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 董事与公司的多层法律关系

引言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公司之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董事以何种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董事作为被选任出来的职位,是否同时存在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如果存在,董事职务解除后有何种法律后果,董事是否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以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也一并解除?除了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通过相关司法案例对董事与公司的多层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结合已有的法律法规等提出相关见解。

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作为法律人,提到委托关系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那我们来探讨,如果一个人出任公司的董事,其与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董事辞职何时⽣效”的规定,“⾮由职⼯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成⽴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或者受托⼈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民事法律⾏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意思表⽰⽽发⽣效⼒,⽆须公司批准,但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董事职责⾄股东会或者股东⼤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须依据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履⾏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也就是说,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委托关系。日本和台湾地区称之为委任关系,实际上委任关系就是我们所说的基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委托关系。既然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一系列规定均可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之间。例如,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思、如果对报酬进行了约定要从其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等等。

普遍认知下,一个人出任公司的董事意味着其在公司担任着较高的职位,即该董事在公司有一定的职务关系,这种职务关系的背后首先是委托关系。因此,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国企的董事与公司之间也应当首先表现为委托关系。众所周知,国有企业具有人员稳定的特征,一般不轻易裁员,所以有些董事在国有企业任职是终身的,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在公司任职时除了行使专属于董事的职责外,也会从事非董事职务。也就是说,董事基于委托关系从事专属于董事的相关职责,除此之外,董事是否可以基于劳动关系从事非董事职务呢?

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

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单方面辞退董事,董事亦可以随时向公司单方面提出辞职并解除其董事身份。董事作为公司的一员,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的特殊员工,那么从员工与公司的角度来看,其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极不稳定。但是,如果将董事与公司认定为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就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范,从《劳动法》更倾向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来看,将董事与公司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将使得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稳定。例如,《劳动法》明确规定,公司随意开除员工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在其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等。因此,从稳定性这一层面来看,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可谓是水火不容,那么问题来了,董事和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即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同时存在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

虽然现有的法律没有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却通过相关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司法实践中,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涉及到企业内部的人事关系调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董事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可以同时存在有较大争议,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多不同观点。

(一)公司与董事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01 司法判例

以孙起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轻合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1]为例:

孙起祥首先在吉林麦达斯从财务总监升职为副总经理,又被吉林麦达斯派往其独资企业洛阳麦达斯担任总经理,后又被派往麦达斯轻合金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孙起祥被麦达斯免去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孙起祥与新任董事长进行工作交接后,吉林麦达斯也未对孙起祥进行召回,此后的工资及社保也暂停发放,孙起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但该仲裁院以孙起祥届时系轻合金董事长而非劳动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根据劳动仲裁仲裁前置的程序,由于仲裁院不予受理,故孙起祥随后又前往一审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补发工资、基于劳动补偿、赔偿、确认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孙起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委托关系。具体而言,我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外的职业经理人制度,而孙起祥作为公司的董事长,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之外,与企业之间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笔者认为,法院在说理中提到“我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外的职业经理人制度”,说明法院尚未认可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是该一审法院认可孙起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孙起祥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孙起祥的职务是由麦达斯轻合金的出资人麦达斯控股任命及免除的,其并非麦达斯轻合金招用的劳动者,其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根据公司章程及任免规定,孙起祥由股东委托其行使董事职权,法律关系是由股东雇佣并委派成立的,除此之外孙起祥无其他职务,这种委派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关系的特征,即由用人单位招用、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的约束、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并支付劳动报酬等等。另外,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法律并不禁止雇佣有委托关系的劳动者,故一审法院以我国不存在职业经理人为由认定孙起祥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总之,二审法院认为,在孙起祥没有与轻合金形成法律上的劳动派遣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孙起祥与轻合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孙起祥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存在委托关系。首先,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其次,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02 律师看法

笔者认为,从立法逻辑来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者甚至可以同时兼存。

(1)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即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或者不能兼容。

(2)其次,董事分为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兼职董事与全职董事、职工董事与非职工董事等等。其中,并非所有的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从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公司应当设立职工董事,而职工董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往往来自于一线职工,一线职工首先是公司的劳动者,即与公司之间首先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职工才是公司的董事,即与公司之间其次存在委托关系。这一法律规定中的“职工董事”的概念,足以说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

