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合同附件需要约定管辖吗(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
在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时常会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也会出现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表述及处理本文试归纳和分析《民法典》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表述的法律规范的结构类型及规范意思,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民法典中合同附件需要约定管辖吗?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法典中合同附件需要约定管辖吗
在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时常会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也会出现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表述及处理。本文试归纳和分析《民法典》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表述的法律规范的结构类型及规范意思。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关系
在《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等表述经常出现,并且一般情况下“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往往同时出现。观察《民法典》中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并列等效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并列出现,效果相同。
即在法律规范的同一句话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为连用,其表述形式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例如,《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这里的“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外,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因而,这里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为同位语关系,两者不仅等效,并且必须同时并列出现,才算是在逻辑上表达完整。
并列等效,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般形式。同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前,一般还存在或者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如第510条作为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条款,其所省略的前提就是“有约定从约定”;第650条有两个分句,一是“按照约定”,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此,在该“有约定从约定”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
(二)对应区分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对应出现,效果区分。
即在同一条法律规范的不同款之间,分别和对应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表述形式为:在前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在后一款中表述“……约定不明……”;并且前后两款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各不相同,即两者不等效。
例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个特例。同时,在该“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对应区分关系之前,一般还存在或者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如第680条,对第1款可以理解为,对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是法律只保护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利率;第2、第3款分别规定了“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如此,在该“有约定从约定”与“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的三种关系
名 称 |
关系 |
条件及处理 |
表述 |
实例 | |
并 列 等 效 |
对 应 相 反 |
有约定→从约定 |
同款表述 |
第650条 | |
并 列 等 效 |
没约定→按没约定 |
同款表述 | |||
约定不明→按没约定 |
同款表述 | ||||
对 应 区分 |
对 应 区 分 |
有约定→从约定 |
省略 |
第680条 | |
对 应 区 分 |
没约定→按没约定 |
前款表述 | |||
约定不明→按具体处理 |
后款表述 | ||||
单 独 出 现 |
对 应 相 反 |
有约定→从约定 |
省略 |
第544条 | |
并 列 等 效 |
没约定→按没约定 |
省略 | |||
约定不明→按没约定 |
同款表述 |
(说明:绿色加底纹为省略部分)
(三)单独出现
“约定不明”
即只规定“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但对“没有约定”未规定如何处理。实际上这种法条,并非对“没有约定”如何处理问题未作规定,而是对此根本无需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另一特例。对第544条应当和第543条联系起来考察,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其含义就是“有约定从约定(变更)”“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不变更)”;第544条则规定了“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推定未变更)。如此,在该“约定不明”规范之前,本条款省略了“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构成并列等效关系。进而,在前述“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前,还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有约定从约定”规范与“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了对应区分关系。
二、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性质
一般来说,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与强制性规范相对应而言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与之相反,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有两种形式:
第一,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其表述形式是"……除外",其又分别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某具体情况的除外”。
第二,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其表述形式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效果及体系
在《民法典》中,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规范共有61条,其中,物权编15条,合同编42条,人格权编1条,婚姻家庭编2条。可见,解释性任意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合同编。因而,以下重点梳理《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即合同编中涉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范。
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从法律规范的效果上看,有两种规范形式。
1. 否定性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在法律效果上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在逻辑上,法律规则应当有两种情形。
第一,无需规定。即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自然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不能享有和承担该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无需规定。
第二,具体规定。例如,《民法典》第639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2. 补充性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民法典》的编排特点是总分结构,其在对合同编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安排上,同样体现了总分结构的特点。
(1)一般规则条款
第510条、第51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处理原则。
一是第510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确定方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是第511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必须先适用一般规则后才能适用的具体条款
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第510条后才能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24个条文。
具体表述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规定:首先必须适用第510条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的内容;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才能适用本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进行处理。
例如,《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无需适用一般规则而可直接适用的具体条款。
未规定首先适用第510条、直接规定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19个条文。
例如,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三、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具体处理
(一)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对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步骤及原则:
1. 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优于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即面对某一纠纷或某一具体问题,除了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以外,还应当按以下规则处理: 首先,要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其次,再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2. 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五步法
即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选择适用:一是看当事人事先有无约定;二是看当事人事后是否达成补充协议;三是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四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断;五是适用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此即为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可归纳为以下适用顺序: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规范。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梳理法条和辨析法理,目的是为了具体运用。对以上分析结果,可以运用于解决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1. 误认为“约定不明”是对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
前已述及,在同一条法律规范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中“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外,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
然而,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约定不明”是对所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比如以下事例: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第39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应当适用该条第2分句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其实,第392条的三个分句依次确立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三种方式的顺位:按照约定、自物担保物权和债权人选择第三人担保物权或保证。就约定有先而言,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有实现债权的顺序相关的约定即可,包括物保优先、人保优先和债权人选择。在上述案件事实中,并非当事人对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是约定了债权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即债权人既可选择物保优先,也可选择人保优先。这种约定当然有效,对其不宜以“约定不明”为由予以否定。
2. 滥用对“没有约定”的补充解释规则
前已述及,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可区分为否定性解释性规范与补充性解释性规范。据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就不享有或不承担与该约定相关的权利或义务,此即为否定性解释性规范。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以及该物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必须由当事人作出约定才能确定相应法律关系,此时才存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补充解释问题,此即为补充性解释性规范。
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第1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该违约责任,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原则,即对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进行补充处理。
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未作约定。因为,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进一步讲,不能因为在征收补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因为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计算,而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于房屋承租人所有。
附:《民法典》合同编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条款梳理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四条 【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八十二条【违约责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二条【交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交付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六条【价款数额与支付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支付价款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支付价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试用期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零九条【租赁物使用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七条【运输合同中包装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三十一条【检验货物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归属分享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合同保管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九条【保管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行纪人超额完成任务时能否增加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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