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后不是亲生父子该怎么办(对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无法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吗)

一、裁判摘要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案件简介

周某于2015年12月23日在青岛妇婴医院生育一女周某焱。因付某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周某将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付某系周某焱的亲生父亲,并提交了自青岛妇婴医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剖宫产等)、定点医院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协议书各一份,及其与付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一宗。上述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患者本人):周某,受托人:付某,与患者关系:配偶,受托人签名:付某(手写),2015年12月23日”;麻醉术前访视记录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付某(手写),与患者关系夫妻,签名日期2015年12月23日”;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剖宫产等)载明:“病人签字:周某(手写),授权委托人签字:付某(手写),与病人关系:夫妻,2015年12月23日”;定点医院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协议书载明:“病人或家属签字及签字日期付某(手写)”。但是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上述证据中的“付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付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并未进行。后周某向法院申请就周某焱与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法院向付某征询意见并释明拒绝鉴定法律后果后,付某拒绝鉴定。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确认亲子关系不以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周某主张付某为其女儿周某焱的亲生父亲,并已提供了其生育周某焱时的相关病案记录及其与付某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付某均以周某的配偶身份进行签名,并曾与周某交涉过孩子的抚养问题,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付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周某已完成了就其主张提供必要证据的举证责任。故判决:确认原告周某之女周某焱与被告付某存在亲子关系。

四、律师说法

本案是亲子关系纠纷,《民法典》将其规定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将其细化为: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该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父亲或母亲,子女不可以起诉要求否认亲子关系;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不仅是父亲或母亲,还可以是成年子女,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在人们的普遍认知中,即便抚养孩子的不是孩子亲生父母,在养父母费心费力将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后,成年子女理应在养父母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照顾养父母,这是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也正是因为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法律不会也不能赋予成年子女通过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来排除自己赡养父母义务的权利。

另外,由于亲子关系诉讼会引起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会对家庭乃至整个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必要证据,只有提供的证据是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起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根据目前现有的科技水平,亲子鉴定的证明力较强,但是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另一方往往不会配合进行鉴定,因此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不能过高,但是也不能过低,要求过高比如亲子鉴定,当事人很难获取,很可能在事实上导致该项制度被架空;要求过低比如仅有证人证言,也会导致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定过于随意,给当事人双方及孩子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或烦恼,引起社会动荡。一般来说,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可以提供亲子鉴定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与婚生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可以提供(1)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2)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如果是否认与非婚生子女存在亲子关系,提供的证据可以是子女与他人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证明,以及他人以子女父母名义在学校、医院等场合签字的记录。

附本案例判决书案号为:(2022)鲁02民终775号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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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后不是亲生父子该怎么办(对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无法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吗)(1)

本文作者:赵贺霞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硕士,律所核心成员,民商事团队专职律师,从事于婚姻家事、合同欠款、民间借贷、人损工伤、劳动仲裁、房产建筑等领域。自工作以来,不断汲取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以以法律为武器,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尽心尽力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切实解决当事人在生活及法律上遇到的难题。

执业理念:急当事人之所急,苦当事人之所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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