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处理)
内容摘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另一方亦未追认的,应认定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无效。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不划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一方对于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对于赠与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的行为,在受赠人在明知赠与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接受其赠与款项并用于购置房屋,其主观明显具有一定恶意,案涉房屋因市场变化所获得的增值,属于房屋的自然增值,应随案涉房屋一并予以返还。倘若支持受赠人因此行为获得的利益,则明显有悖公序良俗。
关键词: 共同共有 无权处分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全部返还 超诉讼请求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以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且育有一女,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从其招商银行621486295663XXXX账号中分三次提取现金6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汇入被告肖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又通过上述账号给案外人刘某甲支付了50万元的购房定金,用于为被告肖某某购买刘某乙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价值437.9万元的房屋,为二被告长期同居提供生活住所。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又利用案外人冼某某招商银行622588202232ABCD账户将其621486295663XXXX账户中的夫妻共同积蓄381.8万元转移至被告肖某某银行账户中。至此,原告多年的积蓄被被告李某某恶意转移、隐匿,致使原告及其子女生活面临严重困难。原告认为,二被告年龄相差较大,被告肖某某明知被告李某某有配偶,仍与其长期同居并育有子女,该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以及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严重破坏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原告及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肖某某基于婚外同居关系,无偿取得本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观并非善意,应当全额返还,被告李某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李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041.8万元人民币擅自赠与被告肖某某的行为无效,由被告肖某某全额返还该款项,被告李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没有赠与行为,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转移财产并不属实;第二、答辩人与肖某某之间只是业务合作的关系,肖某某只是答辩人的客户,根本不存在像被答辩人所述的将财产转移给肖某某的行为;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夫妻存续期间,所以李某某不存在负连带返还责任;第四、被答辩人找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实时监控答辩人的银行资金流动情况、跟踪、手机控制答辩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转移资产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微信转账频繁,其中含有52.00元、131.4元、520元、1314元等含有特殊意义的金额转账多笔。其中,2017年8月30日,被告肖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被告李某某用其银行卡为被告肖某某支付医药费。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冼某某通过现金给被告肖某某7888账号存款40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肖某某以437.9万元的价格购得刘某甲在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的397.63平米的房产,同日通过被告李某某账号转给刘某甲50万元,通过被告肖某某招商银行尾号为YXXX的账号转给刘某甲300万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肖某某用同一账号转给刘某甲87.9万元,上述金额合计437.9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转给冼某某381.8万元。2018年1月4日,被告肖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10000元;同年2月18日分四笔共计向刘某丙(李某某母亲)账户转款400万元;同年2月22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98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在案涉别墅中发生冲突,被告李某某入院治疗。2018年2月1日,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双方亲属调解,达成《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矛盾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包含李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的397平米的房产,购买时价值437.9万元)及其他资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尽快过户自己名下。被告李某某持有21C0HHH的碧桂园半岛假日住户卡(出入证),经本院与碧桂园物业中心联系,住户卡的办理需业主本人或业主本人委托办理。后原告以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且被告李某某将出资购置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别墅一套赠与被告肖某某用于共同居住生活,且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存款610万元转给被告肖某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肖某某及李某某返还原告共同财产1041.8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李某某认可被告肖某某的尾号YXXX的银行卡由其持有。
还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XX)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
裁判结果:
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高某某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K区二期翠山湖畔三街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XX)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财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一方处分大额财产的应当经另一方同意。但李某某未经高某某同意将其大额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肖某某名下,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相应处分行为因得不到高某某的追认而无效。故一审判决李某某向肖某某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并由受益人肖某某返还财产的判决正确。虽然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金钱,但“李某某赠与肖某某的金钱用于购买房屋”与“李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系同一事实的两种不同表述。因相应金钱已经转换为房产,故应当实物返还为宜。高某某所称肖某某购房过程中还支出的交易税及居间费用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返还的理由,即使该两项费用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也已经支付给案外第三人,该费用系购买房屋花费或必然支出,相应价值已经包含在房屋的总价值中,不应再次与房屋价值剥离后单独返还。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高某某还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向肖某某转移的金钱存在漏项,请求返还,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具有流动性,加之李某某与中间人冼某某等人之间存在洗衣液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对高某某所称“漏项”财产的存在状态及来源做出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称,李某某给其的50万元系借用,购房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李某某无关的理由,与一审判决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的李某某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其处分行为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①
