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河流与多国河流的区别(国际河流流域国家有关国际河流边界与航行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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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河流与多国河流的区别(国际河流流域国家有关国际河流边界与航行的实践)

国际河流与多国河流的区别

王志坚:《国际河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81页。

国际河流划界与航行是国际河流上最早的实践活动。国际河流划界是界河独有的实践活动,由于涉及领土问题,在划界时要需要充分考虑历史、经济、政治等各种因素,因而解决时间一般很长。航行利用则是界河和上下游型国际河流所共有的,是由于运输需要而推动实践活动,涉及到有关航道的控制权、优先权、运输特别通行权等特权或权利的争夺。从总体上来看,国际河流边界与航行,虽然都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但由于国际河流的划界和航行利用原则都比较明确,这方面的争端 已经在尊重沿岸国主权的基础上得到了解决,遗留的争端和冲突已经不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新情势的出现,在某些特定国际河流流域也有可能出现较大的边界或航行纠纷。

一、国际河流划界的实践

界河(界湖)主要指作为国家分界形式存在的河流(湖泊)。界河一般不包括那些流入这些水道的支流,也不包括流过两国边界线的河流。河流边界是国家边界的一种, 界河界线以内的水域是一国的内水,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领土,因而,划界争议是较早涉及的国际河流的争议问题。流域国家签订确定国际河流边界的条约,就成为国际河流法的最早来源。

流域国之间缔结的有关边界的国际条约分为两类:一类是国际组织会议牵头通过的适用于全球或者某一地区所有国际河流划界问题公约;另一类是流域国家就某一特定的国际河流划界管理问题所缔结的条约。有关国际河流划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1814年巴黎和约和1815年维也纳会议制定的最后议定书。巴黎和约及最后议定书确立了国际河流划界原则,制定了便于操作的划分边界的实施细则,规定可航行之河川、湖泊,以其航路的主航道或中心线为分界线;不可航行之河湖,以两岸距离之中心线为边界线;作为边界之桥梁,应以该桥中点各分一半 。而且为了执行划界事项,维也纳会议建立了混合勘界委员会。此次有关边界立约和为执行国际条约而建立相应的国际机构,已成为国际惯例,为世人效仿。

此后,很多国际河流流域的流域国,依据维也纳会议制定的巴黎和约以及最后议定书中制定的界河(界湖)的划界原则为指导,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和协商 ,解决了各自的界河(界湖)的划界问题。如美国加拿大五大湖划界问题的谈判中,两国商定按湖面中间线划界(苏必利尔湖除外)。为了具体确定湖面的中间线,并且解决湖中许多岛屿的归属问题,1814年两国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负责确定中间线以及岛屿归属。两国在实际划线时,尽可能取中间线,或是接近中间线的直线,这些直线总共有270条。经过100多年的划界谈判,两国于1908年签订了划界条约,划定了两国在大湖区域的边界线。

1815年维也纳会议制定的巴黎和约以及最后议定书规定的划界原则,只是对大多数划界行为归纳和法律化。在实践中,各界河的历史背景、自然地理等情况并不一致,而且划界涉及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划界规则并无强制约束力。国家间依据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国际河流划界,还是要由各国自行商定。在一些河流流域,采用的是不同的标准,解决划界问题。如非洲乍得湖的划界和流域其他河流的划界,采用的不是一个标准,甚至流域内的河流,采用的标准也不一致。根据1919年英法联合声明,乍得湖的划界,采用的是既不考虑湖中岛屿也不采用中间线的直线,使乍得湖的一些岛屿被分界线切割成两部分。但乍得湖流域的其他国际河流,如凯比河、塔布里湖、约贝河、卡里亚河,则是按中间线或主航道中心线划界。非洲国家独立后,1962年12月,乍得湖沿岸四国政府首脑发表声明,承认目前湖上的国界线,划界问题得以解决。

正因为流域国对于界河(界湖)的划界原则,是根据各国意图,经过谈判自行商定的,因而,在实践中,如果流域国家采用的标准不一,则划界难以完成。例如,在划定欧洲中部的康士坦斯湖的边界问题上,有关于划界标准问题,沿岸国分歧很大。瑞士和联邦德国主张根据沿岸线长度划分水域,而奥地利则由于其沿岸线极短而坚持对该湖实行共管原则,使该湖划界问题迁延三百年之久,至今未能解决。

