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限过后在催收单上签字)

2018年6月26日,被告周某以牛羊肉经销为由向农商行申请贷款350000元,该笔贷款由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当事人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农商行为周某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限过后在催收单上签字)(1)

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周某卡号为×××农商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发放后,截止2022年4月6日,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00元、利息132776.28元,本息合计482676.28元未清偿。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农商行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周某、蒋某某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某未按借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周某对下欠借款本金349900元、截止2022年4月6日的利息132776.28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周某清偿借款本金349900元、利息132776.28元,本息共计48267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蒋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与农商行在合同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其他事项,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本笔借款于2019年6月25日到期,保证期间即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提交2021年12月7日被告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蒋某某主张担保责任,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仅为一份贷款催收文书,并非新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过后向蒋某某主张债权已不产生法律效果。且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为格式文书,在蒋某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仅以蒋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就推定蒋某某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为欠妥。故对农商行要求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限过后在催收单上签字)(2)

判决:一、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349900元、截止2022年4月6日的利息132776.28元,本息共计482676.28元;2022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由周某继续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农商行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期限过后在催收单上签字)(3)

经审查,首先,蒋某某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现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农商行提交的2021年8月17日的通话记录截屏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显示其向蒋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亦不在保证期限内,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蒋某某的保证责任消灭。其次,关于农商行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问题。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商行并未清楚明白地告诉保证人蒋某某,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现请求保证人对已经经过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明确提出新的保证要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农商行请求保证人蒋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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