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金跟项目资本金关系(项目资本金注册资本金)
导言
我们经常遇见项目资本金、注册资本金、自有资金、债务性资金、受托资金等概念;金融机构在做项目时,也经常需要核查项目方的资金来源和性质。
比如银行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就是其项目资本金到位,否则就无法发放贷款。
这些概念名称相似,既相互联系但又有区别,确实有时很容易混淆。本文将对这些概念,尤其是常见的项目资本金、自有资金定义及适用情形等进行梳理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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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本金与注册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是我们最常见的概念,这个制度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本质上是政府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风险的一种行政手段。
199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
“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同时规定了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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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 “项目资本金”的目的
国发35号文一开始就指出,项目资本金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
其实用最直白的语言来讲,项目资本金制度可以防止“空手套白狼”,即项目方自己不出一分钱,所有的钱都通过向银行借款等负债的方式筹措,这样会引发很大的风险。
实际上,这也是有前车之鉴的。最广为人知的莫过于发生于2003年的“上海周正毅事件”,这个也是房地产企业融资“432”政策出台的直接导火索。此政策出台后,房地产企业申请开发贷必须要自己掏腰包解决30%的项目资本金。
另外,从金融机构角度而言,资本金的充足性和到位的及时性,不仅关系到项目建设的合规性,更是银行判断项目出资人实力、项目可行性、项目建设期风险的重要依据。同时,项目资本金也对银行的债务资金起到安全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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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本金的比例要求
后来项目资本金的比例进行过多次修订,国务院分别于2004年、2009年发布国发〔2004〕13号、国发[2009]27号通知,对部分行业的比例进行了调整。
目前执行的比例为2015年国发[2015]51号通知确定的,具体如下:
在银行贷款等业务中,项目资本金是否落实到位是项目能否放款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及《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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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本金与项目注册资本的对比
根据国务院的定义,“项目资本金”是权益性资金,与债务性资金相对应。这个概念和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类似,两者相互关联但是不能等同。
首先在联系上,与项目资本金一样,实缴注册资本也是权益性资金,所以在项目公司中,实缴资本可以作为项目资本金。实践当中,也有项目直接按照项目资本金规模确定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比如财政部财金[2015]21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第15条规定:
“股权投资支出应当依据项目资本金要求以及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合理确定……计算公式为:股权投资支出=项目资本金×政府占项目公司股权比例。”
从这个公式来看,这实际上就是将项目资本金等同于注册资本。不过项目资本金和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相等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很多时候两者相差很大,可以小于也可能大于。如果项目资本金小于注册资本的,在会计上可以将差额资金计入“资本公积”这一科目,以解决项目资本金不足的问题。
其次,在差异上,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异。项目资本金更多的事行政上的一种管控项目的制度,政策性比较强,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则是现代公司信用制度的重要部分。两者在适用范围、出资比例、主要作用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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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本金来源:禁止股东借款、明股实债, PPP须穿透核查
根据国发[1996]35号的定义,项目资本金是非债务性资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以货币方式认缴的资本金,其资金来源包括了: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拨改贷”和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土地批租收入、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规费及其它预算外资金;
(二)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及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股票上市收益资金等)、企业折旧资金以及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从资金市场上筹措的资金;
(三)社会个人合法所有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可以用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资金。
可以看出,项目资本金应当是权益性资金,不过现实中仍存在不少打擦边球的做法,用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下面我们将以PPP项目为例进行举例说明。
PPP项目一般规模较大、期限长,社会资本方等参与PPP项目时往往存在项目资本金的融资需求,然而在实践操作中,有一些操作往往 “变异”了,比如通过股东借款、明股实债、小股大债、结构化融资等方式,将债务性资金充当项目资本金。不过在2017年后,财政部、国资委先后发布多个文件明确禁止这些做法。
2017年11月10日,财办金【2017】92号文《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下发,明确未按时足额缴纳项目资本金、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的,将会面临退库风险。
随后2017年11月21日,国资发财管〔2017〕192号文《关于加强中央企业PPP业务风险管控的通知》明确禁止央企引入“名股实债”类的股权资金,意味着央企必须压低施工利润、提高项目自身的回报率,以吸引真正的股权资金。
除此之外,对PPP项目的资本金还需要穿透核查资金来源,严防债务性资金。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文)的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裁判层面,对项目资本金的真实性也予以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判决,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的,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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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所有权的资金都是“自有资金”?