目前,就划界的总体情况看,国际河流边界划界大多已经完成。在欧洲地区,经过长期的冲突及合作,关于界河及界湖的问题大多已通过协议妥善解决。这些条约有1964年《芬兰-苏联边界水域协定》,1967年《奥地利-斯洛伐克关于解决边界水域的水管理问题的条约》,1968年西班牙和葡萄牙的界河条约等等。亚洲还有少数的界河问题,主要是伊朗和伊拉克围绕阿拉伯河的划界问题产生的纠纷;非洲及南美洲的一些国际河流流域也有一些国际河流的划界问题没有解决。如阿根廷及智利关于恩昆特罗河的划界争议。尽管在 1881 年两国签定了界约,但对具体界线一直有分歧。主要原因是地形复杂,缺乏精确的水文地理资料和地图,该河的干道难以判定,无法划定边界线。两国自十九世纪起历经数次国际仲裁,最后在 1966 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强调在缺乏水文资料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分争议地区,才为此争议事件找到一条解决的途径。

一般来说,边界已经确定的界河或者界湖,流域国之间对于界河(界河)的利用之间的协调相对较为容易,关系也比较稳定。如瑞士和法国共享日内瓦湖,自中世纪以来,尽管政治版图多次改变,但以湖的中心线划界的原则从未变过。1564年洛桑仲裁条约从法律上确定了传统的中心线划界,并一直沿袭至今,两国之间关系稳定,合作良好。南美的的喀喀湖也是如此。的的喀喀湖是秘鲁和玻利维亚的界湖。1925年两国签订议定书,成立了混合划界委员会,1932年第二个议定书被批准,规定采用中间线原则划界,两国划界问题得以解决。划界后在用水方面发生争议 ,两国协商后同意对界湖实施共管原则,签定了一系列协定,解决湖水的开发利用问题。边界没有确定的界河,管理问题则较为突出一些。如阿拉伯界河,在两伊战争中,其航道被大量沉船淤塞,至今仍然没有完全恢复,给航行问题带来很大的困扰。

边界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即使边界已经划定,也不能担保其不发生别的国际河流利用争端。例如阿富汗与伊朗之间有关Helmand河的冲突。Helmand 河起源于阿富汗(英国控制),在境内流过700英里(1127公里)后,越过阿富汗边界进入伊朗(那时候称为波斯)。1872年,两国给英国管理者Frederick Goldsmid提交了争端边界争端。Frederick Goldsmid进行了裁决,认为:1)波斯不占有Kohak Band以上 Helmand 河右岸的土地;2)河流在此点以下构成两国边界,阿富汗和波斯都必须同意不在河流上建设妨碍灌溉用水供应的工程,解决了该河的边界争端。

但随后洪水使Helmand河改道,阿富汗和波斯都建设灌溉渠分流河水给自己所用,争端又起。1902年,两国将Helmand河的用水冲突提交给英国管理者Henry MacMahon。1905年,MacMahon作出裁决,认为如果两边水的供应不减少的话,波斯和阿富汗都有权维持其境内的运河以及建造新的运河以进行灌溉。MacMahon认为波斯除了在1872年判决中授权的以外,在上Helmand流域(阿富汗)没有水权。

对于边界确定的界河,沿岸国家还要有专门条约来管理界河的开放与利用,如美加哥伦比亚河于1908年成功划界,1909年两签定了边界水条约,以既定的划界为基础,对两国利用、管理界河河水进行规范。界河或者界湖河水利用进行管理的执行机构,是沿岸国家依据所订条约成立的委员会。如1960年荷兰和德国之间签署了关于Ems河口水分配的条约条约,建立了荷兰-德国边界水委员会,解决在莱茵河、阿姆河和默兹河三个下游河流流域的97个小的边界河流的管理问题。 委员会后来还协助执行欧盟水框架指令,也包括执行一些有关生态恢复和洪水控制的问题。

