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赔偿合理吗(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有较大争议。首先要明确的是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这在保险条款中是有列明的。所以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在交通事故后的贬值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故的双方对于这类损失该怎么办呢,这类争议法院又如何处理呢?
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弥补当事人所受车辆损失,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其范围和条件。本期节目,通过一正一反两个案例同听友一起分享类似事故的处理经验。
法院不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例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某处,侯某驾驶小客车与常某驾驶的马某所有的小客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常某将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送往某4s店进行修理,7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马某表示其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属于98%的新车,此次事故给她的车辆造成了贬值损失,所以主张贬值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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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审判法官表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列明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的贬值损失。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绝对不予支持的项目,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从严掌握。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代性部件损坏的情况,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马某的车辆修理的项目均为更换可替代性部件和修复外观,且该车辆经维修后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马某的损失已经得以修复和弥补。故对于马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例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王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某路口,该车辆在转弯时向右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方某所有的小客车砸坏。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混凝土公司名下,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系付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150元,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6804元。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混凝土公司、付某、XX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4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6954元。方某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9290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2、审理及判决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方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 对于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情况,酌定为10000元,并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令XX保险公司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后XX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车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案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混凝土公司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有误,予以纠正,故判令付某、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判决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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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观点
1、 当事人可以主张车辆贬损损失赔偿,但负有举证责任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这时理解的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也提到,"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但是,在该答复中也指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例如,对于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经维修仍不能不能够真正恢复原状,应当予以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支持了当事人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使其损害得以补偿。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车辆贬损损失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及安全性能降低等致使车辆使用价值严重下降,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2、评估报告对于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一般要经过评估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一个具体贬值数额。实践中,评估机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主要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二手市场交易价格的下调等因素综合判断。故而评估报告不但是当事人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据以判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及其程度的参考依据。 虽然有的法院直接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贬值损失额确定赔偿具体数额,但法官只是参考评估报告,其并不是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唯一依据。例如,在第二个案例中,评估公司出具的贬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但基于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以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车辆修复后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受到经验判断和交易行情的影响,故而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实践中,即便是当事人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亦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存在一定数额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仍有可能不支持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要求。例如,在北京亚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民终6554号)中,评估公司认定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10400元,但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刚刚购置且行驶里程较短的新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3、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确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在判断贬值损失能否获赔时,需要参考评估报告,也需要审查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尤其是要考虑经过维修后的车辆其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也是法官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获赔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第二个案例中,法官便是基于事故发生时方某的车辆车龄较短,且经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较高,表明其车辆受损较为严重,而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等很多方面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将会有所下降,其损失客观存在,故而支持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新近购置车辆在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位受损,且经有资质的机动车鉴定机构鉴定出具车辆贬值损失报告的,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在大多数情况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是侵权责任人而非保险公司
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果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不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则车辆贬值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在第二个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处理有误,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由侵权责任人付某、某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
互动问答1.请问专家无责代赔100元是什么意思,难道我没有责任还要赔对方100块钱吗?
是这样的交强险的赔付分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当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比如说咱们被追尾了没有责任,是不是要赔给肇事者100块钱呢?答案是不用,这个费用由对方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这就是我们行业内所说的"无责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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