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法条(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为当事人提供的提前救济的制度,该项制度有补充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对将来申请人利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各国都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我国法律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本文结合实践运行中的情况,对财产保全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在最后结尾处,总结自己进行论文准备与写作的过程中的心得体会与收获,以及想要通过写作论文达到了解现状,学习知识,并最终能够应用到现实生活中的目的。本文内容主要包括以下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介绍选题的原因和意义。第二部分是对财产保全制度含义的界定。第三部分是对财产保全在立法中与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的分析。第四部分是分析原因。第五部分是结合上文,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制度,问题,对策
1.财产保全制度的界定
1.1 财产保全及财产保全制度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制度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大家较为认可的定义为:“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为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采取限制有关财产的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也是大家较认同的,将其定义为:“诉讼前或者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定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从而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制度。”上述两个定义都非常简练,很形象的概括出了财产保全的特征与构成要素。现在的法律思想已经不是单纯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了,而是变为了事前预防损害并且判决后能及时实现权利的一种新的思想。财产保全制度及其操作程序的规定,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效的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1.2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两种财产保全制度。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财产保全,此两项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财产类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并且配套了相应的程序设计,让财产保全制度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提高我们社会的信用意识,能很好地提防被告人为逃避执行而将财产变卖和转移,对法院执行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财产保全制度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作用。积极作用便是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率,降低了诉讼的成本,并且非常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公平正义。但是,万事皆有利弊,财产保全制度也有许多消极的地方:一是激化了诉讼双方的矛盾。二是存在滥用财产保全的现象,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此类现象非常普遍。所以,想要财产保全制度达到最理想的效果,不仅在理论中要不断改进研究,还要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要结合实际运用得当,这将会是我们当下以致未来都要努力的目标。
2.财产保全制度在立法中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财产保全在立法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规则不完善。民诉法中对审理的时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审理标准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就只是针对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样,法官自己根据经验来判断是否裁定财产保全,就会导致法官的权利过大。然后是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问题,诉讼中及司法实践中,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法院帮助有效防止被告人转移、变卖财产,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走法律程序将其财产冻结,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直接自行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财产的保全措施则必需要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才可以进行。而且诉讼前财产保全需要向财产向所在地法院申请,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因为采取保全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通过此类规定不难发现,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背了当前民事审判方向的改革方向,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我们发现有时候财产既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级法院管辖地,那么根据该项规定,无论是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都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费。
对于一些主体的权利,对于采取保全的财产的保存问题,冻结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扣押的财产已冻结,不能够再次查封、冻结。”这一条规定方便于法院之间和法院和其他单位之间工作协调,但是也存在问题,如果法院查封了相关财产,那么其他的单位就不能再进行查封了,可是如果法院解除了查封或者扣押,但是解除结果并不会公示,所以其他有权机关不能及时得到消息,然后会错过最佳的查封机会,可能就会造成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必要的损失。
然后就是财产保全中财产的保存问题。我国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这些措施有效保护最后的胜诉的判决顺利的执行。这对于法院的判决的执行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对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不利的。因为对于申请人来说,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管的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和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都不可以使用,但是有些财产的保管费用非常高,而这些费用开始都得由申请人垫付,这无疑是增加了申请人的经济压力。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撤销财产保全的决定,或者财产保全的理由不存在,这样就可以撤销财产保全,但是如果法院没有及时撤销财产保全决定,又不能将该原因归于申请人时,对于被申请人来说造成的损失将会没有人来承担,只能自己承担。况且,有的案件需要延长审限,那么财产保全的时间也会延长,那么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不能有效的进行利用,必然会减少收益,这也会使被申请人在最后执行时,降低了对债务的履行能力。
