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和注销的相关区别与问题)

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合作单位或者拟合作的公司显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债权债务还未清偿却已注销的情况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吊销和注销有什么区别?吊销和注销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怎样?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些问题不论是对于合作单位,还是债权人、债务人都是值得关心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和注销的区别进行阐述,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公司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公司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和注销的相关区别与问题)

公司注销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

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合作单位或者拟合作的公司显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债权债务还未清偿却已注销的情况。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吊销和注销有什么区别?吊销和注销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怎样?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些问题不论是对于合作单位,还是债权人、债务人都是值得关心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和注销的区别进行阐述。

如无特别解释,本文的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吊销和注销方式的不同

(一)公司的吊销是一种被动的处罚行为,当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时,工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强制取消公司的资格。

(二)公司的注销是一种主动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经过规定的程序申请后,公司主体归于消灭。

二、公司吊销和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才消灭。因此在公司在被吊销到注销的这段时间,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但是在此期间,公司只能做与清算有关的事,对外做业务、签订合同会被视为无效。

(二)公司注销后,不代表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一笔勾销。主要看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谁负责。一般情况下是原股东,特殊的也有清算组或第三人。

(三)法条链接:

1、法经〔200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2、高检发释字〔2002〕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三、相关案例

(一)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0526号永嘉创达五金施封有限公司与侯金龙、王玉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鸿秀公司的股东,在鸿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依据法律规定在十五内日成立清算组,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次,鸿秀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未能执行到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能证明在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该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证明鸿秀公司的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若经法定清算程序,原告仍有可能在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现原告的债权无法在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系其直接损失。最后,两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如其未能举证证明另有他故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则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推定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部分。综上,两被告作为鸿秀公司的股东,系清算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小股东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0603号广州市金成置业装饰有限公司、李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徐小雷、庄文才是金莱公司的小股东,其既不是金莱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亦从未参与金莱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徐小雷、庄文才在本案中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本案中金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薇、徐小雷、庄文才、徐鹏作为金莱公司的股东已启动清算程序并成立了清算组,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李薇、徐小雷、庄文才、徐鹏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金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金成公司关于李薇、徐小雷、庄文才、徐鹏对金莱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建议方案

(一)针对公司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建议

对于被吊销或者符合清算条件的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尽量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义务。否则一旦被债权人起诉,就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其次,要妥善保存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承担责任的后果。

(二)针对业务合作方的建议

对于拟与公司法人、企事业单位合作签订合同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要及时在企业公示系统关注合作对方的存续、吊销、注销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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