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被别人使用(微信朋友圈发布是否属于专利法上的公开)
【问】:申请日之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证据,是否属于评价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被别人使用?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被别人使用
【问】:申请日之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证据,是否属于评价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答】:一般不属于,特殊情况例外。
【释义】:
首先,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限定公开范围,可以设置对所有人可见或者设置为私密信息,并且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更改自己朋友圈图片的公开方式,可以设置为公开也可以设置为隐私图片,因此,申请日前该朋友圈图片的公开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其次,也不可一概而论,仍然需要结合用户的个人情况综合判断。具体来说,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希望圈内好友多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可以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决定摘要】
决定号32288
时间2017-05-10
合议组认为:首先,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限定公开范围,可以设置对所有人可见或者设置为私密信息,并且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更改自己朋友圈图片的公开方式,可以设置为公开也可以设置为隐私图片,因而,虽然公证之日(即2016年07月27日)显示该图片是对所有人公开的,但是不能确定公证日之前该朋友圈图片的公开状态;其次,请求人用作对比设计的信息仅仅有“X月X日”的时间显示,但没有显示明确的发布年份,其前后的信息中也没有显示出相应的信息发布年份,请求人主张依据微信朋友圈前后文字信息中记载的“……2015年03月01日起”这样的信息来推定发布时间,但是微信朋友圈文字信息是由发布者在发布信息时自行编辑的内容,其中记载的时间信息也是发布者自行键入的,不具有唯一确定性,证据1中除了该时间之外没有其它可供确认公开年份的时间记载,因而仅仅依靠前后促销信息中文字信息所述的时间记载,也不能推定确认用作对比设计的信息的发布时间。
综上,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的公开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证据使用。证据2至证据4分别对不同的QQ空间的照片进行了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4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当庭核实,证据2至4公证书公证步骤清楚,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清晰,未见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至4的公证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2016年07月27日对名称为“玛丽安档口”的QQ空间相册进行的公证,请求人主张采用公证书最后一页的照片作为对比设计,点击该照片显示其上传时间为“2015年03月17日”,请求人主张该图片的上传时间即是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腾讯QQ空间相册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限定公开范围,可以设置对所有人可见或者部分人可见,也可以设置通过密码访问,或者为仅自己可见,并且QQ使用者可以随时变更相册内容的公开权限,因而,虽然公证之日(即2016年07月27日)显示该相册是对所有人公开的,但是不能确定公证日之前该QQ空间相册的公开状态,也即不能确定该QQ空间相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处于公开的状态,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2的公开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证据使用。
决定号33245
时间 2017-08-30
微信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支持发送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等媒体内容并具有朋友圈、公众号等社交功能模块的通讯软件。该软件允许用户通过手机号码、QQ号码、扫描二维码等方式添加好友,经过验证后可互相通信。用户可以通过权限设置随时更改朋友圈图片的公开方式,可以将图片设置为全部好友可见、部分好友可见或仅自己可见等方式。根据微信朋友圈的这种运行机制可知,本案中,由于不清楚申请日之前微信用户“南康千度顺家具”对于其朋友圈中相关图片的公开方式的设置情况,因此公证书中的内容无法证明朋友圈所显示的图片是对所有好友公开的。即使其内容是对所有好友公开,但由于添加好友是一项需要用户进行验证的社会交往活动,因此,也无法据此确认与用户不具有社交联系的其他社会公众能够查看到该用户朋友圈的内容。也就是说,根据公证书中的内容,无法确定上述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处于社会非特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进而也就不能作为证据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号35164
时间 2018-03-06
鉴于请求人提交了取得证据2相应内容的公证书,并且两者的相应内容一致,故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支持发送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等媒体内容的通讯软件。该软件允许用户通过手机号码、QQ号码、扫描二维码等方式添加好友,经过验证后可相互通信。微信朋友圈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用户可以通过权限设置随时更改朋友圈图片的公开方式,可以将图片设置为全部好友可见、部分好友可见或仅自己可见等方式。根据微信朋友圈的这种运行机制可知,本案中,由于不清楚证据2所涉及的三位微信用户对于其朋友圈中相关图片的公开方式的设置情况,因此,无法确认朋友圈所显示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对所有好友公开。并且即使是对所有好友公开,由于添加好友是一项需要用户进行验证的社会交往活动,因此,也无法据此确认与用户不具有社交联系的其他社会公众能够查看到该用户朋友圈的内容。因此,根据证据2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无法确定证据2所载朋友圈中的内容处于社会非特定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2所载的图片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决定号36544
时间2018-07-04
合议组认为,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理由如下:(1)从朋友圈的功能定位考虑。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免费社交软件,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其中一个功能模块就是朋友圈,朋友圈是用户分享和关注朋友们生活点滴的空间,并不是供用户直接进行公开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其交流范围均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互相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而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由此可见,从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两个方面,可以认定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对于请求人认为两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多为广告和通知性质,其发布目的就是让社会公众知晓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不管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什么内容,都脱离不了朋友圈本身的属性,其在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信息,只能让好友知晓,而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所知晓。(2)从朋友圈的权限设定考虑。如上所述,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的公开范围仅限微信好友,但即便是微信好友,用户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进一步限定信息的公开范围,可以设置对所有好友可见,也可以设置部分好友可见,或者设置为私密信息仅自己可见,而且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更改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方式,且没有修改痕迹可查,即便公证当日可以查看到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信息,也不能由此确定公证日前朋友圈图片的公开状态。综上,合议组认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48561998”和显示为“飞宇公司,陈13958448756”两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决定号38378
时间2018-12-19
对于微信朋友圈,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朋友圈的功能定位考虑,微信朋友圈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社交软件上的一项重要功能,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也可以将文章或者音乐分享到朋友圈,其交流范围仅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互相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而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由此可见,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其次,从朋友圈的信息发布权限设定机制考虑。如上所述,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的公开范围仅限微信好友,但即便是微信好友,用户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进一步限定信息的公开范围,可以设置为所有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不可见或者仅自己可见四种状态。就庭上演示来看,微信用户可以随时更改其在朋友圈信息的公开方式,即公开可改私密,私密也可改公开,且不留修改任何痕迹,因此,即便公证当日可以查看到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信息,也不能由此确定从图片发布日到公证日前朋友圈图片的公开状态。诚然,近年来随着微信用户的极大增长以及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为用户在朋友圈中买卖商品提供了便利,逐渐形成微商群体,其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经过用户转发已经逐渐突破了特定的好友范围,实际上达到了不特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但即便如此,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一概而论,仍然需要结合用户的个人情况综合判断。具体来说,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希望圈内好友多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可以认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相反,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看仅属于信息的圈内展示,没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希望圈内好友多多转发的意愿,并且也无法查明其照片发布的初始状态是公开还是私密的情况下,则不能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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