根据《物权法》,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在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即视为归其所有。
例如,无论是股东实缴资本,还是银行的贷款,如果打入了企业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账户持有人就享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账户内的资金都可以视为账户持有人的“自有资金”。
不过,在金融监管政策中,通常提及的自有资金,往往还要看最终的资金来源,比如投资人投资资管产品的要求是“自有资金”,而且需要穿透看资金的来源方式,如果投资人账户内的资金来自于贷款,则会被认定为属于“债务性资金”而不是 “自有资金”。
因此,在讨论这些概念时,有必要看具体的应用场景,在不同的情形下“自有资金”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可能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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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等金融监管政策中的“自有资金”
在近期的金融监管政策当中,“自有资金”的出现频率也很高。
这个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投资人投资资管产品应该是自有资金;二是金融机构的股东出资应当是自有资金以及金融机构自有资金的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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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及其执行细则中的“自有资金”
1、资管新规
投资人投资资管产品应当是自有资金,这个要求在2018年4月27日发布资管新规中予以了明确和强调。根据资管新规,“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这也意味着投资人的“自有资金”不仅仅是其表面上“占有”的资金,还应当“穿透核查”其最终的来源,这些资金不能是通过负债方式获得的资金。
在2017年银监三三四十检查之前,有的机构与银行合作,通过理财反复质押的方式进行套利。
具体操作为:投资人先购买一笔保本理财或者非保本理财,有的时候甚至可以做到理财利息前置,然后再将该笔理财份额质押给银行(一般是同一银行)融资,再将融资的资金购买理财,循环操作,规模往往可以做到初始本金的几倍甚至十几倍,利用短期贷款利率与长期理财收益的倒挂进行套利。
这种模式下,银行可以调节月末/年末存款、贷款规模等监管指标,而投资人则可以“无风险”套利。这种明显属”监管套利“的行为,也在之后被叫停。而且在资管新规之下,这类模式因为存在非自有资金购买理财的情况,也不再可行。
2、理财新规
为落实资管新规要求,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即“理财新规”),虽然其没有明确要求投资人购买理财资金要求自有资金,但是毫无疑问应当满足资管新规的规定。
此外,理财新规还要求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我们认为,这里的自有资金的范畴更为宽泛,即不需要穿透看是否是负债资金,只是相对于银行理财的“受托资金”等表外资金而言,理论上银行表内的资金就应当理解为是银行自有的,不能购买本行的理财。
3、证监会资管细则
同样,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统称“证监会资管细则”)都对“自有资金”作了规定。
首先,在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上,证监会细则和资管新规一致,要求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和银行理财不同,对于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投资自己管理的资管产品的,证监会没有明确禁止,而是做了比例和期限的约束: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这里的“自有资金”的范围,我们认为也应当是针对于资管产品的“委托资金”而言的。
此外,证监会还要求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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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新规中的“自有资金”
2018年1月下发的银监发〔2018〕2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做了明确限制: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即资管产品的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作为委托贷款的来源。
不过,委贷新规并不是从“自有资金”或者“债务性资金”角度,来区分是否可以发放委贷的,而是另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比如资管产品的资金因为是受托资金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是自有资金,可以作为自有资金嵌套其他资管产品,但是不能发放贷款。另外部分债务性资金也可以发放贷款,比如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就不受限制。
此外,委贷新规要求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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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业务中的“自有资金”
1、上市公司定增中的自有资金
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定增的直接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参与定增。
因此,若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参与定增的,因无法开立证券账户,需通过嵌套其他资管通道进行。不过在资管新规统一监管之后,各类资管计划应平等对待,此后这个规则很可能会被取消。
2、券商投行业务聘请第三方,应以自有资金支付聘请费用
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的,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聘请费用,并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股转系统等提交各类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时,在发行保荐书、财务顾问报告、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或证券公司出具的其他文件中披露聘请的必要性,第三方的基本情况、资格资质、具体服务内容和实际控制人(如有),以及聘请第三方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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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基金、券商等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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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股东的自有资金
2018年4月27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不同类型股东实施差异化监管。
该《指导意见》专门针对一些非金融企业将银行贷款、发债资金、理财资金等用来投资金融机构,甚至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导致金融机构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削弱等的问题,要求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必须使用自有资金。
而且特别强调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
此外,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新发生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行为,严格按照本意见执行;对本意见发布前,涉及以非自有资金投资、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投资等行为的,严格予以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确需市场退出的,依法积极稳妥实施市场化退出。
虽然这个意见主要针对的是非金融企业对金融机构的出资,实际上,金融机构的股东出资一般也会要求是自有资金。如对于债转股子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如下:
要求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并且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及其他股东的入股资金都必须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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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使用要求
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基金公司的股东投入、未分配利润、公积金等属于这些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些资金一般也有专门的办法对其投资运作进行规范。下面以基金公司的“固有资金”为例进行说明。
