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几条规定了姓名权的自由(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重点条文实务详解)

转载:​法信

民法第几条规定了姓名权的自由(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重点条文实务详解)(1)

《民法典》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为一编,强调人格权保护,这既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

春节假期,法信公号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书中人格权编的部分重点条文内容,为居家学习《民法典》的法律人提供参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在《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基础上修改而来。《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民法通则》第99条先后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第1款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即“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此外,《婚姻法》中也涉及了姓名权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其中在自然人具体的人格权中规定了姓名权。

本条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内容。姓名权虽然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随着姓名权商业化使用实践的开展,其经济价值也得到体现,规定姓名的许可使用能够使姓名权的内容更加完善。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60页)

在具体适用时,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具体包括姓氏和名字。自然人出生后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通常由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决定。当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才能够行使姓名决定权,决定继续使用或不使用现在的姓名。即便自然人最初的姓名是由父母、收养人或其他监护人决定的,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应充分考虑姓名权人不因姓名在成长或生活中产生困扰。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系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笔名、艺名或化名等。姓名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格紧密关联,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使用其姓名。《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艺名、姓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依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可能构成侵害姓名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使用”除包括权利人的使用之外,还应包括他人对权利人姓名的正确使用。如果负有使用义务应当使用他人姓名,但不予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可成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页)

3.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系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自然人变更姓名,其他人不得干涉,但姓名的变更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且因姓名的变更通常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姓名变更权存在程序上的限制。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6页。《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变更登记程序,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收养的情形下,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4.姓名许可权。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虽然姓名始终与个人的人格联系在一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不可以在整体上作为财产进行让与,但在经济社会中,自然人的姓名,尤其是特定领域名人的姓名,除了本身存在一定的财产价值(如签名)之外,通过许可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姓名,可能会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产生一定的广告作用或促销作用,从而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许可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宣传活动,或用于企业名称,或作为商标,或注册为域名等,此时即产生姓名或名称的商品化权问题。

“商品化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日本,20世纪60年代初的时候,日本开始出现大量因动漫人物原型商品化引发的侵权事件,为处理类似问题,日本制定了“商品化权”,对姓名、形象等商品化产生的侵权进行保护,之后日本学者对商品化权对象作了扩张解释,认为不仅包括漫画中的人物,也包括小说故事中的虚拟角色和真实人物等。结合上述商品化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是指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对现实中存在的或潜在的能够增强消费者消费欲望的人物或者形象加工使用的权利,它仅用于辅助销售的特有权利。(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时,本人与使用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如姓名权人不得违反约定将姓名交由其他人使用,且其在使用自己姓名时,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商业性使用产生冲突,使用人有权商业性使用姓名,并在该姓名被他人擅自商业性使用时,以企业名称权人或商标权人等主体身份起诉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使用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姓名权人交付使用费,不得将该姓名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领域等。

案情:2017年1月11日,中建某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网站页面的终端风采VI展示处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配有周某的照片,与涉案网页上另一宣传广告语共同在页面上展示。2017年6月19日,乙网站和页面均显示有中建公司的宣传广告,并在插图周某的照片旁注有“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的文字。2017年9月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购得一本《旅伴》杂志。中建公司在《旅伴》杂志上发布广告,在该宣传广告右侧配有周某肖像和签名的照片,照片上注有小字体文字对周某进行介绍。

周某曾在2017年1月13日向中建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中建公司仍然使用周某的姓名和肖像进行广告宣传,故周某以中建公司未经其同意利用其姓名及肖像做广告,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以及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例如笔名、艺名、雅号等。中建公司在涉案广告上盗用周某姓名和艺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姓名权的侵犯。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获得周某肖像权或姓名权的使用许可,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站、杂志的宣传广告上使用周某的肖像和姓名(艺名),且突出显示,构成对其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中建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周某诉中建某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评析: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是姓名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周某作为艺人、导演,通过参演及导演的影视作品使得其姓名及艺名已广为人知,因此其姓名本身具有商业利用价值。中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周某许可的情况下,为增加产品的知名度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构成对周某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所生利益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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