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回购年化率怎么算(域名所有者合规初探)
张谦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要目
一、关于子域名的基础问题
二、两个与域名有关的侵权案例
三、扩展讨论
本文从两个涉及子域名使用的侵权诉讼案件出发,先讨论了因错误理解信息技术术语而导致诉讼策略不正确的应对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初步探讨了域名所有者如何针对子域名的使用构建合规思路,并提出建议。
在当下,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域名的所有权以及其权利义务的讨论以及案例均已颇多,而无论是裁判文书中,还是其他法学书籍中,对互联网技术术语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一些偏差,并导致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偏差,譬如笔者就认为在涉及域名的若干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因为对【子域名】这一术语的理解而存在问题。
在进入互联网 时代之后,子域名的使用场景也越来越多,但对子域名应用场景下,域名所有者的合规思路与方案的论述却并不多,实为憾事。
本文试图以两个案例为例,先从因对【域名】、【子域名】这两个相关术语的错误理解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入手探讨应对策略,继而扩展开来从子域名的应用场景阐述域名所有者在使用域名时,特别是将大量的子域名分配给第三人使用时的合规思路。
一、关于子域名的基础问题
在论述二个案例及法律观点之前,有必要先把几个涉及信息技术的术语解释一下。笔者发现在诸多涉互联网纠纷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着不少的信息技术术语的混用及误用,最常见的便是发生在域名、网址等术语之间,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而被错误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却未能采取合适的应对策略,使得最终的案件结果很有可能与预期不符。
信息技术术语的含义
域名(Domain Name),又称网域,是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名字组成的Internet上某一台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的名称,各组字符间由点号分隔开,点号最右边的字符组称为顶级域名或一级域名、倒数第二组称为二级域名、倒数第三组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域名用于在数据传输时对所访问资源的定位标识,譬如微软的microsoft就是一个附合严谨的DNS命名规范的标准域名格式。
子域名(Subdomain),从二级域名(含)往下,皆为子域名。需注意的是,域名所有者从域名注册机构申请到的域名也有可能是二级甚至三级域名,如上海市市政府的域名shanghai.gov就是一个三级域名,但现实中有时约定俗成将其视为一级域名,其下一级子域名视为二级域名亦是常有之事,故本文中若非特别说明,凡提及【二级域名】处,皆参照本例理解。
URL(即Uniform Resource Locator),当在浏览器中访问microsoft/office/时,这个被访问的地址就是URL,它由三部分组成,首部的http为访问该地址时所使用的协议,除了http协议之外,还可以使用ftp、news等协议;中部的microsoft被称之为FQDN,而尾部的office则被URL中的具体目录或文件,但在很多情况下,尾部并不是必须要指明的,而指定所使用的协议以及FQDN则是访问网络资源所必需的参数。
FQDN(Fully Qualified Domain Name),由主机名(hostname)和域名两部分组成,在上述列举的microsoft中,www是主机名,并非域名的一部分。
主机名(Hostname),可简单理解为一台计算机或者若干台计算机组成的一个集群(Cluster)的名字。需要注意的是,在DNS的配置中,主机名在A记录中进行配置,但可借由Cname(别名记录)赋予同一主机以其他名字。
泛域名,即利用通配符*(星号)来做次级域名以实现所有的次级域名均指向同一默认站点,它最主要的用途是可以让域名支持无限的子域名,也常用来做域名重定向。
次域名,子域名在某些场景或技术书籍中亦被称之为次域名,但在本文中,为论述奥托恩姆诉深圳冠智达案,采用该案一审原告的定义,邮件服务器安装时指定的域名为主域名,其后所配置的域名皆为次域名,次域名和主域名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系,譬如主域名为vip,而次域名则为egg。
案例中域名所有者及其义务的确认
我们先要明确一下,子域名系由域名所有者(即域名注册人)定义、配置并确定使用人,但域名所有者与该域名下各子域名网站的经营者并不一定是同一人,不能以域名所有者为何人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这是由商业规则以及商业逻辑所导致的一种现象,在正常的经济生活中非常常见。
二、两个与域名有关的侵权案例
乐视网诉深圳彪骐案
该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原审原告乐视网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某电影作品,《A面B面》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信公司)所有和运营的网站【重庆热线】(online.cq)下设的【星空影院】栏目,通过网址为cq2.91q的网站在线播放原告的电影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第三被告彪骐公司为cq2.91q网站的所有者。原告认为,被告重庆电信公司和被告彪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网站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电信作为被告重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历经一审与二审。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深圳彪骐公司是否是涉案【轮播频道】(cq2.91q/的所有者,因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彪骐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所有者,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域名管理办法,cq2.91q可以是91q的子域名,但无法得出cq2.91q必然是91q的子域名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就此认定91q网站与涉案【轮播频道】系同一人所有。基于以上认定并结合其证据,驳回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一审原告作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但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完全一致,维持了一审判决。
