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伤残能评定几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标准。而在意外险中,还有一种《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会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高,在个案中,保险公司都会提出必须要按照行业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而法院呢,会有不一样的认定。

在上两篇,我们分别给大家看了广东高院和山东高院在个案中的意见,今天我们来看一看内蒙古高院怎么说。

内蒙古高院分析得相对简单,属于当然地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免责条款。

保险行业伤残能评定几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内民申3756号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1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开鲁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军

再审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行业伤残能评定几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

再审申请理由

(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未经过质证且阳光保险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见过,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剥夺了阳光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

(二)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违法裁判。

(三)原审法院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简单认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加大再审申请人的提示义务。

(四)原审法院认定证人崔某的证言优先于投保人吉延苹的回访录音,并采纳崔某的证言与证据采纳规则不符。

(五)原审法院关于“免责条款、伤残金比例给付、医疗费补偿给付、伤残评定标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王国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保险行业伤残能评定几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3)

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

本案中,王国军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阳光保险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王国军在投保时知道无证驾驶行为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原审综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伤残金比例给付、医疗费补偿给付、伤残评定标准等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保险行业伤残能评定几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

另,证人崔某一审出庭,其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投保过程,原审依法采信亦无不当。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王国军提交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自开鲁县人民法院卷宗),证明其为十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B款约定适用的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鉴定意见适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上举证、质证过程均记录在案,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剥夺其法定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结果

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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