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规定谁举证 到底该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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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谁举证 到底该谁举证

法律上规定谁举证 到底该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举证责任配置的基本原则——案件事实的提出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适用这一原则时似乎会有“例外”。看案例:

甲公司诉乙公司拖欠货款,请求其结清欠付货款。乙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有供货合同且原告确实已经依约发货,但自己并未拖欠货款。双方举证结果:乙公司是否拖欠货款这一事实扔无法查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命题,甲公司主张“货款未支付”这一事实,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何法院却判决被告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而败诉呢?这难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民事实体法把案件事实分为“权利发生事实”以及与之利益相反的三种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显而易见,“权利发生事实”与后面三种事实形成势不两立的两大对垒阵营。举证责任按照实体法上每一种权利发生和妨碍、阻却、消灭的要件分类,事先配置给互为对手的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回到上述案例,原告甲公司已实际供货,继而发生了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且甲公司完成了“权利发生事实”的举证责任。乙公司若形成抗辩,必须能够提出妨碍、消灭、阻却甲公司权利发生的事实——乙公司已结清货款。而实际情况是,乙公司并未提出消灭甲公司索取货款权利的事实,因而,只有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实,案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并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如果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似乎该案例是个例外,但是,如果我们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观点,从权利发生的视角分析,该案例举证责任的分配仍未逃逸“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圭臬的“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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