奥托恩姆公司诉深圳冠智达案
该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因一审被告(智冠达公司)非法使用其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邮件服务器端软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涉案软件、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该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使用telnet命令获取到的邮件服务器返回信息。智冠达公司则辩称其并未使用奥托恩姆公司的邮件服务器端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奥托恩姆的部分诉讼请求,如确认了智冠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在二审中,法院则驳回了奥托恩姆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就在于: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该方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和唯一性,奥托恩姆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冠智达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奥托恩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冠智达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因此,亦无法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奥托恩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判断,故奥托恩姆公司主张冠智达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再审中,奥托恩姆公司则对关键证据(即telnet的返回结果)的技术原理做了相应的阐述,在法院的主持下现场演示了整个取证过程,并就主域名和次域名之间的关系做了详细的描述,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的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的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在这两个案件,有关域名的部分,出现了两个术语,分别是【子域名】以及【次域名】,而这两个术语,在案件的申理过程中,均出现了一些与这两个概念有关事实认定以及义务确认方面的问题。
在乐视网诉深圳彪骐案中,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持如下观点:即便在能证实彪骐公司系网站91q的所有者,也不能进而推论出其系涉案侵权网站cq2.91q的所有者。对于法院在乐视网诉深圳彪骐案中的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只因深感原审原告一方因对技术的把握不到位,而在诉讼中居于不利地位。
在本文论述的乐视网诉深圳彪骐案中,彪骐公司显然是91q域名的所有者,作为由91q延伸出来的子域名,自然也应当归彪骐公司所有。但域名所有者与域名的经营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审被告,由其来证明cq2.91q这一URL的经营者为第三人,以此减轻自身的责任,但即便能证明,亦不代表其无责。
若法院坚持认为在这一争点上,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原审原告,则原审原告可以用如下理由尝试说服法院:其一,既然法院认同彪骐公司是91q网站的所有者,那么,该公司理所当然是91q这个域名的所有者,因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8条之规定,可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其二,根据该办法,域名所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但原审被告却无证据可反驳此一论点;其三,91q本质上是一个FQDN而非域名,从技术上可以分解为主机名及域名两个部分,其中域名部分是91q,作为该域名的所有者,才有权利决定该域名的DNS配置,其即可以配置91q指向ip地址一,亦可配置cq2.91q指向地址二,甚至可以借助CDN技术将91q指向多个不同的IP地址,子域名如何解析、解析到哪一个IP地址均由原审被告控制,如何配置DNS是原审被告的权利,他人无法处置。且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在这方面至少原审被告是存在过失的。其四,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涉案期间涉案网站的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在奥托恩姆公司诉深圳冠智达案中,次域名在很大程度上一度左右的审理结果。在本文中的定义,次域名并非子域名,二者之间并不具备继承关系,然由于许多涉互联网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了不少技术术语乱用混用的情况。
