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解读(学习民法典第十五条)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解读(学习民法典第十五条)(1)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条将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最基本依据。

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父母亲姓名等。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出生证明是记载出生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出生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依据本条规定,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

关于出生登记,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2款规定:“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在户主、亲属等持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后,公安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婴儿的姓名、出生时间等信息,进行户籍登记。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等,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关于死亡登记,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制度,自然人死亡后,户主、亲属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因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本条将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作为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间的重要依据,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本条规定的户籍登记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可能出现记载错误的情况。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例参考:

赵某、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中赵某某在公司打卡下班回其租住的宿舍,4月28日21时40分许,赵某某被发现倒在宿舍卫生间内,当晚22时39分许,急送入医院进行抢救,5月3日医院作出《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出血脑疝2.心肺复苏后心律失常3.休克等,5月4日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上午09:31时死亡。

赵某某突发疾病是在其租住的宿舍内,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其发病后于4月28日22时39分送入浙医二院抢救,于5月4日上午09:31时死亡,其死亡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一)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赵某(赵某某之父)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杭上复〔2019〕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关于时间的起算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于赵某某的死亡时间判定,人社部门认为,根据赵某某的死亡记录证明可以确认,其死亡时间应当为5月4日。而上诉人赵某主张,赵某某早于4月28日22时39分送入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已经属于“患者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超过1小时,脑内环池小时,已经是脑疝晚期患者,手术已经不能挽救生命,家属是否考虑其他事项。”医生亦诊断无法通过手术挽回生命,赵某某实际上在此时已经死亡,故其从入院到去世的间隔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法院认为,医生对病人入院状态的描述和病情发展的预测意见,尚不是专门的死亡时间证明文件。且从赵某某的《死亡记录》来看, 5月4日8时30分,赵某某因“再次出现心跳骤停,……,9时31分宣告临床死亡”。结合以上材料可以确认,人社部门认定5月4日为赵某某的死亡日期,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死亡时间的主张难以成立,无法得到支持。

与本条相关联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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