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宇原来住在沙漠(陈新宇论训诫)

转自:行政法

作者:陈新宇(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转自: 法学学术前沿

2020年2月6日晚在虎扑上看到一位医生去世的消息,确认后心中郁郁。7日在准备新学期《法律基础》一课的过程中,若有所思,找来有关信息研读,并和董彦斌学兄和助教学棣们展开学术攻错,分析讨论。不知不觉,一日已过,不吐不快,一吐为快,遂有此文。

小文的事实材料取自网络,共有两个:一个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这位医生的训诫书,一个是该医生接受财新记者的采访报道。

陈新宇原来住在沙漠(陈新宇论训诫)(1)


我们发现《训诫书》有三点不当之处:

一、“训诫”出自已经失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这份编号“武(公)中字(20200103)”的文件为出现“训诫”字样共2处,一处是文件名为“训诫书”,一处是正文中出现“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问题提出警示与训诫”。

从公法的理念上看,“法无授权不可为”,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该有法律的授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对于违法者的处置措施,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处罚法》,皆没有“训诫”一词。从行政法角度看,该措施实际上出自2005年已经失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而且该条只适用于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该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因此严格从字眼上讲,训诫作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对这位医生的行政性处置措施,是没有《立法法》第7条所规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依据的。

二、“训诫”是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处置措施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训诫皆是一种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处置措施。

《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行政诉讼法》第59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无论是刑法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还是三大诉讼法对于有违反法庭秩序等行为的人,行使训诫的机构皆是人民法院。

关于“训诫”,《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清晰准确,指“一种处分措施,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或有错误的人进行公开的批评教育。”(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54页。该词的另一含义是做动词用,“教导和告诫”)

三、所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语焉不详

训诫书对这位医生的法律评价是,“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这里存在着援引法条不明确、语焉不详的问题。只有笼统的“有关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颇与“有关部门”一样神秘莫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在这里没有得到落实

何谓“有关规定”,即便将训诫解释为批评教育,认为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3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从该条和第10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来看,教育不是一种治安处罚的方式。而依据第19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对这位医生没有予以治安处罚,很可能符合第一种情形,但显然“情节特别轻微”也与训诫书中所谓“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形成矛盾。

以史为鉴,中国的古典法律最迟在唐律中已经可以看到“断罪具引律令格式”的条款,该条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其立法旨趣在于监督官吏,要求其遵守法律,在断案时需要明确地引用所适用的法条,否则要受笞三十的刑罚。其为历代法典所沿袭,成为中华法系颇具代表性的条款,是传统法文化的宝贵遗产。

综上可见,训诫书的表述不严谨,其既不符合现代法理,也没有借鉴古典法意,却有着某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色彩。而结合这位医生面对训诫“能”和“明白”的回答,彰显的是教谕式“父母官型的法”之特质。

我想,这位医生的事件之所以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主要在于社会民众的同理心。他是个善良的人,因此选择在同学群里发出警告;他是个普通的人,有着当代社会的人情之常,畏惧公权力,怕惹祸(在接受财新采访中他谈到“司法途径恐怕很麻烦,我不想跟公安局找麻烦,我很怕麻烦”),担心医院处罚会影响工作晋升;他是个负责的医生,病前病后,念兹在兹的是本职工作。他符合一个当代社会好人、常人、敬业者的标准,民众的情绪正是感同身受的反应。从这个角度上讲,格式化的训诫书或许微不足道,我们对它的分析仅仅是一种法律专业上的较真,但这份法律文书作为整个事件的青萍之末,我们需要警惕,“勿以恶小而为之”。

“公无渡河,公竟渡河”,谨以此文缅怀DoctorLI,并向此时奋斗在一线的医疗工作者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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