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微信聊天记录能做证据吗(诉讼中微信记录)
作者 clerance-z
随着社会发展,人与人交往的更加密切频繁,交往的方式也越来越便捷,比如微信、手机的使用更是减少很多繁琐程序,交易方式的便捷化,也会产生很多的纠纷,利用微信、手机交往会留下很多交往记录,交往中形成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电话录音能不能再诉讼中作为证据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 八种证据形式,八种证据形式中的第四种证据是视听资料,第五种证据是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所以从上面的法律看,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话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满足特定的形式和要求才可以。
二、什么样的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如果不能证明使用微信的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即和你产生纠纷的那个人,那么微信记录在法律上与该纠纷没有关联,该微信记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有四种途径:(1)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在交流中可以引诱对方说出自己是某某某,说出一些纠纷的事实,让对方确认,所以在交流时候把握好技巧;(2)微信头像的辨认;(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的认证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协助调查。
2、聊天记录内容完整,不得删改,并且记录的内容能够完整的反应案件的主要事实,比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信记录确实能证明对方欠自己钱,欠多少钱。
3、微信语音应当真实、连续,未经过处理,最好不要将微信语音拷贝到U盘、光盘中,如果对方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语音内容清晰,完整,没有经过剪辑,双方谈论的内容清晰、准确,对所谈论的问题都有明确的表示。
二、什么样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手机短信内容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篡改或者不存在被伪造的情况。
2、手机短信的收发表现为发送短信者占主动地位而收短信者处被动地位,手机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以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3、法院会从以下三方面对手机短信进行审查是否合法:(1)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2)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对象等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
三、什么样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电话录音的取得方式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被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不能威逼利诱。
2、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即被录音的人必须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有债务人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实名登记的号码。并且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例如,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约定等内容。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
3、最后,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将电话录音用手机保存完好,不要拷贝到u盘、光盘中,手机使用中也要谨慎小心,不要被格式化。
最后对于上述证据需要以下两点注意:------很重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如果对方对录音证据有异议,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出示原始录音材料的载体,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会变小而无法被采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另外在诉讼前须根据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将该录音刻录成光盘,在庭审时当庭提交给法院。
2、电话录音、短信、微信作为证据,在法律实务中,越来越常见,但光有这样单一的证据,诉讼风险较大,有被法院排除的可能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发生商业行为、借款行为,最好有书面的材料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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