二、国际河流有关航行的实践

航运是国际河流早期主要的功能之一。最初对国际河流的利用,除了饮水和灌溉外,就是航运。由于国际河流的跨国特征,每一国境内的国际河流尤其是上下游型河流分属于不同的国家管辖,给国际航运带来了不便,因此,在那些作为航行通道的国际河流,很早就出现了航行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界河,同沿岸国享有平等的航行权利,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 。但对于上下游型国际河流,沿岸国家在属于其他国家管辖河段的国际河流上,享有何种权利,就成为一个问题。随着自由航行理念在海洋法中的形成,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及有关国际法学者就该理念应用于国际河流上,将那些具有重要交通价值且联通海洋的河流“国际化”,限制一些重要河流主权领土属性,在一些特定的国际河流流域,如莱茵河、多瑙河等,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制度逐渐确立。

世界上大多数航行自由的条约、协议、决定多出现在1800年以后 。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就此创立了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原则,维也纳会议参与国通过了一项称为“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的协议,规定作为国际河流的莱茵河、内卡河、美因河、摩泽尔河、默兹河和埃斯科克各河流,“河流全程的航行,从可航行的起点到河口,应完全自由,并不得禁止任何人进行贸易”。 首次提出流经不同国家的可航河流的全程航行应完全自由的规定,规定一切国家(不论是沿岸国还是非沿岸国)都可以在某些欧洲河流上自由航行。

莱茵河是最早和最彻底实行自由航行制度的河流,其航运历史要追溯到罗马帝国的查理曼大帝时期。为了应对莱茵河上下游河段各自为政,河道无法畅通,纠纷层出不穷的局面,查理曼大帝在805年制定了第一个航行协定,保证修道院船舶在水面上的航行自由。此后沿岸各国陆续签订了几十个关于共享莱茵河航行的条约。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平条约》签订后,将莱茵河下游理论上对所有沿岸国国家开放航行。 维也纳会议创设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原则后,莱茵河航行中心委员会产生,以确保莱茵河自由航行制度的实施。

维也纳会议之后,莱茵河的自由航行制度被后来的国际条约进一步强化。1831年,莱茵河沿岸国家签署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河流航运条约——《美茵兹公约》。1868年《莱茵河航行公约》(曼海姆公约)进一步贯彻了维也纳公约所创立的自由航行原则,使莱茵河对一切国家开放在现实中实现。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确认1868年曼海姆公约关于莱茵河自由航行的精神,并且将欧洲其他一些河流如易北河、奥得河、多瑙河上游、涅曼河、维斯瓦河、摩拉瓦河、蒂萨河等,明确宣布为“国际河流”,规定欧洲所有可航河流对所有欧洲国家开放,欧洲可航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制度在欧洲各国的参与下已经基本确立。

192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等世界各地区41个国家在巴塞罗那会议上共同制定了《国际性可通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1921年巴塞罗纳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至今关于可航国际河流航行使用规则的唯一国际性公约。它规定了缔约国商船在特定的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并享受完全平等待遇, 要求公约缔约各国对任何一个缔约国的船舶,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国际河流河段上,均实行自由航行,但军舰、警察以及其它的行使公权为目的的船舶不属自由航行之列。

虽然巴塞罗那公约倡议全球可航国际河流实行自由航行制度,但实际上该制度并未成为大多数国际河流的实际航行制度。对于多数国际河流流域,流域国家通过缔结条约,都将航行权限定在沿岸国家。例如南美洲的亚马逊河通过一系列的航行条约,如1828年部分国家签订的《亚马逊河流域航行条约》,只承认沿岸国家在亚马逊河上的通航权。而北美洲的美国-加拿大1909年的边界水条约,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即两国边界河流只有沿岸国有平等的航行权。颇具影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协会的1966 年《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第四章第十三条也建议,只有各沿岸国对整个河流或湖泊享有自由航行权利。

根据维也纳会议的规定,一些特定的实行自由航行制度的国际河流所产生的航行问题,应由沿岸国共同协商解决。被同一可航行河流所分隔或流经的各国,保证以共同协议规定有关该河航行的一切事宜。维也纳会议还建议对于实行自由航行制度的国际河流,由沿岸国家任命委员共同组建国际性的专门委员会(如莱茵河航行中央委员会),经协商一致,制定航行管理章程,保障该河的自由与安全可靠的运输。

在国际河流实践中,因航行问题出现纠纷虽然时有发生,但因为考虑到国家主权问题,航行争端提交司法解决的案例不是很多。由国际常设法院受理的1929年的奥得河案例已经审结,而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有关The San Juan河的案例,于2005年提交到国际法院,历时四年于2009年审结。

