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平台缺点(聚合平台也讲平衡之道)

聚合平台缺点(聚合平台也讲平衡之道)(1)

作 者 | 丹棱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聚合平台不是新的问题,其实早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视频类聚合平台的问题就已经出现了。在一起涉及“UUSee网络电视”软件的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时越公司经营的“悠视网”提供了“UUSee网络电视”软件,网络用户通过该软件,能够搜索并通过该软件的播放器直接在线播放来源于“搜狐网”的电影《证人》。虽然上述播放功能是在“悠视网”页面上实现,并未跳转到“搜狐网”相应网页,但从上述网页显示来看,播放的视频内容系存储于搜狐公司的服务器,故时越公司提供的仍为搜索链接服务。对于责任,北京高院认为,时越公司提供的“UUsee网络电视”软件不仅具有搜索和链接功能,而且还能通过其播放器播放涉案电影《证人》,虽然所播放的内容并不存储在时越公司的服务器,播放器下端和该软件界面也显示了所播放内容的来源,但从“悠视网”自身的宣传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观感来看,其已与“悠视网”自身播放基本无异。既然时越公司提供的该软件已经实现了这一较强的播放功能,其就必须尽到相应的较高注意义务,通过对软件的控制而加强对内容的控制,不能仅以涉案软件属于网络技术支持而规避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势必造成侵权内容的更大范围的传播。①

从“UUSee网络电视”软件的功能来看,实际上就是我们今天说的聚合平台。在一起案例当中,有两个点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法院认为视频聚合平台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二是聚合平台软件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通过对软件的控制加强对内容的控制。前者是对聚合平台的定性,后者是对聚合平台的定责。定性是定责的基础。

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网络著作权不可回避首先要直面的问题。网络内容提供者对应的是最严厉的直接侵权的责任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间接侵权或者通过避风港免责的问题。因此在上述两点中,定性对于聚合平台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技术的角度,又回归于什么是搜索链接的判断。

“链接是指在电子计算机程序的各模块之间传递参数和控制命令,并把它们组成一个可执行的整体的过程。”这是来自百度百科的解释,读完依然不知所云。用我们最能理解的语言,就是从一处连接到另一处,链接其实就是连接,动态的表现就是跳转。这就是我们看得到的跳转。

与“链接”对应的往往是“推广”一词,互联网恰恰是“推广”的高手,速度快,传播必会有的,等吧广,眼球经济。互联网最初的发展逻辑就是建立一个互联互通的世界,在“链”与“被链”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实现信息共享,利益均沾。普通的链接,最终的链往的目的地是原网站,用户最终看到的是一个原汁原味的原网站。在链接之前还有一个搜索的过程,普通的搜索应当是没有选择的自动抓取的过程。这种搜索链接,不妨碍他人利益的实现,亦成为互联网的一种通用的做法,对提供这类搜索链接的服务者,仅仅是最一般的注意义务。

另一类是我们常说的定向搜索深度链接,现在大多数聚合平台是这种模式。聚合平台在今日今时迅速发展起来,就在于其一站式服务的“优质体验”,免去了去各个视频网站辗转寻找资源的繁琐。在搜索功能上的,这类聚合平台对于被链接的网站是有选择的,在呈现方式上的话,由于手机端屏幕的限制,又很难呈现我们所熟悉的“跳转”的过程,是不是链接,是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成为问题。背后是历来争辩已久的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是客观标准,也是法律所希望追求的客观真实的要求,但对于技术性的标准,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是负责的。实践中的操作往往通过举证责任来解决,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网站有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来自第三方网站,被告开始举证。举证完不成,就会被认为被告直接提供了内容。仔细分析的话,对原告科以的是一个用户感知标准,对被告科以的是一个服务器标准,法院自身则是一个法律的标准。

在涉及兔子视频的一起案例中,法院对定性链接服务的责任是这么定的:“就链接方式而言,相对于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行为(即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且其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提供者应负有更高的认知义务。这一认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被链接内容性质的影响。通常而言,如果被链接内容是影视类作品,则链接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并应尽可能将其链接服务指向正版的链接网站。这一了解渠道包括多种方式,既包括向权利人询问,亦包括向集体管理组织,或被链接网站询问,以及从公开网络信息中查询等等。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则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仍应认定其主观不具有过错。” ②

而在权利人一边,随着版权授权成本的水涨船高,互联网的另一个发展逻辑开始呈现,那就是对作品的控制权,一个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控制,另一个是通过技术保护措施的方式进行控制,当然其中不乏协议的控制方式最后需要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实现。如果说现在的聚合平台类的案件,与早年的相比有差异的话,那就是随着正版化的推进,主流视频网站大部分能够实现视频内容的正版化,权利人与视频网站之间会有普通的授权关系。因此在诉讼中,权利人也多不愿意将提供内容的视频网站一起拉入诉讼。与此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为了控制作品的传播,权利人往往会与这些主流的视频网站签订相关的协议,通过这些协议对传播方式进行具体的约定,禁止他人链接(盗链)就是其中的一种。

从一个有合法授权的视频网站上去链接,会不会有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链接行为本身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又依附于有合法授权的网站,故不涉及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有的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传播的控制行为,盗链实际上是对这种控制行为的突破,所以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个人的理解,禁链的设置,如同文字作品发布同时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我有链接的自由,亦有控制链接的自由,都已成为互联网行业被认可的做法。著作权本是平衡之法,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平衡,在保护权利人和促进技术进步技术寻求平衡。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技术保护措施和反技术保护措施,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逐渐降低甚至失控,那么法律是不是应当进行平衡,对提供这种聚合平台等网络技术服务者的要求提高?

注 释:

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5381号判决书。

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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