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意外死亡家人持保单索赔16万(百万赔偿汇入妻子账户)
上有高堂,下有妻儿。一场意外,男子撒手人寰。巨额赔偿全汇入妻子账户,
婆婆分文未得。
老人无奈诉至法院,
要求与儿媳、孙子三人均分赔偿款。法院会支持吗?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生前是某物流公司驾驶员,2020年7月,李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某生前与兄、姐共同赡养母亲吴某,与妻子刘某共同抚养儿子小亮。
李某死亡后,婆婆吴某委托儿媳刘某全权处理理赔事宜。刘某通过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方式,共获得工亡赔偿、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款等180余万元,其中包括有明确权利人的吴某的赡养费1.6万余元、小亮的抚养费12万余元。
刘某在支付律师费、丧葬费和其它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全部存入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与吴某进行分配。吴某经多次索要无果,遂将儿媳刘某、孙子小亮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全部赔偿款的三分之一。
法院判决
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李某近亲属,因李某意外死亡获得的180余万元赔偿款中,有明确权利人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归相应权利人个人所有,其余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财产,婆婆吴某、儿媳刘某、孙子小亮三人均有依法分割该财产的权利。
在分割该赔偿金时,应先扣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丧葬费用等合理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因小亮年幼,为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应当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的160余万元共有赔偿金分配中适当照顾,酌定分配小亮共有赔偿金的40%,吴某和刘某各30%。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返还吴某共有赔偿金分配份额和赡养费,共计50余万元。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一,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第二,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生命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同时,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即行终止。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受害人死亡也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后,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真正的损害后果是与受害人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近亲属未来收入的减少。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第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为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减少,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完全不存在时,才由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
二、受害人死亡相关赔偿金的分割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如有发生)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在分割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垫付的费用先行扣除。比如死者在受伤后、死亡前进行了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之后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先行扣除。
第二,有明确的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属于特定的权利人。比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死者生前具有的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数以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等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属于具有明确的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归属于各权利人。
第三,未明确权利人的赔偿项目可以采取不等额分割的原则。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未明确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部分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以及专属于各权利人的费用后,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现实需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等原则进行适当分割,并非一律等额分割。
(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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