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生产用房建设(都可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组织和个人”都可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林函策字〔2003〕159号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林综[2003]150号)收悉。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属于“森林经营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森林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但必须制定并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件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附森林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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