奥得河委员会管辖权案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奥得河的下游沿岸国在其上游沿岸国境内河段的支流的航行权问题。1919年的凡尔赛条约,将特定河流定义为“国际的”,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 奥德河就是这些河流之一。为了保证条约的执行,条约将奥德河置于捷克斯洛伐克、丹麦、法国、普鲁士(德国)、英国、波兰和瑞典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的管辖之下。 几年后,奥德河委员会决定将奥德河的两条支流(the Netze and Warthe in Poland) 纳入管辖范围并且开放航行,由此引发了争端。波兰对此决定提出抗议,认为委员会的管辖权以德国—波兰的边界为限,无权对完全位于其领土内的支流进行管辖。常设法院站在委员会的一边,认为河流应该开放航行。

法院在解决这个问题时,部分采纳了已经生效的条约所产生的“国际河流法”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来自于维也纳会议(1815年)的最后议定书中的规定:“自由航行”适用于“河流的所有河道……从它们各自可适于通航的起点开始,到他们的河口为止……”法院据此可以认为,当一个水道跨越或者分开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时……问题的解决方案不是寻求有利于上游国家的通行权,而是寻求流域国家的共同利益。可通行河流的共同利益,成为共同法律权利的基础,是流域国家平等利用河流的整个航道、排除任何流域国对其他流域国的优先权的本质特征。国际河流法正是在这个概念上(即共同利益)建立起来的。因此,如果共同法律权利是以跨界或者分隔几个国家的可航水道的存在为基础,很明显,共同权利扩展到河流的整个可航河道,而不在最后的边界突然停止。

常设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虽只针对国际河流的航行权,但它所体现的沿岸国的平等利用的原则是可以适用于国际河流其他用途的。 判决中“共同利益”和“共同法律权利”的提法以及判决所体现出的平等利用的原则在后来的许多案例和条约中逐步得到了确认。50年后,国际法院引用奥德河决定,以支持它对于多瑙河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的判决。国际常设法院判决认为:各沿岸国对于可航行水道具有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决定各沿岸国对于航行具有共同的、平等的法律权利。

而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San Juan河争端中的San Juan河是尼加拉瓜湖的出口,是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的界河,最后注入加勒比海。1858年,两国签署了Canas-Jerez条约(也被称为Treaty of Limits),条约将河流划入尼加拉瓜境内,但给予哥斯达黎加对该河的航行权。 1886年,两国在哥斯达黎加的航行权问题上陷入僵局,并提交仲裁。Grover Cleveland总统作为仲裁人,重申了1858年的条款,认为哥斯达黎加有权为了商业交通利用San Juan河,只要这种改善不损害哥斯达黎加,哥斯达黎加不能阻止尼加拉瓜对河流的改善。但争端并未解决,哥斯达黎加认为尼加拉瓜建立检查站(阻碍了交通),向哥斯达黎加船舶收取不正当的费用。两国于1888年将争端提交给中美洲法院,2005年提交给国际法院。

三、对国际河流法有关边界、航行实践的评析

国际河流划界以及航行利用,是流域国在国际河流流域实践的最早内容。从各个流域国在国际河流划界与航行实践来看,至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各沿岸国对管辖内的界河水面拥有绝对主权

沿岸国对于界河(界湖)的划界,实际上是对水面主权的划分,以此确定了沿岸国对归属自己的国际河流河段的水面具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但这种划分只限于水面,一般不涉及水体的实质利用。例如,美国和加拿大在大湖的划界实践中,美加在1908年以湖面中间线的划定了两国湖面边界,但在1909年才签订了边界水域条约,对大湖的水域(体)利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因此,国际河流划界(即水面划分)的确定,与水体利用的规范不是一回事。划界只是解决沿岸国对于国际河流(界河)的主权管辖,但对于国际河流(湖泊)的河水,由于其自由流动性,在水权未能界定前,沿岸国家都视其为共有财产,按照共管原则由两国依据另行缔结的条约来确定。

(二)通航河流的航行问题的解决以承认主权为基础

在历史上,欧洲和美洲都曾发生过同沿岸国之间关于航行权的争议,往往是下游国拒绝上游国船只在下游直至出海口这一段河面上航行,垄断出海通道,因而造成国家之间的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国际河流境内河段的河面属于各沿岸国主权排他管辖的范围,因而航行涉及到沿岸国家对于国际河流的主权。后来这些纠纷都通过沿岸国家签订条约或由行使管辖权的国家颁布开放法令,对同沿岸国开放航行得以解决。这种开放航行制度是以主权的承认为基础的,只对沿岸国在互利互惠原则下的开放。