笔者曾试图查询在奥托恩姆公司诉深圳冠智达案中次域名的所有者是否曾有涉互联网的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但一无所获。以笔者的视角来看,该案件的一审被告冠智达公司很有可能在非法使用一审原告的邮件服务器软件的情况下,为该第三人提供有偿的电子邮件服务,原因就在于一个邮件服务器要成功地在广域网上使用,在DNS中正确的配置A记录和对应的MX记录是应有之举,若非该域名的所有者(或其他有权部门,如域名注册商)是无法完成的DNS的配置的,而验证在广域网中是否存在相应解析,调用nslookup命令即可确认,如果查询到了该次域名解析的MX记录,则原审原告完全可以把该次域名的所有者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由于从判决书中无法看出与该次域名有关的邮箱是否被实际使用,故只能存疑但该案中的原审原告,却未就此进一步论述,甚为可惜。
三、扩展讨论
由本文的两个案例扩展开来,讨论一下由子域名使用所引起的合规问题。
子域名的其他使用场景
个人主页,在约20年前,包括网易、搜狐在内的各主流互联网公司都曾向网民提供【个人主页】服务,即网民向互联网公司提出申请,互联网公司提供一个URL(该URL往往形如~abc.homepage.163或hotmepage.163/~abc),供网民上传网页。目前,在某些机构中,也会在总部(总公司)所拥有的域名之下,为各分支机构分配子域名用于公务或商业性运营,如最高检为下级各级检察院所分配的子域名,或又如淘宝、京东为符合要求的商户开设网上店铺时所分配的子域名。
DDNS(即DynamicDNS),通常DNS服务要求主机的IP地址是静态指定的,而不能通过DHCP协议动态获得,否则DNS的服务质量将变得不可控甚至不能实现。DDNS是将用户通过DHCP协议获得的动态IP地址映射到一个固定的域名上,用户的主机每次连接网络时,用户部署的客户端程序就会将该主机的动态IP地址传送给位于服务商主机上的服务器程序,服务器程序负责提供DNS服务并实现动态域名解析,这样,即便该用户的主机重新启动后获得了一个新的IP地址,也能正常的向外提供服务,常见的网络服务(如web、ftp、newsgroup等)在解析后,皆可正常使用。该服务目前最常用的场景为私有云(如私有网盘)中,且大量的子域名皆通过DDNS向外部提供服务,如NAS供应商群晖和威联通、内网穿透供应商贝锐科技等。
从以上使用场景中可以看出,子域名的使用者可能运营的业务多种多样,完全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的业务,甚至包括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后才能运营的业务,故分析域名所有者在此场景下的合规思路与方案极有必要。
域名所有者的角色和义务
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所有者有权选择、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也有权将域名转让给他人,其义务则主要包括不得恶意将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不得将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当域名所有者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须办理域名注册信息的变更手续、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当域名所有者创建多个子域名时,其可以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在(2014)朝民初字第25929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在依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单,网站wanye68的主办单位为万业公司;但是,依据通常的域名命名规则,cdqpjjojb612.wanye68仅系wanye68的下级域名,故万业公司应属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那么,当域名所有者以提供子域名的形式而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审查义务、督促义务、信息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其一,域名具有的网站识别符功能和网站内容识别符的索引功能,如今已经演化成域名的网络言论表达功能,子域名同样也不例外,那么,在分配子域名时,有些子域名是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则是应有之义,如任何主体不可将类似【全能神】这种邪教组织的名称【全能神】或【quannengsheng】或其他类似的名称在子域名中使用;其二,既然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那么,域名所有者在分配子域名时,同样需考虑此种情形;其三,现实生活中,域名也越来越多地与人格权纠纷、商标纠纷等相关,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子域名时,譬如在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中,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注册为子域名,是非常有可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行为,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子域名,并且通过该子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故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应当加强。其四是根据子域名所提供的具体服务是否为特许经营,还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五,根据子域名所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采取相应的审核方式,譬如或该子域名提供新闻组(newsgroup)服务,因其具有舆论动员能力,则应当根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督促义务则主要表现在针对子域名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及时与使用者沟通,促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督促子域名的使用者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和相应的行政许可,并时常检视子域名使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有违相关规定,特别是该使用者行技术服务使用权时必须以使用域名所有者所提供的基础服务为必要条件时,更应当如此。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域名解析服务的检查,搭建合适的反馈渠道以鼓励公众监督域名服务。
