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共收益谁来监管(物业擅用公共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该条款约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经营收入的所有权、用途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处理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业委会与红树林物业公司对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和履行产生争议,案涉业委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物业公共收益谁来监管?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物业公共收益谁来监管(物业擅用公共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物业公共收益谁来监管

裁判要旨

该条款约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经营收入的所有权、用途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处理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业委会与红树林物业公司对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和履行产生争议,案涉业委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业委会向物业追讨电梯广告收入

2014年9月12日,红树林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11)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12)社区文化活动……;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1.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提高物业公司服务质量、改善社区整体环境、丰富社区文化生活,以及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2.业主大会成立后经营收入分配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案涉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树林物业公司将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18日所收取的电梯广告收入152,800元交付给业委会;2.判令红树林物业公司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以152,800元为基数,按6%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业委会,直到152,800元付清日止。

本案焦点

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

2、红树林物业公司是否需向业委会返还公共区域电梯广告收入15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院观点

1、关于本案的案由。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1.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提高物业公司服务质量、改善社区整体环境、丰富社区文化生活,以及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2.业主大会成立后经营收入分配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该条款约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经营收入的所有权、用途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处理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案涉业委会与红树林物业公司对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和履行产生争议,业委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红树林物业公司是否需向业委会返还电梯广告收入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案涉业委会与红树林物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金额为152,800元以及电梯广告费收入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红树林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后以包干制方式开展物业服务,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所需费用应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应由物业服务费支出的该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红树林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

红树林物业公司称其已将收取的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152,800元依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使用完毕,甚至超额使用,并编制了公共设施设备费用支出的明细表。红树林物业公司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此前已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和支出情况向业主进行了公示,也未单独立账,以备审查。而仅有红树林物业公司自己编列的公共设施设备费用支出明细表,尚无法区分该支出费用属于红树林物业公司收取包干制物业服务费应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支出,还是应属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的支出范围。因此,红树林物业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收取的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152,800元已用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涉业委会成立后,现代表全体业主要求红树林物业公司返还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152,800元并自要求返还之日起按6%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红树林物业公司未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合理成本,一审法院判决红树林物业公司返还业委会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152,80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物业应向业委会返还广告收入并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限被告红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案涉业主委员会公共区域电梯广告费收入款152,800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18日起,以电梯广告费收入款152,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电梯广告费收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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