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认定事实不清负什么责任(以案明纪释法将保供物资占为己有或赠予亲友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朱某某,中共党员,S市A镇某居民区党总支书记2022年4月疫情封控期间,朱某某所在居民区多次收到镇政府采购的用于向居民发放的保供物资,朱某某利用分发物资的职务便利,每次在收到物资后几日,将部分物资分别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使用经核算,被朱某某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的物资合计价值2000余元另查明,朱某某自己家和以上亲友家均不在朱某某工作的居民区,均无接收该居民区保供物资的资格案发后,朱某某主动上交了违纪违法款,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法官对认定事实不清负什么责任?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法官对认定事实不清负什么责任(以案明纪释法将保供物资占为己有或赠予亲友怎样认定)

法官对认定事实不清负什么责任

【典型案例】

朱某某,中共党员,S市A镇某居民区党总支书记。2022年4月疫情封控期间,朱某某所在居民区多次收到镇政府采购的用于向居民发放的保供物资,朱某某利用分发物资的职务便利,每次在收到物资后几日,将部分物资分别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使用。经核算,被朱某某送至自己或亲友家中的物资合计价值2000余元。另查明,朱某某自己家和以上亲友家均不在朱某某工作的居民区,均无接收该居民区保供物资的资格。案发后,朱某某主动上交了违纪违法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发放政府保供物资的过程中,将部分保供物资违规发放给亲友,构成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群众纪律。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职人员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构成职务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利用发放政府保供物资的职务便利,侵吞部分保供物资后占为己有或赠予亲友,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贪污贿赂行为,构成职务违法。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优亲厚友”和“明显有失公平”的定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优亲厚友”是指不能正确处理亲朋好友与一般群众的关系,执行政策向亲朋好友倾斜,使亲朋好友受到优待,多给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优亲厚友”的“优”和“厚”都是相对性的词,要有参照对比,只有在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优亲厚友的违纪行为。“明显有失公平”是指执行政策出现较大偏离,应该作为重点救济的对象没有得到救济,不需要救济的对象反倒得到了救济,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发放款物的数量或价值悬殊。以村干部为亲友办理低保为例,如果村里还有比村干部的亲友家庭条件更困难的村民没有办理低保或者虽然已经办理低保,但是享受的低保金较低,这时就存在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朱某某自己和亲友家均不是朱某某管辖小区的居民,不符合接收该小区保供物资的政策条件,也就失去了认定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基础条件。

二、朱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的工作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贪污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朱某某将由其负责管理、经手、发放的政府保供物资拿回自己家中使用,显然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为贪污并无争议。对于赠送给亲友使用的行为,表象上并未由朱某某占为己有,此种情况可视为其对赃物的处分,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当行为人使得公共财物脱离管制而处于其控制之下,即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此后,行为人无论将赃款赃物拿回自己使用还是赠予他人,以换取个人利益和人情,甚至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仅可视为其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分配,并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

三、朱某某的贪污金额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构成贪污罪尚需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为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朱某某的行为虽然是贪污行为,但贪污金额尚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鉴于其在组织审查调查过程中,能如实说明自身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上交违纪违法所得,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朱某某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同时鉴于其无行政职务,向主管单位制发监察建议,降低朱某某薪酬待遇。(上海市宝山区纪委监委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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