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智力残疾人能结婚吗?智力残疾的人可以结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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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智力残疾人能结婚吗智力残疾的人可以结婚吗
一、《婚姻法》时代,智力残疾的人结婚是否有效?形形色色判决书一览知。
案例板:案例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28255号
当事人:原告:黄某1,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2,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周妹珍,系被告黄某2姨妈。
被告:王某,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系被告黄某2的父亲。被告黄某2持有的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1月10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被告黄某2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后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9月30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被告黄某2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
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申请宣告被告黄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1月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宣告黄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某2的精神状态及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法评定被鉴定人黄某2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黄某2结婚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未知状态,并不当然理解为其结婚登记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黄某2持有XXX残疾证及其XXX残疾的原因,黄某2在结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其婚姻登记时无监护人在场,婚姻登记是无效的。被告黄某2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其和黄某2结婚登记时黄某2是个正常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2在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时系XXX残疾人,本院也曾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判决宣告黄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黄某2的精神状态目前仍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无法评定被告黄某2于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黄某2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切证据,故原告要求宣告两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要求确认被告黄某2与王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当事人仅系智力残疾,并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108民初5076号
当事人:原告:陆某,女,193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张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陈某,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张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后与陈某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陈某并对张某生活起居进行照顾。2019年6月初,张某因病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陈某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婚姻无效,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张某长期患有重症××,且婚后未治愈。但张某仅系智力残疾,并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被告系智力一级残疾,其智力低下,不能从事学习和交流,生活长期需人照料,且该疾病属于遗传性疾病,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321民初3041号
当事人:原告:薛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芳(系原告薛某母亲),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某1,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父亲),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2009年3月,被告王某1因智力低下,语言表达困难,不能从事学习,不与人交往,生活长期需人照料,被评定为智力一级残疾,致残原因为遗传,智商等级为(20≤智商值≤34),适应性行为为极重度缺陷;审核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王某2。××××年××月××日,在原、被告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南部县民政局隐瞒了被告的病史。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目前,被告的智力一级残疾未治愈。
本院认为:被告系智力一级残疾,其智力低下,不能从事学习和交流,生活长期需人照料,且该疾病属于遗传性疾病,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浅论:《婚姻法》时代与《民法典》天下,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怎么看?
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而哪些又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根据有关规定,禁婚疾病大致有以下几种: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二、暂缓结婚的疾病,是指涉及一些指定传染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期间都被禁止结婚的疾病。
“智力残疾”又是否属于以上几类禁婚疾病?根据各地法院的判决可知,有的法院认为智力残疾不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的法院认为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智力残疾是否会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这一点上,各个法院对此理解是有差异的,为何会产生如此的差异,主要原因也还是法律并未明确写明智力残疾是否属于以上几类禁婚疾病?如果属于以上几类禁婚疾病,那智力残疾几级时婚姻才无效?如果仅是智力残疾、但不具有遗传性,是否婚姻仍是无效?
现在的《民法典》时代,因实践处理中,对智力残疾这类是否属于《婚姻法》中禁婚疾病无定论,且争议大;对禁婚疾病是否一定要导致婚姻无效,是否值得强行拆散一对夫妻?以前之所以规定禁婚疾病也是因为怕遗传性疾病遗传给下一代,造成社会负担,而现在的很多有这种遗传疾病的夫妻也是选择丁克,似乎禁婚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也已经越来越无必要。《民法典》采取了折中的做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已经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以后智力残疾将不再成为婚姻效力是否有效的考虑情形,也就是默认有效。当然,考虑到婚姻双方的诚实原则,《民法典》另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增加至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中,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前,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自身存在的重大疾病,该类重大疾病将会影响对方是否选择与你结婚,若未如实告知,那另一方有权选择撤销该婚姻,《民法典》增加的这一条,满足了现如今的生活需求,目前如此高离婚率,很大一部分也有双方未彼此熟悉时就已经匆忙结婚,婚后才得知对方有精神疾病、遗传疾病等原因,此时离婚,婚姻关系将由已婚变为离异,但是一旦这类情形放置在可撤销婚姻中,这时候的申请撤销婚姻,婚姻关系将由已婚变更为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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