(3)再次,回到本案中,孙起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起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些客观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4)最后,当董事在公司拥有双重或多重身份和职务时或担任执行董事时,则可以直接确认董事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该种情况下,董事除了依照《公司法》履行董事职责外,还因担任其它职务而向公司提供董事职责之外的日常劳动,并获得工资收入,例如,董事兼任总裁、总经理、CEO或执行董事等情形。按照劳动关系的特征看,董事职责之外的日常劳动,系董事“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这表现为董事的日常劳动是要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的;另外,其可通过“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这表现为公司需为董事的日常工作支付工资。[4]

(二)董事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就等于辞去劳动关系?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同时存在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此持有的是否定态度,即不支持董事与公司之间同时存在董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如果董事辞去了董事职务,就代表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消失殆尽。

01 司法判例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仲裁的主体资格,理由是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合伙企业,若有限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由合伙企业请求有限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而申请人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

以刘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例

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岗位为董事,该岗位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聘任和解聘刘某的权利,刘某还是A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随后A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召开了董事会,会上刘某辞去董事一职,双方均认可其董事职务的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12日。然而2018年4月18日刘某的办公用品均被公司收走,其已无法进入公司大门,工资也被停发。刘某以要求A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刘某其他的请求,刘某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一审法院以“辞去职务不是辞职”为由,判决单位因违法解除其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刘某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董事会上辞任董事一职,是A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而做出的解聘董事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关联,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由此可知,刘某的董事职务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挂钩。

【二审】二审法院以“刘某辞去职务就等于辞职为由”,判决单位无需赔偿,并撤销了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刘某辞去董事职务,是其对自身职务的处分行为,而双方均认可在刘某辞去董事职务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未就刘某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刘某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以“辞去职务就是辞职”为由,判决原审认定刘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并无不当。

实践中的其它观点:

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的行为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而董事的产生及工作场所通常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董事在公司中亦具有一定地位以及权利。但因《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有特殊规定,故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前述关联关系的存在,则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董事的工作场所、薪酬、福利待遇等有特别规定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公司不能证明董事与董事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实际工作场所属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区域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关联关系”及“管理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02 律师看法

笔者认为,董事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董事辞去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1)首先,从逻辑上来看,如果按照“辞去职务就是辞职”这一说理中的逻辑来看,那么在公务员体系中,不少官员引咎辞职仅仅是辞去其领导班子的职务,是否也意味着该官员辞去了公务员的工作呢?显然不是这样,实践中,大量的官员因为过失辞去其领导职务,其仅仅是不再担任该单位的领导成员,可能会做降职处理或者调换至其他岗位,也就是说,辞去职务并不是辞职。

(2)其次,从公司岗位的宏观安排来看,公司依法聘用或解聘董事人员应视为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董事而言,公司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当然,不仅仅是被解除职务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事主动辞去职务更不应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

(3)最后,从董事与公司的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判断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刻板地脱离实际情况判断,应该结合董事及公司的类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有些董事与公司只存在委托关系,例如独立董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常听说某大学教授或者专家因在业务方面的专业能力较为突出而被聘请到某上市场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那么该大学教授与公司之间固然存在委托关系,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第二,有些董事与公司之间既存在委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前文提到的职工董事以及国企的董事。对于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而言,鉴于目前我国的国企尚未完全市场化,所以实践中,一般国企不对外招聘董事,国企的董事往往首先是该公司的劳动者,因其工作能力突出、表现优异等原因被提拔为董事,由此便担任了总公司或者一级子公司或受托担任二级子公司的董事,即该劳动者在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与公司又形成了委托关系。但如果该董事在国企的其他下属公司的兼任董事的,则其与该下属公司之间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判断这一类型的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解除时,一定要一分为二,即:公司可基于任意解除权解除其董事职务,但不能任意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三,至于民企等其他类型的企业,要综合该民企人事关系的市场化程度来具体分析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03 董事离任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前述案例的分析,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是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的,因此单纯地解除董事职务并不会导致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法律关系消灭。换言之,董事离任仅仅会导致该董事脱离“董事”这一职位,从法律关系上讲只是委托关系被解除,至于其中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中,当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解任董事职务时,仅仅是公司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终止后,该董事不再担任原来的“董事”职位,但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要基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董事职位的解任,公司基于运作和管理的需要,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补选董事以使董事人数达到法定要求。[5]提到董事离任事宜,实践中必然存在董事主动请辞与被动解任两种情况,这两种离任情形的法律后果又是否相同呢?

