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防触电安全常识(请勿翻越铁路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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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防触电安全常识(请勿翻越铁路护网)

铁路防触电安全常识

擅越护网被撞身亡 家属索赔被法院驳回

近日,随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的自动生效,一起因居民擅自翻越铁路护网与火车相撞身亡,家属状告铁路部门并索赔的诉讼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2015年3月11日12时45分,在京哈线银城铺站至狼窝铺站165公里181米处,河北省某村居民周某,擅自钻越铁路护网,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并横卧在铁路钢轨上,与正在行驶中的列车相撞死亡。该事故在给居民家庭造成巨大不幸的同时,也导致京哈线中断行车22分钟,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某亲属以周某“途径京哈线,不知正有一辆高速行驶的列车飞速驶来,当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提示警告,以致未来得及躲闪即与火车相撞致死;该铁路线事发地点虽有防护网设施,但疏于维护,防护网早已破裂,又无任何警告提示;周某所居住的村子紧邻铁路,每天都有很多村民穿越铁路出行,无任何工作人员制止,被告在安全设施及监管上存在过错”为由,将北京铁路局状告上法庭,并提出索赔15万余元的要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运输货物安全。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铁路局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列车属于正常运行;列车司机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在发现受害人在线路上时进行了鸣笛示警,同时,果断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事故发生处护网状态良好,且有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在此案过程中,受害人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明知铁路线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违法拆开铁路护网,私自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横卧在钢轨上,借铁路自杀,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以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第8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趴在铁路线路上自杀,与列车相撞死亡,事故是由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期间,公安部门还出具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发当日该区段的视频监控。

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和举证,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正在使用中的铁路线路危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根据证据显示,周某侵入铁路线路处有铁路护网、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和地下桥涵等设施。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铁路沿线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铺设地下桥涵以便行人安全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周某无视警示标志,耗时近2分钟用于钻越护栏,并未使用更加便捷的地下桥涵,可见其不是以顺利到达铁路封闭运行区域的另一侧为目标。

进入铁路运行封闭区间后,周某坐于路旁,约20秒后站立、在路旁向南瞭望,随后径直走向铁轨,自其走上路基到横卧于铁轨之上用时不足2秒,卧轨后约1秒即与正在运行的列车相撞。且事发当日天气晴朗,正值中午光线良好,普通人足以看清有火车正向自己驶来,对火车运行声音也能达到感知程度。周某在足以发现有火车向自己驶来的情况下,走向铁轨并横卧于其上,造成与火车相撞的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铁路部门提醒广大社会民众:按照《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攀爬火车机车、车辆,更不允许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自杀。否则,因故意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造成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此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铁路运输企业还有权依法要求责任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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