关于信息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除不得为违法使用子域名的行为提供解析及URL跳转之外,还需建立制度性措施,辅以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应对潜在的、可能发生的信息与网络安全事故。
在该义务下,笔者建议不妨参考CISA的方法论,以BCP(业务可持续性计划)为核心,依照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并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的设置核心检查点,以便在商业目标、信息与网络安全以及其他关联目标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以达到最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子域名使用中的风险与合规思路初探
在上述子域名的其他使用场景中,潜在的合规风险主要以下几点:
其一,子域名的使用者利用该子域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涉嫌犯罪行为。
其二,子域名的使用者疏于管理,发生网络安全事故或数据安全事故。
其三,子域名以及其上级域名不再使用后因疏于管理而未采取注销等善后措施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下分析,笔者认为在子域名的合规使用方面,应注重探讨以下内容:
首先,确定使用子域名的行为,究竟为何种法律性质。
域名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和无形财产,对于其法律性质,目前尚无统一定论,存在多种学说,但无可否认的是,域名显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其价值的大小却与诸多因素相关,在价值的认定过程中,客观标准的缺失导致主观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起了很大的作用,子域名也不例外,无论是否为商业目而使用子域名,子域名都会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不同的子域名之间的价值也可能会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故使用子域名的行为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将对如何使用子域名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建议域名的持有者可以将使用子域名的行为性质定义为技术服务使用权为妥,明确说明该域名下所有子域名归域名所有者所有,当申请子域名获得通过后,该子域名跳转行为是域名所有者提供的技术服务使用权,申请子域名成功并不意味着子域名权属的变更,但子域名的申请人拥有对该子域名的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但若域名所有者发现子域名使用者有违约行为时,可按约定断开DNS解析服务,以防止不良后果的进一步扩展。这样的约定,一可通过合同约束子域名的使用者擅自将子域名转让第三人造成的各类纠纷,二在因子域名而发生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抢注等行为时,便于域名所有者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避免风险延及自身。
其次,建立健全子域名的管理规范。
针对子域名的使用需提前规划,要从多个维度出发,以分配必要的最少权限原则,从子域名的全生命周期(涵盖子域名的申请、分配、使用、收回、注销等阶段)出发,进行分类、分阶段的管理。譬如可以从用途上将子域名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若为非经营性合同,则履行备案手续是应有的最低要求;若为经营性网站,则需检视使用者的资质(如所售卖商品或服务是否为需要前置审批的教育、医药、烟草等特种商品或服务)、使用方式(是否为平台型、若有评论系统则判定是否具有舆论动员能力、是否实名制、服务器以及IP地址是否在境外、是否涉及数据出境等),来采取合理的措施,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子域名的使用主体不一,针对某些特殊领域的业务,域名所有者并不拥有子域名使用者所拥有的资质时应当如何处理,譬如若子域名使用者试图在该子域名下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正常情况下应当由域名所有者作为网络平台的使用者担任该项服务的开办主体,此时合规方案就与商业目标准存在冲突了,因此先确定商业目标,并据此设定相入的准入门槛是非常必要的。
再次,根据使用子域名时的具体技术方案,拟定不同的合规策略。
一个网络服务要正常的对外提供,从技术角度来说涉及三个主体,其一,域名或IP地址,决定了访问地址指向何处,针对ICP证书的申请,可以由域名所有者申请,子域名的使用者直接使用该ICP证书即可,但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所申请的【联网备案号】,则建议各个子域名的使用者单独申请,而域名的所有者申请备案时所获得的【联网备案号】仅限于自己使用,除非域名所有者在商业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可以借助这种优势地位有力的约束子域名的使用者,则该情形下子域名的使用者可不用办理【联网备案号】,前者如网易公司所拥有的163域名以及网易合作伙伴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子域名music.163就有不同于163的【联网备案号】,后者如入驻淘宝平台且申请了taobao子域名的商户,无论入驻平台的商户规模大小,都没有【联网备案号】,而是使用了taobao的【联网备案号】;其二,主机服务器空间,是被访问数据的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规定进行评估管理和应急处理流程;其三,部署于主机服务器空间上的各类应用程序,则决定了互联网用户如何访问网络资源,譬如bbs和newsgroup均具有舆论动员能力,但bbs采用了采用的是传统的网站形式,使用任何主流操作系统均已内置的浏览器作为工具访问,而newsgroup则主要采用了专用客户端的形式访问,无任何网页页面的展示,ICP认证信息如何在该专用客户端中展示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同样,如何展示也是一个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此类信息的展示应当在需求分析阶段就予以确定,采用合适的方式进行展示,如强制在每一条发帖的尾部插入ICP认证信息和【联网备案号】,或者在APP启动后进入newsgroup站点前强制展示亦可。