根据证监会公告〔2013〕33号《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基金公司的固有资金运用是指: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从定义上来看,固有资金就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而且这个自有资金是比较宽泛的范畴。
(1)自有资金投资本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该暂行办法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按照规定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然而,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及证监会细则的规定,基金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自己管理的资管产品,有比例及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具体可以见上一部分的总结。
(2)自有资金的对外投资
根据该暂行规定,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在基金子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制度之后,基金子公司净资本“捉襟见肘”,不少基金管理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股权增资。
理论上而言,股权投资不属于高流动性资产,应当占高流动性资产不得低于50%的额度,如果有基金管理公司对子公司增资的,且自有资金投资的高流动资产已经是50%的话,受到该办法的限制,基金公司的股东应当双倍增加基金公司的“自有资金”,比如基金公司的股东给基金公司增资2个亿,相应的基金公司才能给子公司增资1个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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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中的“自有资金“、“项目资本金”、“首付款”、“自筹资金”
商业银行贷款的监管规则除了《贷款通则》之外,最主要的还是银监会发布的“三办法一指引”。其中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就对项目资本金、自有资金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此外,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的并购贷款不得超过并购交易价款的60%,剩余的为借款人“自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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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应当符合项目资本金制度
根据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人)受理固定资产贷款的前提之一就是“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并且要求提款条件应包含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银行如果在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除了会被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将被处罚。
项目融资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根据《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且在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这里的“项目资本金制度”指的就是国务院制定的比例,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业确定相应的项目资本金比例。据金融监管研究院了解,目前有的商业银行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严格执行资本金制度,包括了一些办公设备贷款也必须满足。
此外,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为例,也应当严格遵守资本金制度。
首先,在拿地阶段,土地拍卖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且这个自有资金不能为银行贷款、信托资金、资本市场融资、资管计划配资、保险资金等违规资金。在核查上,有地方就明确要求,房地产企业作为竞买人在申请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时,须出具购地资金为来源合规的自有资金的承诺及有关证明材料。
比如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鉴证的《住房和商住用地竞买保证金/成交价款来源情况申报表》及审计报告。
然后,在开发阶段,满足“四三二”要求之后,房企可以向银行申请开发贷,但是也必须严格落实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企的项目资本金和自有资金要求,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此予以了明确,比如最开始的2003年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121号文”),是最早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的文件,后续国务院、人行、银监会等等先后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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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贷款中的“自有资金”测算
流动资金贷款中,虽然《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没有对借款人的自有资金提出明确、硬性的要求,但是在测算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时候,该规定的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要求扣除借款人的“自有资金”。
根据银监会此前的有关培训,对测算公式中的“自有资金”可以解释为:
自有资金是指可用于弥补营运资金缺口的资金,即所有者权益扣除拟分配股利、已经及计划投入到非流动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后的资金,自有资金最小为零。
需要区别的是,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中,项目资本金的要求是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防止空手套白狼,所以项目资本金越多,理论上能从银行贷到的款也越多。
而在流动资金贷款中,自有资金不是强制性的指标,只是个贷款额度的测算要素,而且自有资金是做“减项”,即你自有资金越多,流动性贷款额度越少,按照企业实际流动性需求发放贷款,防止虚增,更多的是考量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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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有首付款要求,但未要求是“自有资金”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自有资金的要求。根据G0107报表,个人贷款分为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
其中,个人消费性贷款具体又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住房按揭贷款、信用卡、其他个人消费贷款(比如助学、医疗、教育、装修等)。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消费贷款往往有首付的要求,比如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及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必须有能力支付首付款。对于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从法律法规来看,这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是“自有资金”,这个或许和个人没有资产负债表这一概念有关。
不过,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行以及银监会明确禁止消费贷款以及“首付贷”的资金用于支付首付款,此外部分地区比如上海要求购房人承诺是自有资金。个人汽车贷款的首付款则更加宽松些,比如有的汽车销售机构就直接支持刷信用卡支付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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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并购贷款
银行并购贷款中也没有自有资金的要求,但是有个”自筹资金“的概念。
根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且提款条件之一就是“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这其中的“自筹资金”也未明确要求是“自有资金”,因此,此前就有商业银行通过理财向并购方放款以筹措“自筹资金”。但这一模式现在已被禁止,不过可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渠道筹措,不一定非得全是自有资金。
■来源:许继璋
洞见资本研究院整理编辑,转载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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