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哪些单证可以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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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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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不具有承托意思表示的货代货物收据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承运人可以签发除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这些单证必须包含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才可以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具有承托意思表示的货代货物收据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运代理企业的权利义务依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履行代理事项无过错的,无需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总第273期)
2.水路货物运单可以作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当事人可以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案例要旨:水路货物运单可以作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当事人可以直接凭水路货物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此时,当事人取得的仅仅是诉权,还不是运输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在取得诉权后,实体权利要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要证明其是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是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
案号:(2017)粤民终15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广州海事法院网 2018年10月16日
3.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当提单本身存在明显瑕疵时,其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证明力也相应减弱——某保险公司诉M航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货代公司、H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合同证明,一般根据提单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在存在多份提单以及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提单、运输合同及租船合同的证据效力,综合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租船合同约定由船舶承租人承担货物绑扎责任,实际承运人不能据此免除因绑扎系固缺陷导致的货损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2017年3月29日
4.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FCR单证的内容可以与其他因素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则可以认为FCR单证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绍兴县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诉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判定FCR单证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力,需结合合同约定、托运单、提单及其他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进行综合考虑。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发放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托运人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货运代理人接受该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据此,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同时,货运代理人签发的FCR记载的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涉案FCR的内容,可证明当事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2011年7月12日
5.在未签订正式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承运人按照运单履行运输义务的,运单可以作为运输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广东立伟达矿业有限公司、珠海嘉圣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按照运单的要求将案涉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货物,依约承运了运单项下的货物。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没有签订正式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运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运输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0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2-13
法信 ·司法观点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证明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就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已经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提单中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和条款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条款的证明。本条(指《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定义的规定,明确了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只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因为在签发提单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在当初订舱时,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的订舱要求,一经承运人确认并接受,他们之间便已经就货物运输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后来为该货物签发的提单,并不是在重新缔结合同,而是在履行该提单所证明的业已存在的合同,是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由于提单的正面内容和背面条款载明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而提单又是对它所证明的业已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具体内容的证明。
(摘自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编著:《中国海商法注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页。)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之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系指借助EDI的方式,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资料,由装运港电脑传送至目的港电脑的无纸化电子载货记录。电子提单通过具体操作,将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银行的电脑相连接,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资料及条款输入电脑,转化为电信,并组合为传递单位(unit of dispatch),经由电子通信设备,传送至另一电脑。托运人取得个人密码(private key),得以支配或处分运输中的货物。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指定的收货人,托运人即放弃其支配权,使收货人取得在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个人密码于每一次重新指定收货人后,即归失效,并由新的收货人取得新的密码,承运人仅能依据持有电子提单个人密码者的指示交付货物。
EDI广泛应用于贸易、航运、金融、保险、海关等领域。国际商会于1987年9月制定了《电子传送贸易资料交换统一行动守则》[Uniform Rules of Conduct for Interchange of Trade Data by Teletransmission(UNCID),以下简称UNCID统一行动准则],以期降低成本,加速流通;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90年制定了《CMI电子提单规则》(CMI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CMI规则),解决电子提单所涉法律问题;国际商会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中承认电子提单与传统纸面提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有取代之势。
电子提单的优点在于快速交付货物,避免欺诈发生,可有效防范因传统提单“认单不认人”可能产生的欺诈行为。
(摘自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6~97页。)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运单的特点
同传统的提单一样,海运单也是一种书面单证,具有正面记载事项和背面条款,其签发事项与提单也大致相同。当然,有的海运单背面并没有承运人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而在正面或者背面订有一“参照条款”,规定这些事项适用承运人标准运输条件或者承运人的普通提单或者其他文件中的规定,从而达到简化海运单条款的目的。海运单主要适用于短距离运输。与传统提单相比,海运单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1)海运单具有不可流通性。海运单正面通常注有“不可转让”或“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的字样。海运单本就是适应短途运输的需要产生的,由于航程短,收货人没有机会出售正在运输中的货物,因而海运单无法也无须转让。(2)海运单不是提货凭证,无须凭单提货。由于海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向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此,收货人提货时无须提交海运单,而只需提交其身份证明,即证明自己是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即可。由此可见,海运单虽然同提单一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但是由于海运单不能转让和流通,无须凭单即可提货,因而它不是提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这是它与提单的根本不同之处。
(摘自张湘兰主编:《海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133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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