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案例九依法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维护市场正常,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案例九

依法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维护市场正常

经营秩序

——深圳某公司诉张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等七人自被告北京某公司处离职后,加入原告深圳某公司,从事幼儿园学费分期业务。在职期间,被告张某等以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名义与多个幼儿园联系,亦将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其工作业绩及成果向原告深圳某公司汇报。但最终多家幼儿园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向其支付费用,部分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为原告深圳某公司地址。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等七人在职期间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告武汉某公司合谋,将深圳某公司的客户信息窃取至二公司处,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张某等九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被告张某等七人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被告张某等七人入职原告深圳某公司前,其所在的被告北京某公司已经与部分客户签署过合作协议,被告张某等已知悉部分客户的信息。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其是幼儿园学费分期业务的具体运营者,与原告深圳某公司是合作而非竞争关系。被告武汉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深圳某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等人在入职原告深圳某公司后,利用原告深圳某公司的人力、品牌等资源,以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形成的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原告深圳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深圳某公司通过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构成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张某等四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北京某公司与相应客户签署合同,侵害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三人及被告武汉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张某等五被告赔偿原告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01 780元。被告张某等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由员工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呈现增加趋势。在保护员工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如何界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企业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归属及范围,如何划定员工的行为界限,对于保障员工所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两区”建设中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均有重要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商业秘密保护的裁判规则,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制裁了侵权行为,其典型意义有如下几点:其一,员工可以成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在与企业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其二,员工在职期间获取和掌握的商业秘密,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属于企业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员工跳槽前即使曾经以前公司的名义与某一客户有过业务沟通,但其在新公司工作期间以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并与客户就业务合作达成的新的意向,且该客户并非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关系而选择与新公司合作,如果该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则应当属于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三,在项目团队整体跳槽的情况下,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时,团队成员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综合考虑主观认识、客观行为认定,对于不明知且未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员工,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法官提示】

1.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合理措施,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信息进行保护。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应当注意留存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后对其主张保护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要件进行有效举证。

2.从员工的角度而言,员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企业资源获得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归属于所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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