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石玛瑙能托运吗(托运的是石头还是)
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条件和责任限额,也是《民用航空法》的特殊规则之一其中的责任条件与旅客(包括行李)运输有明显区别,与最为接近的托运行李运输也有显著不同而且由于货物范围广、价值差别巨大,法律对不同货物在托运环节的信息披露和包装有不同要求,相应影响损害赔偿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玉石玛瑙能托运吗?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玉石玛瑙能托运吗
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条件和责任限额,也是《民用航空法》的特殊规则之一。其中的责任条件与旅客(包括行李)运输有明显区别,与最为接近的托运行李运输也有显著不同。而且由于货物范围广、价值差别巨大,法律对不同货物在托运环节的信息披露和包装有不同要求,相应影响损害赔偿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
2020年3月尘埃落定的一起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再审案件,有助于理解上述责任条件和责任限额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判决书来源:裁判文书网,再审案号为(2020)新民申127号,二审案号为“(2019)新71民终23号”,案由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01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自然人A将两块“石头”从义乌市运输至乌鲁木齐市,B航空运输公司承接了该货物并向A出具了编号为0008228号《航空货运代理单》一份,该代理单载明:始发站为义乌,目的站为乌鲁木齐,品名为石头,件数为2件,包装为麻袋,重量为113公斤,运费为1365元。上述货物最终由C航空公司运抵乌鲁木齐。
2011年8月7日,C航空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了乌鲁木齐D物流公司并向该公司出具了《运输事故签证》,该签证载明:该货物入库时发现其中一个麻袋外包装受损,经清点发现其中有两块石头,经核查属实。
经A申请,某公证处在D物流公司提货处对上述货物在运输中损坏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受损货物经某岩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清白玉(和田玉)原料、随形、浅灰绿、总质量88.10公斤(两块)、质地细润、已裂开。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为88.10公斤,浅灰绿和田玉,玉石原料原价为350000元,现价为80000元。
A起诉请求:B航空运输公司、C航空公司、D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5265元(玉石损失270000元、运费1512元、公证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其他损失12653元)。
02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B航空运输公司承接了该项货物并向A出具了编号为0008228号《航空货运代理单》,嗣后,B航空运输公司又将上述货物交由C航空公司运往乌鲁木齐,货物运达后,C航空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了D物流公司。因此,义乌航空运输公司为第一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B航空运输公司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货物在C航空公司运输过程中损坏,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C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D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B航空运输公司就C航空公司的责任向A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包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国内货规》)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包装由托运人承担。但根据现实情况,托运人不知道航空运输对包装的具体要求,而承运人有检查货物包装的义务。本案货物为麻袋包装,但B航空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内货规》第十条规定进行检查,如认为麻袋包装不符合承运人的运输要求,可要求托运人按航空运输规则进行包装或者拒绝承运。同时,B航空运输公司对托运货物没有要求保价,对此对承运货物的包装有过错。本案中A也可以分辨玉石是贵重物品,没有要求保价,也没有要求按航空运输规则进行包装,而提供包装麻袋进行包装,A对承运货物的包装也有过错。
鉴于承运人、托运人对于包装都有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双方对玉石损失270000元、鉴定费500元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C航空公司向A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5250元,B航空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和C航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B航空运输公司在收取货物订立航空运输合同时应履行向托运人告知航空运输的相关事项,承运人责任限额及贵重物品不保价运输发生货损的后果属于应告知的内容。从现有证据看B航空运输公司未向托运人告知限额责任以及贵重物品需声明价值进行保价运输,该行为属于没有恪守诚实信用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C航空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最后承运人,其在收到B航空运输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是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之一。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在本案中,托运人知道所托运货物的价值,在办理托运时没有说明所运货物是贵重物品,没有按规定如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交纳足额的运输费,损害了承运人的利益,该行为亦属于没有恪守诚实信用的行为。据此应当根据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二审法院认为C航空公司对其承运货物发生货物损失的原因未举证,对货物损坏的发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不是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亦不能排除A所称的是承运人工作人员暴力装卸所致,不得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承运人对本案损失赔偿不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C航空公司关于本案适用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C航空公司提起再审,被驳回。
03判决点评
(一)B航空运输公司和C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
两级法院都认为B和C之间的关系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但该条第一款即明确针对的是“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此处的航空承运人,应是符合第九十三条所列条件、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而本案中,B航空运输公司显然不符合此条件,法院既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认为B航空运输公司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其就不可能与C航空公司构成《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连续运输,即分别“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B航空运输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A出具了《航空货运代理单》,从其名称即可得知:B为A办理的是航空运输,B是航空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虽然航空货运单才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但法律并不禁止其它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凭证,第一百一十三条甚至规定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也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因此本案即使只存在《航空货运代理单》,也能证明A与C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而B只是C航空公司的代理人。
(二)关于责任条件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条件为:1、发生了事件;2、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3、该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4、由于特定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包括:(1)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或者武装冲突;(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案托运人填写的货物品名为“石头”,未如实申报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其自行负责的包装为麻袋,按照《国内货规》的规定,即属于普通货物的托运。依其事后主张如果是“玉石”,则属于《国内货规》第四章规定的特种货物中的“贵重物品”,依据第三十五条,A在托运时就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包装,外加#字型铁箍,接缝处必须有封志。判决援引的《国内货规》第十条,是指承运人检查货物外包装符合航空运输要求,采用麻袋包装托运“石头”并不违反该要求,且该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对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内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不承担检查责任。
《国内货规》属于《立法法》规定的广义法律,A作为托运人应自行遵守,无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告知,案件审理中C航空公司证明A多次办理货物航空运输。因此,本案属于托运人货物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责任。B在代理范围内行事,相应也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责任限额
C航空公司答辩认为按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其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不超过每公斤100元人民币。判决援引《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认为承运人不能证明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依照该条规定不得主张赔偿责任限额。此处的法律适用值得商榷。
首先,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是“经证明”,鉴于这一条目的是放大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这里的证明义务主题是托运人或收货人,而且是直接证明“存在”,而不能通过证明义务的分配转由承运人来证明“不存在”。
其次,“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作为责任限额的例外,在其它法律中也有规定,参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适用实践,司法机关倾向于严格解释,不轻易判决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般要结合海事承运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问题,如船舶不适航、船舶严重违法航行(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船舶无证经营、超载、货物积载不当、事故后不及时施救而擅离事故现场等情况综合判断。
再次,此处的故意或明知是针对“损失”发生的后果,本案承运人根据运输凭证记载只知道货物是“石头”,在收运和运输过程中均不知道货物是“玉石”,因此其不存在对“玉石”损害后果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04案件启示
本案属于典型的以普通货物为名运输特种货物,托运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不当加大了承运人的经营风险。判决已经注意到平衡保护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存在《合同法》与《民用航空法》交叉、承运人责任条件和责任限额规则引用不完整的问题,需要行业在具体案件中不断呼吁和引导。
实务层面,航空承运人应继续加强对货运代理人的管理,推广使用标准化《航空货运单》或其它有效运输凭证,完善货物品名申报、价值声明、拒绝或限制运输情形列举、运输责任限制等内容,尤其是价值声明部分避免留空,应要求货运代理人请托运人填写完整,如无,也要写明“无特别声明”;责任限制部分,准确援引公约、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作出显著提示。
——本文原创作者:李志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权利声明:如您喜欢本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理使用,但不得对原文进行任何修改,而且必须指明原创作者姓名。除此以外,原创作者保留其他的权利。】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