1. 董事被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即公司行使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任意解除权并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实务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量该董事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其董事职务被解任是否因自身过错而导致、是否接近退休年龄等因素,酌定公司是否参照该董事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也就是说,董事在被解任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虽然已经终止,但是基于其他职务关系产生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即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无论是按照《民法典》第933条对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五)》亦或是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解任董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公司都应当对被解任的董事予以补偿。换言之,该补偿并非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而是基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补偿。

2.董事主动请辞的法律后果

前述对董事被解任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梳理与总结,那么董事主动请辞是否与董事被解任的法律后果相同呢?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仅仅对董事辞职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并未对董事主动辞职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明确规定。

(1)首先,笔者认为董事主动请辞也不会导致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当然解释”这一法律适用解释方法,既然董事被动解任都都仅仅导致委托关系终止,那么举重以明轻,董事主动请辞也不会直接导致其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法律关系终止,尤其是劳动关系。

(2)其次,至于主动请辞的董事是否可以获得相应补偿,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董事离职后可以向公司主张离职赔偿,但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对“董事被解任后的补偿”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之所以要给被解任的董事补偿,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也就是适用了公平原则。因此,关于“董事主动辞职是否可以获得补偿”这一问题也可以考虑公平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在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更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处理,不可采取一刀切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若有相应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董事在特定情形下离职后可以取得相应的补偿,自然无虞。即法律并不禁止对董事离职进行补偿,尤其在事先对此有所约定的情况下,然而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即使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如果主动请辞的董事违背了公司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而公司仍被要求按约定对请辞董事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也应当对“董事主动请辞可以获得补偿”的约定设置适当的限制。

第二,若没有相应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即主动请辞的董事一方面无法基于“法定补偿权”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又没有“约定补偿权”的合同或者章程依据,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该主动请辞的董事无法获得补偿呢?笔者持否定态度,实践中,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固然重要,但不排除存在部分董事被打压、排挤的情形,例如董事出于种种原因被其他大股东逼迫主动请辞,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大股东仍然以“公司法仅仅对董事被解任可获得补偿”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对于一些对公司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元老级别的董事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综合目前对“董事主动请辞”的法律规定来看,当公司收到董事的书面辞职信息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即告终止;同时,如果董事与公司事先对“董事在特定情形下主动请辞可以获得相应补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将该约定付诸实践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或者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结合具体案情需要适用公平原则的,主动请辞的董事亦可获得相应补偿。

三、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

既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同理,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也可以与委托关系兼存。

在商事领域中,董事这一身份可以由不同身份来担任。首先,董事可以与公司之间形成投资关系。例如,公司的董事由其股东担任,那么该董事兼股东基于其对公司认缴或者实缴注册资本从而与公司形成了投资关系。其次,董事也可以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例如,在董事向公司借款或者公司向董事借贷的情形中,董事作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固然是借贷关系。再次,董事还可以与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关系。例如,公司对外与其他主体从事买卖交易或者借贷行为时,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尤其是大股东兼任董事的场合,该董事往往会被要求担任公司对所外负担的债务的担保人,由此董事便与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关系。最后,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有些董事同时还是该国企的党员、党委书记等组织成员,即董事与公司之间还可以形成一定的组织关系。

结语

通过上述对相关司法判例的分析及说理,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要分情况认定。第一,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仅仅存在委托关系,例如独立董事、合资公司或者私营企业对外招聘董事;第二,董事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例如,董事受母公司委派,去子公司担任董事;第三,董事与公司之间既存在委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例如,职工董事以及受母公司委派到子公司担任董事并领取工资。

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多层法律关系。即董事与公司之间首先存在委托关系;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分情况讨论,尤其是在委派董事到子公司担任董事的场合中,要进一步分析该劳动关系到底存在于子公司之间还是委派公司之间;另外,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兼存的场合下,无论是董事主动请辞还是被公司解任,其法律后果均系基于“董事”职务产生的委托关系被解除,并不会导致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董事被解任还可以基于“法定补偿权”在特定情形下获得一定的补偿,而主动请辞的董事也可基于“约定补偿权”及公平原则获得补偿;当然,除了基本的委托关系及特定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外,董事与公司之间还可能存在投资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以及组织关系等等。

总之,我们只有正确地、多角度地了解董事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才可以从容地处理不同的法律纠纷。当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多层法律关系也适用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6]除了上述内容,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很多层面值得注意与研究,本文仅仅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抛砖引玉,供与大家共同讨论。

参考文献及案例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参见:辽劳人仲不字(2018)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4]参见:听讼网.《董监高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吗?》

[5]参见:把光业.《董事解任法律问题研究》

[6]参见:李建伟《董事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

作者:李君、石丹妮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 董事与公司的多层法律关系(1)

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义务 董事与公司的多层法律关系(2)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