最后,我们中国对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交易类型为需要到有关部门将登记变更为有效,但现在大多数国民缺乏这方面的认识,以及法律意识的淡泊,往往只是金钱交易或者转移占有。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这样法院进行查封或者扣押的时候就具有一定的困难。并且有时会损害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候房屋的承租人为被申请人,那么,就不能查封或者扣押被申请人承租的房屋,因为这时候的申请人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使用权。这样就不能很好的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再就是保全标的可更换性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被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诉法意见中又将财产保全的范围扩展到了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虽然这一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一旦被保全,那么,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在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协商变更并没有规定,这个规定的缺失就会导致,如果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有所减损,又不能归责被申请人的时候就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这样,申请人的权利有可能就不能得到最好的维护 。然而如果被申请人想要以同等价格的标的换取被保全的财物时也不能实现,这样,被申请人不能很好的将被保全的财物充分利用,无论是对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能达到最好的权益保护。
2.2财产保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想要一个制度发挥出它的最大作用,首先内容得制定的科学合理,况且内容是一方面,同时还需要有人去实施,那么就得需要专业的人才,同时,也需要专业的部门去实施。这样,三者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出一个制度的最大效用。所以在理论研究,立法工作中、实践执行中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好。上述中已经提到了理论上,立法上的问题与改进的办法。这里就主要讨论实践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下面三个方面。一是职能部门职能分配不确定;二是担保条件不统一;三是存在其他问题。在法院的内部,每个业务庭内部的做法都不尽相同。具体有下面几种操作办法:一是交给专门的机构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且由自己负责执行。二是诉前保全由立案庭裁定,但是诉讼中保全由审判庭裁定,然后各自执行自己做出的裁定。第三种是审判庭统一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然后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最后统一交到执行局进行执行。这三种职能的分配和做法会有不同的执行效率和执行进度。但是以上三种实际操作方法中第三种是最普遍的一种,也是最传统的做法。在财产保全中的案件中,对于需要提交担保的申请人,在其立案交费后,然后转到审判庭,由办案法官告知申请人需要担保,如果保全标的金额非常巨大的,申请人只能通过转账形式缴纳担保金,担保金到账以后,承办人就能制作裁定书。但是这个过程往往是比较漫长的,大概需要三个工作日,这样的话就有很多时间上的浪费,如果当事人想要转移财产或者其它阻碍财产保全的执行的行为就有时间去操作,这样就导致了财产保全决定难以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无法实现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交了担保金,这样就造成了申请人担保金利息的损失,这样的结果显然没有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所谓司法高效性也就不能达到,所以,如何合理的配置保全机构,提高执行的效率,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已经成为了法院工作的当务之急。
另外财产保全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其它一些问题。比如担保金退还的时间问题。有的人认为,担保金是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所以它的时间应该与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效力一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该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截止。”所以,他们认为担保金应该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再退还,有的人认为,担保金作为财产保全错误以后造成损失的担保,因此,只要在确定财产保全没有错误的时候再进行退还,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法官退还担保金的随意性很强,退还的时间也不统一,这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还有就是案件移送然后带来的保全措施衔接的问题,由于不是同一个部门操作,所以有时候衔接的不好,出现工作疏忽,或者责任不明确,进而引发渎职的风险,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高度重视。
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不管对方当事人会不会转移财产,也不管自己的诉讼能不能胜诉,都会去申请财产保全,而且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会做出财产保全的决定。这样就存在很多弊端,本来法院的工作人员中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就比较少,这样做只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而他们没有很多的精力去处理,这样做对被申请人的利益将会有很大的损害。加之如果申请人一旦败诉,那么后续法院就要再进行解除财产保全的工作,这样会有损法院的权威性,还有就是有的财产所在地并不在审判法院所在地,所以去执行财产保全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重要的是,一旦保全错误,将会给被申请人带去极大的伤害,有金钱上的,名誉上的。而且如果被申请人想要维权,就得另外起诉,又得花费较大的人力和物力。得不偿失。所以,法院决定财产保全的时候应该再严格一些,这样才能达到对双方当事人都负责的目的。
3.财产保全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3.1财产保全定位在我国存在偏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的具体制度的规定和在实际操作之中并不能忽略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也就是说,财产保全制度并不是只偏向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罔顾被申请人的利益,这也不符合公平的司法精神,所以,我们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在申请方与被申请方这两方当事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防止利益失衡的现象出现。但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们在进行财产保全的时候,很少能够考虑到被申请人的权益保障以及由此可能给被申请人因为错误保全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句话说,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非常注重程序的设定。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更多的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而忽略了它的程序性,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法院在财产保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在具体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只能靠着法官自身的经验去判断,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进而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这样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3.2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原因