法律禁止性规定:
法律行为的内容限制:法律禁止规定 ;违反善良风俗、暴利;处分禁止。②
1、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李某某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高某某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李某某赠与肖某某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事先未征得共有人高某某的同意,事后高某某未予追认,该行为因欠缺处分权系无权处分故而无效。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的典型类型之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特征之一为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即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自有多少份额,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并以此区别于按份共有的处分方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2、“善意”是民法上一个常用的概念,该词在生活用语上的意思是指好心,而在法律上,善意却有独特的涵义,即指当事人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③肖某某明知李某某有配偶,接受其大额现金用于购置房产,且双方之间的多笔微信转账金额涵盖特殊含义,结合双方之间的其他行为超越正常界限,且无偿受让上述财物,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不具有善意取得的要件。
综上,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以及李某某无权处分之情形,李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二、返还财产的形式、范围问题以及本案是否违反超诉请裁判的问题
1、肖某某接受赠与的形式问题。
本案中,李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后续购房款李某某通过转账给他人,由他人转账给肖某某尾号为YXXX的银行卡,李某某持有该卡支付剩余房款,处分的形式虽为现金,但该现金为专款专用(直接用于购置案涉房屋),由李某某直接持有肖某某尾号为YXXX的银行卡,由该卡支付剩余房款。李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购买案涉房屋登记于肖某某名下,李某某处分财产的形式为现金,肖某某接受赠与财产的形式为房产而非现金,因肖某某对于由李某某持有的尾号为YXXX卡中的余款的用途并无决定权。
2、对于返还房产或者现金问题,审判实践中对于返还的形式方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那么返还的也为处分款项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虽然处分了夫妻共有的存款,但受赠人接受的赠与物为房产,那么返还的为案涉房产,而非处分的款项。仅在赠与物不能返还时,返还相当价值的款项。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处分其与高某某共同存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赠与肖某某,肖某某接受赠与的形式即为案涉房屋,故在赠与无效后,返还的形式亦为房产(房产具有现实返还可能性)。对于赠与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的行为,受赠人在明知赠与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接受其赠与款项并用于购置房屋,其行为明显具有一定恶意,案涉房屋因市场变化所获得的增值,属于房屋的自然增值,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应随案涉房屋一并予以返还,倘若支持受赠人因此行为获得的利益,则明显有悖公序良俗。另倘若赠与物随着市场价值下降,要求受赠人返还购置房屋时的价款,因其接受赠与的即为现实的房产,如房产价值下滑至受赠人返还超过赠与时的价值,则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赠与返还的基本原则,受赠人仅在受赠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履行返还义务。故笔者认为,本案最为合理的判决即为判决返还案涉房屋。
3、本案是否涉及超诉请裁判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除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的情况外,法院一般只应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就具体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
所谓的超诉讼请求判决,其实就是指人民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对比判决主文和诉讼请求内容,而需要综合和立体看待解释。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于确认无效之后的返还方式与范围问题,不得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应探寻当事人诉讼目的,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出发,一次性解决纠纷。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041.8万元人民币擅自赠与被告肖某某的行为无效,由被告肖某某全额返还该款项,被告李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事实理由部分,原告陈述了被告李某某处分共有款项购置房产登记于被告肖某某名下。生效裁判认为,该赠与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后的返还形式问题,房产或现金,笔者在前面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判决返还案涉房产的价值,于判决时并未超出原告诉请的1040万元,也符合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目的,故本案裁判并未超出原告诉请,且为最为可行、适宜的判决形式。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④从前述定义来看,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是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诉讼中的进攻或防御行为,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重含义是到案件最终阶段,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中,明确了举证责任之后,第二个问题就是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⑤理论界对于证明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为“客观真实说”,一种为“法律真实说”,后者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即当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让法官达到高度内心确信时,即可确认该事实的存在。
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对于某一待证事实,当一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且已令法官达到了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时,即便不能排除全部怀疑,亦认可证明力较高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本证的证明目的是让法官内心确认该事实存在,反证的目的则是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反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要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使待证事实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首先,除了李某某直接支付给刘某甲的50万元,其余款项均通过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再现金存款给肖某某,且转账(381.8万元)与存款金额(400万)并不一致,且存款在前,转账在后,结合第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李某某通过第三人转给肖某某400万元(尾号为YXXX),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次,李某某在与高某某的通话记录中认可肖某某尾号为YXXX的银行卡由其持有;再次,《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矛盾调解协议书》中,在高某某与李某某家属的见证下,认可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即对原告主张李某某处分共同财产用于购置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某诉称李某某有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552-553。
②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44。
③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二版,法律出版社,P247。
④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P160。
⑤周庆、邱饰雪:《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8年3月。
作者:李淑英(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编辑:段鑫
责编:蒋奇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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