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与生存权的区别(评论生前预嘱)
这次探索“生前预嘱”立法,反映了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和民众权利义务观念的发展变化,必将推动人们对生命的权利和意义的再思考。
近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对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进行修订完善,具有诸多开全国先河之亮点。其中第七十八条在“临终决定权”上做出大胆突破,规定如果病人立了预嘱“不要做无谓抢救”,医院要尊重其意愿,让病人平静走完最后时光。
由此,深圳市率先确认了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成为全国首个通过立法正式确立“要不要抢救,病人说了算”的生前预嘱制度的地区。生前预嘱写入地方法规,对于不堪忍受过度抢救之苦的临终患者是一大福音,也为医生依据生前预嘱行医提供了法律保护。
生前预嘱不同于遗嘱
事实上,危重病人生前预嘱在我国民间并非没有先例,如2013年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成立。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了解甚至填写了生前预嘱。
就法律依据而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典也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而尊重临终患者享有自己决定对其生命存亡采取何种医疗措施的自主权,也是保障的表现。
民法典还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由此可见,患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权,在生死存亡的重要关头,原则上应由患者自我决定其医疗措施,即使为紧急情况,只要患者有能力便由其自己决定;而由患者的近亲属或医生决定采取相关医疗措施的只是例外情况。生前预嘱制度无疑与该规定旨趣相符。
虽然生前预嘱也与遗嘱同样面临着如何确定“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不过不同于主要以处分财产权为内容的遗嘱,生前预嘱以处分其生命权为内容,该问题更为严峻,把关应该更加严格。既要切实保障患者立生前预嘱时的知情权,为其提供专业的服务和指导;又要避免有人恶意利用生前预嘱,排除“被尊严死”的情况发生。
生前预嘱与尊严死
生前预嘱的立法探索,彰显了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平衡了患者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利和医生救助义务之间的矛盾,有益于引导民众建立健康的生死观,健全完善临终决定权的法律制度。这一点无疑是积极的。
不过,生前预嘱背后虽然有对“尊严死”的认可,却是对没有任何恢复希望的临终患者或植物人停止使用呼吸机和心肺复苏术等治疗手段,本质上是一种自然死亡状态。这要与倡导“尊严死”的安乐死区别开来。后者是指通过注射药物等措施帮助患者安详地结束生命。
对于是否承认安乐死,历来为各国所争论。目前荷兰、日本、瑞士等国或者其部分地区已将安乐死合法化,但也制定了严格的条件,不得滥用。我国法律并不认可安乐死,在患者病情严重,濒临死亡、弥留之际,经患者同意,对其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实际上就是此次讨论的生前预嘱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如果患者距离死亡尚有一段时间,哪怕经患者承诺,对其注射无痛苦的致死药物,或者放弃治疗如拔掉呼吸机,则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
如今,生前预嘱的立法,传递着自己的生命自己做主的生命权价值导向。由自己决定,在必要时就能够让自己没有痛苦地死去,不能说不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保障,相反,过度的救助残喘延命,未必人道。从对于减轻家属经济负担、节约社会医疗资源而言,同样具有积极意义。
深圳这次探索“生前预嘱”立法,反映了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和民众的权利义务观念的发展变化,必将推动人们对生命的权利和意义的再思考。
作者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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