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578条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62条条文释义与案例评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民法典578条理解与适用?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法典578条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62条条文释义与案例评注)

民法典578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

协议解除,也叫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协议解除,双方当事人须在解除合同的事项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确定合同解除;协议还要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也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在这两方面达成合意,合同即可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过解除权条款,或另外签订一个合同,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区别是:(1)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合同约定解除仅限于合同领域。(2)解除条件成就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在合同约定解除时,解除条件的具备仅仅是使合同当事人享有了解除权,当解除权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时,才会使合同之债解除。(3)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一般是使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将来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而合同的解除则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

【案例评注】

邓某华、文某英、李某平诉四川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9日,邓某华、文某英、李某平(以下简称邓某华等三人)与四川某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将邓某华等三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某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十二年零三个月,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支付方式按年支付,每年6月25日前支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约定,某酒店公司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对案涉房屋投保“综合财产险”,金额不低于800万元,并在投保后三日内向邓某华等三人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相应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邓某华等三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某酒店公司承担,若某酒店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则视为其提前终止合同,邓某华等三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

合同履行中,某酒店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

2008年,存在迟延支付租金一天至十天不等的情况;2009年、2010年、2011年某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等均存在迟延支付。邓某华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559.38元。同时,某酒店公司按约于2007年、2008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09年、2010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且未将2007年至2010年的4张保险单复印件交予邓某华等三人。

原告因多次催讨保险费未果,遂以某酒店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综合财产险及未按约转交投保凭据复印件,且在邓某华等三人自行投保后仍不承担保险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某酒店公司承担保险费、相应的违约金等。

法院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华、文某英、李某平违约金共计71.6万元;被告四川安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某华、文某英、李某平保23948.27元(被告已将该款付至本院账户,三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领取)。

专家点评

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邓某华等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某酒店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邓某华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发函要求某酒店公司给付违约金。同时,某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邓某华等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某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邓某华等三人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在诉讼中,邓某华等三人仍继续收取租金,某酒店公司亦愿意给付邓某华等三人为租赁物投保而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表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某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间,客观上未造成租赁房屋受损的后果。加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才过半,某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规模较大、期限较长、前期投入较多的酒店业,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应当依法限制邓某华等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不予解除。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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