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聚餐餐前发生事故算工伤吗(职工中午外出就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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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聚餐餐前发生事故算工伤吗(职工中午外出就餐)

公司聚餐餐前发生事故算工伤吗

来源: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空间因素方面,上下班途中是指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经。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的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虽然《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但公开颁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作广义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所谓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等。

目的因素方面,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的行程路径、目的要考虑其合理性。上下班的路线及目的不合理,如从单位到宿舍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为。对于合理性的解释,既不能作扩张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窄的解释。上下班路线应不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对于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考虑绕道原因,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是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学,去市场买菜而绕道等。

本案职工虽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须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其到远离上述两地十几公里之外的饭店就餐缺乏必须性,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基础。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刘某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厚勤,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英,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思源,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府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谷守彬,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滨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刘某、刘厚勤、杨淑英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滨州市公安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刘某、刘厚勤、杨淑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原二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限定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线,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未对上下班的路线、时间进行限制性规定,传达出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可认定为工伤。法律并没有否定不在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其他合理路线也可以构成上下班途中。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确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就应当将其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等也可以佐证上述观点。2.原审法院认定刘磊下班后到距离工作单位、居住地十几公里外的吉祥饭店就餐,纯属其与朋友间的私人事务,刘磊发生事故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基础,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吃饭地点距离单位十五公里,但当日实行夏季作息时间,外出选择适当远一点的快餐店就餐时间充裕,且刘磊驾驶机动车,这一距离并不过于遥远。且虽然是朋友相约吃饭,但也仅是一般的午餐,就餐地点为快餐店,在五十分钟内就餐完毕,具有工作餐的性质,只是借吃饭之机会了朋友,事故发生在就餐地点和单位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上。3.本案不存在上班途中绕道的问题,事故发生地点就处在吉祥饭店与刘磊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原审法院以刘磊居住地和刘磊单位的路线作为对比,得出吉祥饭店到单位属于绕道,是错误的。4.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司法判例和学术文章无一例外的认定本案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裁判文书和论文打印件二宗,以证明相关案件和理论文章可支持其再审请求。对于上述证据,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空间因素方面,上下班途中是指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经。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的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虽然《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但公开颁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作广义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所谓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等。本案中,刘磊午餐的地点并非与其居住地相关联,也非其工作场所附近的合理区域。

目的因素方面,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刘磊就餐的地点远离其居住地和工作地,虽然午餐是其生活必须的,且其返回途中也具有上班的目的,但其就餐地点与其居住地和工作地无关联,因此需要考虑本案是否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

上下班的行程路径、目的要考虑其合理性。上下班的路线及目的不合理,如从单位到宿舍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为。对于合理性的解释,既不能作扩张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窄的解释。上下班路线应不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对于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考虑绕道原因,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是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学,去市场买菜而绕道等。本案中刘磊虽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须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不具有到远离上述两地十几公里之外的饭店就餐的必须性,且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与其从事的刑事侦查工作有何关联。再审申请人的境遇虽值得同情,但原二审法院认定刘磊发生事故情形不具有“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基础,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刘某、刘厚勤、杨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刘某、刘厚勤、杨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勇

审判员  李 拙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海东

书记员 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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