执行阶段变更追加债务人的程序(另案法律文书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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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变更追加债务人的程序
【裁判要旨】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向国慧、孙建国、刘慧卓。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基本案情】
南通中院在四建公司与万通公司、耿裕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9日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万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68409.8元。能达公司签收。2014年11月3日,南通中院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南通中院支付剩余工程款6891021元,且不得向万通公司清偿。
能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2014年6月,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起诉万通公司和能达公司,后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841万元,万通公司对此不再享有权利。自能达公司2014年10月20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后,万通公司无权在1596.841万元范围内再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请求撤销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03343号履行通知书。
南通中院认为,能达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已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债权效力即告丧失,不能产生保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债权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工程款由万通公司直接给付五建公司,执行案涉债权已无事实依据。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撤销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四建公司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一、能达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9号相关规定,在有效查封冻结期间,如果协助义务人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又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已采取查封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协助义务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南通中院0049号执行裁定对能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五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等实体问题进行评判不当。江苏高院裁定,撤销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驳回能达公司的执行异议。
五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首先,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第64条(现4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外,对次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其次,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上述规定,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有关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典型案例。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一般分为:债权冻结程序(执行法院一般会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履行程序(执行法院一般会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强制执行程序(次债务人不履行的)。在这三个程序中,次债务均有异议权。冻结程序的异议不影响协助通知的法律效果;通知履行程序的异议,除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外,对次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执行阶段,次债务人的身份已变更为被执行人,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执行异议的规定处理。
本案是通知履行程序中的异议。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所提理由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故最高法院依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认定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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