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实谈话与审查谈话(准确把握审理谈话的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同时,细化了一般应当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这些要求相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审理谈话的规定有所变化,如何准确理解把握《条例》要求,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核实谈话与审查谈话?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核实谈话与审查谈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同时,细化了一般应当开展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这些要求相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审理谈话的规定有所变化,如何准确理解把握《条例》要求,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审理谈话是否必须进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上述要求与《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致。《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将“应当”改为了“可以”,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可以理解为审理谈话不再是审理环节的必经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除了《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应当谈话的五种情形外,其他的案件都可以不再进行审理谈话。审理谈话是履行审核把关职能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克服“书面审”局限,全面客观审核案件,也有利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辩解、申辩的权利,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同时,为了提高审理工作质效,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轻处分案件、被审查调查人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以及受到刑事处罚、不起诉等案件,可以综合研判把握,不再进行审理谈话。
审理谈话程序如何规范。审理谈话目的不是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在程序规范上应与审查调查谈话有所不同。一是审理谈话由谁审批。《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条例》对审批程序没有规定,工作中应按照《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要求办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不进行审理谈话的是否需要审批?笔者认为,分管领导审批是对审理程序的监督、把关,对于存在特殊情形,经审理组研判不再进行审理谈话的,也要按照程序报分管领导审批。二是审理谈话是否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条例》都规定讯问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对审理谈话没有明确要求。虽然审理谈话不同于审查调查谈话,但为了更好保障被调查人权利,核对被调查人认错态度及认识,对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的,有条件的也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不必要做强制性要求。
审理谈话谈什么内容。根据《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结合中央纪委文书规范,审理谈话主要包括5个方面内容。一是告知权利义务。审理谈话首先要告知被审查调查人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申请回避、提出申诉、进行申辩、政策咨询等权利,及如实回答提问、如实供述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等义务。二是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审理谈话中要核实调查组是否履行了违纪违法事实核对程序,询问被审查调查人对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是否有异议,实践中不需要审理部门另行出具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由被审查调查人签署意见。三是听取辩解意见。谈话过程中,审理人员要认真听取被审查调查人对事实证据、违纪违法情节、定性处理等方面的辩解意见,有关情况要在笔录中如实体现,充分保护其申辩权利。四是了解有关情况。谈话中要告知被审查调查人监察法及《条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要求,核实了解调查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或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五是同步进行纪法教育。审理谈话最后要听取被谈话人对自己违纪违法行为的认识,根据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必要的思想政治和纪律法律教育;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还要告知主动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真诚认罪悔错。
审理谈话后如何处理。审理谈话结束后,要根据谈话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一是无异议情况及时上会。审理谈话一般在审理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程序手续等全面审核后,在案件提请审理室室务会研究前进行,对于谈话中无异议情况的,审理人员要及时形成审理报告,其中审理谈话情况要如实在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中体现,并按程序将案件提请室务会研究后,再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做好非法取证核实排除。对于谈话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审理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调查核实,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要报领导审批后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要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要予以排除。三是督促做好调查补证工作。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在审理谈话中提出的辩解意见或提供的新的事实证据,审理人员审核后认为存在合理理由的,要及时反馈案件承办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并对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切实守住案件质量关口;对于被审查调查人思想认识不到位的,要督促审查调查组跟踪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案件处理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江洪涛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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