自由航行制度的出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际河流的主权问题。但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制度是特定历史发展的产物,而且也并未在所有可通航的国际河流上通行。自由航行制度最早适用于欧洲的几条可航河流,此后为了促进资本主义自由贸易以及便利殖民主义国家对新殖民地的掠夺,自由航行制度扩展到非洲、美洲。如西方列强为了将其殖民主义势力渗透到非洲,1885年由十几个西方国家签订《柏林总规约》,要求尼日尔河实行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制度。

为使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制度在全球推广,192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的巴塞罗那会议产生的《国际性通航水道制度公约及其规约》确认了非沿岸国家在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权。但该公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一是因为《巴塞罗纳公约》签字国家虽然有42个,但15年后只有20个国家批准,而这些国家几乎都没有该公约可适用的国际河流。二是将公约适用于非沿岸国家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推行开来。很多国家并不愿开放其境内的国际河流。在美洲,许多沿岸国都仅在特别例外情况下给予非沿岸国以通行特许权。 尼日尔河的九个沿岸国在独立后订立了新制度,宣布废除过去殖民国家签订的几个条约。沿岸国独立自主地决定将尼日尔河向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并由沿岸国组成委员会行使管理权。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自由航行就逐渐限定于一些特别的国际河流沿岸国 。在司法实践中,流域外国家对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权也没有案例加以支持。而1929年的奥得河航行权判决也只是确认了沿岸国家对国际河流的通行权。因而,自由航行原则在实践上并没有普遍推行。自由航行从来没有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惯例。

1934年国际法学会的《国际河流航行规则》规定:一切船只、木筏及其他水上交通工具有权在全部可航水道上自由航行,但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以及沿岸国制订的补充规定和实施条例,再一次使国际河流回到了强调主权的基调上来,自由航行不再成为国际河流利用的主导原则或规则。国际法协会在1966年《赫尔辛基规则》及2004年《关于水资源法的柏林规则》也都只规定了沿岸国在遵守规则的各项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在有限的范围内,享有平等、无歧视地在整条适航水道上自由航行的权利。因此,即使是实行所谓“自由航行”制度的国际河流,也只是有限的航行自由,是以承认沿岸国主权为基础的。

(三)边界、航行条约暗含着国际河流水权的共有性质

国际河流利用的方式,按通行的划分方法,可以分为航行利用与非航行利用两种方式。这种划分是从利用方式上进行区分的,跟国际河流本身关系不大,不能揭示国际河流利用问题的实质。因此,本书将国际河流利用方式,根据国际河流的构成,即国际河流水面和水体,分为水面利用(即航行利用)方式和水体利用(即非航行利用)方式。两种利用方式的区别,在于此种利用是否从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河流水资源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时空分布。

各流域国在解决国际河流边界与航行争端时,缔结了许多条约,这些条约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国际河流水体利用,但都与水体利用有关。如玻利维亚和秘鲁,在的的喀喀湖划界后围绕用水权的问题,有着长达20年的争吵,最后两国同意了对界湖的水体实施了与湖面不同的原则,即共管原则,并于1957年开始研究共同开发利用湖水的计划。两国签定了一系列协定,解决湖水的开发利用问题。肯尼亚、乌干达、坦桑尼亚之间的维多利亚湖也是如此。虽然已经解决了划界问题(即湖面划界),但对于湖水的开发利用,还是由沿岸国共同研究和制订方案。从这些国家有关于国际河流划界后水体利用的实践来看,沿岸国家在确定国际河流水面主权后,对于国际河流水体,一般都认为它们是沿岸国共有的,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沿岸国家是承认水权共有性质的。

对于边界、航行问题,由于沿岸国主权是各国的共识,在非沿岸国尊重沿岸国主权、沿岸国之间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目前边界、航行争端已经很少发生。而用水权与水益的分配,其核心问题是国际河流水权的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水资源所有权,才能确定谁有权使用水,有权使用多少水,因水的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由于各流域国水权问题未能确定,当前国际河流的争端,主要集中于水量与水益分配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协调与解决,成为国际河流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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