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幼儿园出现安全问题(孩子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本文系田强勇律师原创普法文章,严禁商业转载使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本月,PU先生向我咨询,其孩子小PU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幼儿园上学期间头部受伤,经医治,缝了5针,现拟向幼儿园维权,问我该如何处理?

经交流,了解了大致经过,4月21日14时左右,在上班的PU先生接到幼儿园老师的电话,称其孩子受伤,现在医院治疗,需要家长提供孩子身份信息进行登记。PU先生接到信息后,和家人火速赶到医院,老师称孩子在厕所因地滑被碰伤头部,孩子经伤口缝合后,暂未发现其他伤害,PU先生一家遂将孩子领回家休息,当晚向我咨询相关问题。

如何避免幼儿园出现安全问题(孩子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1)

经过初步交流后,我建议PU先生到幼儿园调取监控视频,查看当时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再决定如何维权。PU先生到幼儿园提出查看监控后,幼儿园不同意。PU先生到别的老师那里私下看到了监控,并隐蔽拍摄了其中一部分,经过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到:在2022年4月21日13时18分左右,孩子们当时正在午休,小PU坐在床上并未休息,小PU班主任坐在另一张床上,似乎在给小PU讲道理,过了几秒,班主任突然起身,将小PU从床上一把扯摔到地上,并将小PU在地上拖行大概5米(约经过5张床)后,班主任换成双手分别抓住小PU小臂将其提走,进入监控视频盲区。

视频时间过后不到一个小时,PU先生即接到幼儿园的通知。经PU先生介绍,幼儿园在小PU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PU先生及家人,而是给孩子换了有血迹的衣服后,将孩子送到幼儿园附近诊所救治,诊所表示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才送到重庆市儿童医院,在医院需要登记小PU身份信息时才通知的PU先生及其家人。PU先生对此表示不能理解,小孩发生事故应当第一时间通知父母并及时送医,幼儿园为什么不通知?结合监控视频,PU先生更是极为气愤。

经PU先生询问孩子,孩子陈述:是幼儿园老师打了他,把他提到厕所扔在地上,小PU在爬起来的时候撞到了卫生间的墙角,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老师并未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PU先生检查小蒲身体,发现小PU腿上也有伤痕,PU先生表示小PU在家并没有受过伤。

如何避免幼儿园出现安全问题(孩子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2)

对此,我帮PU先生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同时提出了建议:

首先,建议PU先生报警(发文时已报警),请求警察协助查清事实情况,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查清幼儿园是否有虐待小PU的行为,小PU的伤是不是因班主任的行为导致;

其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确定维权策略:如果幼儿园及其老师无虐待小PU的犯罪行为,小PU的伤为意外事件,则研究幼儿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承担相应责任;如幼儿园或班主任有虐待小PU的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幼儿园出现安全问题(孩子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3)

在此,对于孩子在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个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普法,以便于有需要的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了解到该如何依法处理类似情况。

以下是可以参考适用的相关法条(建议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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