在最高法院对法官的考核体系中。最重要的指标是调撤率、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等等,但是没有一项是涉及财产保全工作的,同时,申请人往往非常强烈的要求法院能够采取保全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访,投诉等的途径实现自己要求财产保全的目的,所以法官为了减少投诉或者信访量,一般都会裁定允许财产保全,况且,实际生活中,很少人能够因为财产保全错误而获得国家赔偿的,被申请人必须得通过另外告诉的途径向申请人追债,这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还有精力,往往让被申请人遭受很大的损失。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法官一般会为了申请人的需求而裁定允许财产保全,这样就很大程度上牺牲了被申请人的利益。站在法院的角度来看,有相当比例的助理审判员、法院干警和从事的是司法行政工作而不是参与案件的办理。根据西北大学高永颖的论文《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的数据“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系统投入办案的干警的比例约为50%;而另一方面,全国法院目前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所以对财产保全类案件投入的程度比较小,而且,法官也是不愿意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这样就对财产保全类案件就投入相对来说太少,所以存在的问题就较多。”最后,我们法院的构成人员比例中年轻干警的比例正在逐渐增大。这些人大多数都是法学专业毕业,所以这对法院队伍专业化的建设是有好处的,但是又存在,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是出了学校就进入到了法院系统或者司法系统。因此他们中的大多数都缺少司法实践经验,并且社会生活经验都非常少,这对社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来说是非常不好的,直接导致这些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明显的缺乏经验,以至于教条的去执行。无法贯彻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进而导致财产保全工作开展的不如意,社会效果不佳,影响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实现。
3.3其它的影响因素
现在的法律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配套设计。“在立法的时候,我国采取的原则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自然也在该原则的规范下来制定的,不可否认这一原则对于应对变化发展中的中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种种指导原则也造成了很大的弊端。所以现在的财产保全制度相关的立法过于简单、非常粗陋。”所以造成了两个非常严重的后果,一是法官的权利过大,不受制约,财产保全案件审查中法官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主观判断而没有任何参考标准自己采取相关的措施,这就给暗箱操作,或者司法渎职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和可能。二是客观标准的缺乏,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会使法官判断时犹豫不决,以至于失去了最佳的保全时机。最后一点我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却是根据一方的申请就做出了裁定,这明显具有一定的非对审性。所以应该充分考虑每一个环节并作出相应的配套制度,但是在现行的制度中,我们并没有对财产保全的范围、事后救济等程序方面给予必要的关注。再就是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复议制度,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设计,没有相配套的制度设计,法院在复议审查的时候就比较随意,没有任何制约,令该项制度形同虚设,现实中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往往“投诉无门”。因此应该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
4.1 立法者和办案法官应该转变思想
由于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目的是通过限制被申请人转移或者变卖相关财产来保护申请人的权利。所以,很明显,财产保全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所以更多的时候就忽略了被申请人的权利,而立法者也觉得申请人的权利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以至于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会忽略很多程序或者实体法律中应该考虑到到的关于被申请者权利维护的内容。而且,我国的关于财产保全制度方面的立法中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很少,并且过于原则化不够具体。比如,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法官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一下,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财产保全需要的担保,那么法官就会裁定财产保全。而不会去实质性的调查是否真的有必要去财产保全。而如果真的裁定了财产保全,将会给被申请人带去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是却没有得到法官和立法者的充分考虑。所以想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中国发挥出更好地作用,就应该转变立法思想和法官们的办案程序,多考虑一些关于被申请人的利益。这样才能达到一个平衡点,不至于让财产保全制度成为申请人的一项任意权利。
4.2 提高办案法官的整体水平
我们发现有很多刚出了校门就进入法院系统的大学生,所以他们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几乎没有,而法律专业本身就是一个很社会化的专业,需要社会经验,了解社会构造,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法律,才能正确的将法律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应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最终才能公正合理的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所以,应该让法官在进入正式的审判工作之前,能够更多接触社会。因此我建议应该让学习法律的学生先进入社会实习一段时间,然后才能解决有些法官社会经验不足的问题。
4.3关于财产保全的其他建议
应当建立健全被保全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法院应该向全社会公示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因为目前很多实际的做法是贴一张封条或者只是告知与财产相关的人或单位就这样了事。可是,现实中很多被保全的财产有可能被重复查封或者冻结,有的是被解除了查封或者冻结,而相关部门不知道,而错过了查封或者冻结的最佳时期。尤其是不动产,车辆,股权的等财产进行保全时更应该进行公示或者登记。这样做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内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因为调查中有发现,被申请人宁愿承担被制裁的风险,还是会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这样善意第三人就会不知道而购买相关财产。如果进行了公示或者登记,善意第三人就不会接受这种被实施了财产保全的财产了。第二点就是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应该具体规定相关程序,这样才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然后法官才能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来执行,也不至于会出现大量需要法官自行决定的案例。这样既能规范法官的行为,又能让普通老百姓放心,相信法律。所以我觉得应该统一由办案法官决定是否裁定财产保全,然后由执行庭去执行,最后的执行结果也应该由执行庭统一上报。这样就能避免很多混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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