最后,域名所有者应当提供通畅的反馈和投诉渠道,且应采取合理的方视检视子域名使用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
子域名抢注问题
在域名的注册过程中,经常发生抢注行为,抢注的目的又往往与侵权行为密不可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直接规定了四种恶意情形及兜底条款,域名的注册系依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应许可的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服务机构注册的,那么,在子域名的使用过程中,又应当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显然,在子域名的注册过程中,批准子域名是否能被使用、给谁使用的权力掌握在域名所有者的手中,但该域名所有者并不具有《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所述的注册管理机构或注册服务机构的能力以及许可。若子域名完全在域名所有者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内部或分支机构中使用,并不存在问题,但若是供本组织机构之外的第三人使用,就有必要考虑抢注可能发生的各种后果。
前文曾述及,当域名所有者创建多个子域名时,其可以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此时域名所有者是否还同时具有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职能呢?笔者的看法是,如果域名所有者是类似京东、淘宝、当当网这样向第三人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且该第三人又向其他第三人的提供服务,则在一定程度上,域名所有者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职能的部分内涵,试论述如下:
第一,域名所有者分配子域名的目的就是为入驻其平台的商户盈利使用,那么参照《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从商业伦理还是商业逻辑上来看,预留知名企业的、具有特定识别度的专属名称则为其应有之义。
第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参照《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子域名保留字制度,将国家机关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也予以保留,不允许第三人申请用于商业目的,也有其必要性。
第三,若因子域名的抢注行为而导致纠纷,则域名所有者有可能以被告身份或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要预防这一情形发生,则域名持有人不可避免的需要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一些能在其控制的互联网生态圈内适用的【网规】亦属必然。
第四,很多情况下,子域名的使用者也需要向域名所有者支付使用该子域名的对价,而域名所有者则需要具备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也需要确保子域名申请者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信息,也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子域名解析服务等,这也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提供的职能之一。
第五,子域名同样可以继续设立下级域名,但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无太大的必要,因在商业活动中,随着子域名使用的扩大以及其下级域名的发展,其价值将越来越小,域名所有者从商业逻辑的角度出发,也不会无限制的使下级域名的层级越来越多,故一般讨论到二级域名即可。
但是,子域名毕竟不同于域名,所谓【网规】也仅在域名所有者自身的一亩三分地内有效,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域名及其体系的认知会更为深入,能在法律层面与商业逻辑层面取得一个动态的平衡。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涉及奥托恩姆公司诉深圳冠智达案中原审原告的案件,在过去的近十年中出现过多起,其皆为一审原告,从多起判决书中至少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该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在前后期的最大不同,应该是后期的诉讼乐视网诉深圳彪骐案定有信息技术专业人员的支持;其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越来越注重现场验证,并进而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技术验证过程并给出法律判断,这一现象值得法律工作者重点关注。
其次,在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服务中,准确理解各类术语的定义是极为重要的,笔者认为如若对某术语的具体含义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则很容易引起后续的很多问题,故笔者推荐几个思路,既可以从知名厂商发布的白皮书、KnowledgeBase、GuideLine等渠道确认其含义,也可以从知名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文档中确认,亦可从学术机构处确认,或从知名的综合性IT技术网站中确认,最后才是从普通的网站上确认。
再次,最为关键的是,在涉及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规划、设计、实施过程中,法律工作者一方面需要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商业逻辑有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需要在了解技术方案特性的情况下尽早参与,熟悉信息技术术语的含义以及其基本原理和本质特征,方有可能在将来发生的纠纷中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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