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证担保物权规定(从担保的方式来厘清)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人们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往往会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那么根据担保人的不同,我们把它区分为债务人的自保和第三人的担保。
一、债务人的自保
债务人的自保,顾名思义就是债务人为保证能够履行债务而自己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自己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不动产(如房子)、抵押自己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质押自己的动产、权利(如生产设备、票据、保单等)。
二、第三人的担保
第三人的担保,也就是独立于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纯信誉的担保,也可以第三人的物保,即第三人通过设定其本人的不动产、动产抵押和动产、权利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三人的纯信誉担保适用于《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有关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债务人的自保和第三人的物保则适用于《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有关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
厘清了不同担保方式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下面我们就简单地举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来阐述不同担保方式所起到的实际作用。比如说按揭贷款购房,大家都不陌生。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子,支付20万元首付款、剩下的8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那么银行为了保证贷款能够顺利收回,就会要求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首先把张三的房子设置了抵押,把张三父母的奥迪车设置了质押并进行了登记,另外还要求两个保证人进行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其中张三房子的抵押就是债务人的自保,张三父母的奥迪车设置的质押就是第三人的物保,另外两个保证人的保证就是第三人的纯信誉保证。如果张三不还贷,银行起诉,可以先对张三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有债务人自保又有第三人担保的,债权人要先就债务人的自保财产实现债权),其次可以对张三父母的奥迪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可以要求两个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只在对张三以及张三父母的财产不能执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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