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错案如何处理(以案释法GET录屏这个技能)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北京四中院 徐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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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一日,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将正式生效。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阐释电子数据含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和审查标准。
新《规定》指出,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书。此外还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以上规定拓宽了电子证据的认定范围,也为当事人收集、准备证据材料提供了有力指引。
手机录屏视频是新《规定》中视频电子证据的一种,能够比较直接反映用户使用手机的过程。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介绍此类证据在诉讼中的认定和审查过程。
案情回顾
2019年2月,为享受价格优惠和便捷服务,孙先生购买了某电商平台的年度会员资格。在获得会员资格后,孙先生定期领取优惠券,同时享受免运费等专享服务。2019年3月,孙先生发现会员资格无法下单,影响正常使用,于是将这一问题向平台反映。平台获悉后表示将会处理,但未实质性解决该问题。于是,孙先生以平台无法提供会员服务构成欺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平台公司辩称孙先生不能正常使用可能是手机版本过旧,平台在《用户注册协议》中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说明。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先生向法院提交的手机录屏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其会员资格无法正常使用,平台构成违约,判决平台公司赔偿孙先生150元。
法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孙先生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会员账户异常期间存在不能下单情况的事实。远程在线庭审中,孙先生使用存储举证视频的原手机不间断演示录制“登录账户-选择商品-提交订单”的过程,经核查确认与其提供的涉案手机录屏视频证据显示的过程相符,确实出现账户无法下单使用的情况。为审查手机录屏视频的生成时间、存储及保管情况,法庭通过远程视频核验了孙先生所用手机中的录屏视频原件,其文件属性中显示的文件名称和录制时间与孙先生提交法院的视频证据副本的内容一致,而且视频中的账户名、下单收件信息均属于孙先生本人。因此,法院认为孙先生的当庭演示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孙先生的手机录屏视频足以证明会员异常。
平台是否构成欺诈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的构成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孙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台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因此平台不构成欺诈。
而对于自身不能下单,孙先生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反驳用户无法下单的原因是软件版本过低,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平台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在综合考虑会员权益、下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孙先生因无法下单遭受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获得赔偿。
消费提示
新《规定》要求,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相关证据取证过程要坚持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本案中,孙先生使用原始载体即原手机,在其本人在相同环境下的演示过程被录屏视频完整记录,而且各项信息也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存在相关事实。
这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使用网络服务出现问题时要及时存证,同时也要注意审查服务协议,查看免责条款,及时备份合同,避免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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