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内外部视角(公法视域下的经济法原则)

(一)《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一书为德国当代学者罗尔夫·施托贝尔于2006年出版的法学专著罗尔夫·施托贝尔曾执教于慕尼黑大学、图宾根大学等学府,为汉堡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罗尔夫·施托贝尔通过该书的多个章节对经济宪法、经济行政法及其原则作了细致的论述,并就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经济法的内外部视角?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经济法的内外部视角(公法视域下的经济法原则)

经济法的内外部视角

(一)

《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一书为德国当代学者罗尔夫·施托贝尔于2006年出版的法学专著。罗尔夫·施托贝尔曾执教于慕尼黑大学、图宾根大学等学府,为汉堡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罗尔夫·施托贝尔通过该书的多个章节对经济宪法、经济行政法及其原则作了细致的论述,并就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究竟何为经济法?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中,施托贝尔将经济法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经济制裁法,施托贝尔的论述主要集中在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上。在对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的界定上,施托贝尔从“调整对象说”立论。具体而言,在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各级政府,另外一方是企业和消费者”,并且,“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还规定国家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可以亲自经营公共企业”。

和施托贝尔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中对经济法的分类不同,我国学者王卫国等人从经济法社会公益性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社会化的大背景下,从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二分关系中建构出作为第三大法域的“社会法”,在建构中国的经济法学体系的过程中,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但是,诚如施托贝尔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中所言,“从表面上看,因为经济私法调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日常的大量法律行为,经济私法似乎比经济行政法更重要。然而,持这种量化看法的人必须考虑到,正是经济宪法首先在质上保障人民能够从事法律行为,如果没有经济宪法的话,经济私法就不能正常发挥其功能”。

经济法虽然主要关切企业主、消费者、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但是,政府却如一个巨大的光环一般笼罩着所有的市场主体,并参与到经济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因此,在施托贝尔看来,经济法的公法属性相较于经济法的私法属性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按照施托贝尔的逻辑推演可知,虽然社会法的划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独特特质,但是,该划分却不可避免地将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政府宏观调控的公法行为,与企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的私法行为相互杂糅。

在解说完经济宪法的概念后,施托贝尔在本书的第九章——《与经济宪法有关的国家和法律原则》中,详细讨论了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施托贝尔提出,“在经济宪法上,一般只探讨社会国原则,法治国原则以及总体经济平衡原则”。其中,社会国原则强调经济法的国家责任性和社会性,包含“为经济增长创造条件的宪法任务”、国家应当保障人生存所需的最低生态条件、保障自然生活基础得到持续保护。法治国原则包括经济行政的合法性、国家经济行政行为的可测性和可预见性、经济行政法上法律的确定性和执行行为的确定性、措施的合比例性;总体经济平衡原则是经济行政法的价值追求。这三大原则构成了经济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对于这些原则,我们可以做一下初步的划分。社会国原则、法治国原则是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的先决性原则,没有这两个原则,经济法的一系列问题将难以成立。其中,法治国原则与目前行政法领域通行的法治原则别无二致,甚至可以说,就是行政法及行政行为在经济管理领域使用时所需要遵守的原则。

总体经济平衡原则是经济行政法的目标性原则,虽然如施托贝尔指出,“对于国家原则和国家目标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与国家目的之间的区别,人们没有达成共识”。但是,这也只是手段以及方式上的区别,对于总体经济平衡目标的实现是各国家所共同关注的。

(二)

施托贝尔侧重从公法视角考察经济法,固然有其深刻的德国思想史背景,但是这样的分析思路更有其理论基础。总体经济平衡、经济性原则是经济法的目标性原则,在我国,这一原则被表述为宏观调控原则。该原则既是贯穿经济法领域的指导原则,也是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所承载的价值,比如《税法》中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不同的征税标准,对来源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个人所得税确定不同的征收起算点,这些都反映出国家总体平衡经济的目标和愿望。

施托贝尔在书中直截了当地指出了经济法公法属性的界限,他提出:“经济公法必须以公众在经济方面的利益作为指导,其中包括宏观经济的良性发展、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公正……经济行政法覆盖并且修正了私人经济中的行动自由。”国家在经济法领域的主导地位是无法否认的,例如,在劳动合同领域,法律给予了劳动者更为自由、充分的合同解除权,而对用人单位则设定以更为严格的合同遵守义务,从民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这显然是不太公平的,但是该立法之原因正是基于国家的社会责任。

综合施托贝尔对于经济法及其原则的论述,以经济宪法和经济法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的公法性质,是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因素,其社会国、法治国、总体经济平衡的原则,均表达出了经济法以国家权力管理经济领域的基本运作形式。

在讨论经济法时,学者常常把经济法和民法相比较,在我国,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有其独特之处,台湾的苏永钦教授就指出,“在西方,经济法往往被视为‘对私法的批判’,在中国内地,则是后来的民法反而多少意味着对既存管制的批评”。

与经济法原则的统摄作用不同,民事法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民法优先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民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的是对民事法律进行查缺补漏的作用。如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指出,民法为了保证经济交易的效率顺畅,确定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是,这些民法的原则是非规范性的、模糊的,其目的是利用这种模糊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这些模糊性的原则同时也是强制补充性的,其补充性体现在其往往以法律关系中的默示条款出现,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具体处理办法。

(三)

对于民法的原则,传统上多把目光集中在诸如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公理性原则上。事实上,民法中也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政策性原则,常见的例子如物权法上对集体土地、公有土地的特别规定,又如国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对高于10%的违约金条款不予保护。在施托贝尔看来,这些都可以归为广义经济法范畴。但是,就如同将一切原因归为上帝,最终只会导致原因的虚无一样,我们还是应该从法律部门的品格中去考察这些原则。

民法中的政策性原则,并不是随着民法的诞生而诞生的,相反,它们的出现是非常晚近的事情,是随着法律社会化趋向而逐渐发展的,有代表性的如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无过错原则。由于民法以保障意思自由为其核心价值,因此,这些政策性原则长期以来被忽视,但是,随着对侵权责任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等社会属性突出领域管理的加强,政策性原则已经深刻影响到了民事法律。

从政策性原则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发现经济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一定程度上通过民法的政策性原则得到了实现,而对于某些民法的政策性原则,我们也难以轻易就区别出其与经济法原则的区别。施托贝尔在书中提到,“经济行为不是总是有计划的、理性的。经济行为经常是不受控制的、感性的、自发的。‘经济人’概念只是一个假设,这个假设在法律上没有意义。”这句话既阐明了经济法的基础,也指出民法中政策性原则的逻辑起点。

施托贝尔在书中引用了《闭店法》,以说明企业家和消费者是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的对象。在实践中,企业家和消费者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部门之间,由于主体的同构,存在着交叉共通,行政法中也存在有受民法规制的行政合同行为。施托贝尔在《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中,所进行的公法视域下的经济法原则的讨论,为我们当下经济法立法的完善提供了一种论证完整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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