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的四种证据(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把握的原则及具体操作)
林战波 贾文琴
□传统理论上的证据开示仅限于检察官和辩护人两方主体之间,忽略了作为刑事诉讼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需要特别强调。可从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地点、开示范围、启动方式、开示程序等构建该制度。
传统理论上的证据开示仅限于检察官和辩护人两方主体之间,忽略了作为刑事诉讼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需要特别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要求控辩双方展开协商,需要保持最基本的平等性,也就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意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应从以下方面构建。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开示原则。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尚处在雏形阶段,“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其作出了规定,但有待司法解释细化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必须遵循依法开示原则。
2.双向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即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均向对方开示己方的证据。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的主要开示方为检察官,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在此程序中不承担任何开示义务。“如果仅是控方向辩方单方开示证据,对控方有失公平,对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害无益。”
3.诚信开示原则。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被视为“帝王条款”,其在公法领域同样适用。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要求控辩双方不得利用证据开示所获取的证据信息从事违法或违背职业道德的活动,更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案件秘密,开示双方必须遵循诚信原则。
(二)具体操作
1.开示主体
(1)一般情形。①检察官。《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可以看出,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应属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法定职责需要由法定主体来履行,检察官作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成为认罪认罚证据开示主体。
②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纳入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主体中,相较于传统证据开示制度而言是一种突破和创新。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将犯罪嫌疑人纳入证据开示的主体,通过证据开示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清楚地知道控方指控其罪名的依据,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自己辩护。
③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则辩护律师应当在场,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并解释检察机关开示的证据,表明其对相关证据是否有意见,并在证据开示清单上签字,从而确保证据开示的公平、公正。
④值班律师。无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主体只有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缺位导致其无法表明对相关证据的意见,也无法在证据开示清单上签字。因此,检察机关在向无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开示时,必须由值班律师在场,并见证证据开示全过程,最后在证据开示清单上签字。
(2)例外情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单位犯罪、外国人犯罪、有被害人的犯罪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犯罪这五种情形的刑事案件,为了保障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检察院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程序的合法性,除了一般情形下的四类主体参加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还应当由其他合适主体参加。
2.开示地点。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提审系统予以参加。
3.开示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是指在认罪认罚证据开示中,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开示哪些证据、证据开示清单应当列明哪些内容以及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开示哪些证据。
其一,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证据开示为主导开示。证据开示范围应当遵循正面列举、负面排除的原则。首先,应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纳入证据开示的范围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影响案件侦查的案件不予开示。其次,对于证据开示清单中应当列明的内容要有序排列,列明书证、物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内容,并在每项证据后列明证明的内容,通过该证据开示清单体现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罪重罪轻的逻辑性。
其二,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的证据开示为次要开示。其应当出示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和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
4.启动方式。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即由谁来开启证据开示程序。笔者认为,为了坚持检察院合法履行职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应当综合考虑两方主体。一是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进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检察官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开示;二是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可以决定进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
5.开示程序。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共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系统中生成并制作证据开示清单及证据开示表,并在流转签发单的承办人意见栏书写需要说明的问题,确保每个案件的办理都在系统上明确留痕,且便于以后案件评查。第二阶段,检察官通知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到场陪同,由检察官主持认罪认罚证据开示会议,书记员进行记录。同时,检察官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开示清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发问对相关证据进行解释,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署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第三阶段,由检察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面对面阐述证据观点,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辩论和说明,总结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并将证据开示清单、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连同案卷材料等一并移交给法院。
6.开示责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证据开示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探索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以及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基于此,除了对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还应当明确各方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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