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未申请造价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计”与“审查”法律实务

施工合同纠纷未申请造价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

建设施工合同中纠纷案件中,工程承发包方可能会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的审查(出具咨询意见、审查意见或审核意见)或者将结算提交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对于结算的审查意见或审计意见,承发包方可能会不认可,致使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

一、对结算审查与结算审计的理解

1.结算审查

工程结算审查系工程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的审查,工程结算审查散见于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在不同的规范中有审查、审核、审价等不同名称,但其内容一样,其目的均是为最终确定工程价款。

2.结算审计

工程结算审计系由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规定于我国《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在最高院的一些答复意见及会议纪要中也有关于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对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进行审计监督。

二、结算审查与结算审计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要

审计主要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而结算审查主要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2.目的不同

工程结算审计是政府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通过对有关设计、施工、供货等各环节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实施审计监督,其目的在于督促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防止出现违规、暗箱操作或贪腐情况。工程结算审查是建设工程的发承包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

三、以委托审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适用

1.若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或审查报告、审核报告),且双方以咨询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则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约定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完成的咨询意见结算金额即为工程价款;

2.发、承包一方或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一方不认可咨询意见,拒绝对咨询意见签字盖章确认的,则该咨询并不对发、承包双方产生约束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也规定,以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3.不论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的约定,如果双方或一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后,双方均对咨询意见予以确认,比如对咨询意见签字、盖章确认,则显示咨询意见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咨询意见即为发、承包双方就工程形成的结算。

四、以政府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法律适用

1.除非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否则审计金额并不必然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

不论工程项目是否是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除非在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否则审计金额并不必然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

2.以审计金额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必须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有明确约定

实务中,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于审计的约定,比如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类似的约定并不明确,在发生争议后,发包方主张按此类约定主张审计金额为结算金额,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原因在于,从审判实践来看,发包人利用其优势、主导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工程结算审计往往会调整工程价款,因而此类约定可能会造成对承包人的不公平,所以此类规定必须明确而具体。

而且广义的审计包括政府审计,还包括独立审计(民间审计),及内部审计,政府审计也可能由不同的政府机构完成,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建设单位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均同意以政府审计作为确定工程结算的依据,则不能通过简单的解释推定认为“审计”即是指政府审计。

3.如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主张按照以结算金额或主张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不应支持。

但实务中出现的另一问题是因建设单位原因或审计部门原因,迟迟未完成审计,建设单位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笔者建议,作为承包方如遇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价款时,必须同时明确建设单位及时编制审计资料并向审计机构提交的期限,以及建设单位在约定时间不配合进行审计的后果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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