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研究)
来源:山东审判
作者: 刘连义 王嘉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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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第三者的认定是一个实践难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予以一定回应。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甚至同一处理结果的不同说理都会让法官在今后面临类似问题时无从着手,对司法公信力也是一种挑战。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规定并不一致,实践中,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15起案例进行梳理发现,裁判亦不统一。对此,受害人的身份认定应采用近因原则与保险风险作为标准,并以此来统一司法裁量。具体来讲,将直接原因作为认定标准,应当摒弃“外部接触说”和“转化说”两种错误学说,并应当将一起交通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事故原因,但不应将司机认定为第三者。
关键词:交通事故 第三者 近因原则
在机动车交通案件责任纠纷中,频频涉及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甩出机动车或者被甩出机动车后又遭到本车二次伤害的情况,这些案件中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争论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在索赔时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进而影响实际损失的弥补程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以及“第三者”做出明确规定,加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态度模糊,导致在相应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身份认定存在巨大争议。
一、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认定的裁判情况
(一)保监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定义与区别,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问题最先做出回应的有权解释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2000年,保监会颁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出界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即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中,保监会再次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做出明确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两个文件被当时的司法界认定为“固定说”,即不存在“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问题。自此至2008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并没有任何争议,人民法院将因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导致伤亡的认定为按照第三者赔付的情况几乎为零。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郑克宝案例。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公报案例,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上述裁判观点被司法界认定为“可转化说”,打破了保监会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统一局面,成为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大量援引的素材,也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甚至驾驶员要求按照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案件井喷。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二)地方各级法院裁判情况
在近几年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件中,涉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案件共15起,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中可知,类似的案件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案件后果,同一裁判结果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说理进而采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1.构成第三者的裁判情况。在二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构成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情况共有8起,具体可以分为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被动脱离机动车受损以及被动脱离机动车再次受损。
(1)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的典型案件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6号,该案中,受害人邹某坐在货车副驾驶室外侧,要求下车去卫生间方便一下,驾驶员李某减速慢行,并想找个地方停车,在车完全未停止时,邹某急忙打开车门下车摔到地上,重型货车因惯性滑行几米后才停下来,致使邹某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裁判理由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邹某因开车门下车而将自身置于保险车辆之外,其在脱离保险车辆前并未受伤,在脱离保险车辆后,保险车辆因惯性仍向前运动,邹某在下落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2)被动脱离机动车受损。被动脱离机动车受损的典型案件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24号,2010年11月7日下午下班后,曹某、张某、路某三人同车在返城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变形,张某死亡,曹某受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裁判理由为事故发生后张某在车外躺着并经120抢救人员证实当场死亡,已在保险车辆之下,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3)被动脱离机动车再次受损。被动脱离机动车再次受损的典型案件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301号,在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翻覆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后又被肇事车碾压死亡。法院认定胡某属于第三者的理由如下:该事故在第一个阶段受害人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只是倾覆事故的延续,相对于车辆位置受害人仍然是本车人员的延续,只要倾覆车辆不接触、碰撞、碾压其身体,他仍然应视为本车上人员;第二个阶段车辆失控侵权碾压已经脱离车体的受害人胡贞文,此时受害人胡某应视为本车外人员,从而转换为第三者。
纵观三种情况下法院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的裁判说理部分可以发现,大部分法官直接或者间接引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摘要部分的说明作为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认为受害人的时空标准并非绝对,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为标准界定受害人的身份。其中有部分法官在判决中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风险为由将乘车人认定为第三者,反映了和谐司法意识对于法官审理案件的影响。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述案件的判决均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判决的做出时间最早不超过2013年,但是案件的判决中并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进行说理而是采用2008年公报案件的说明,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所表现出的模糊态度对于法官审理案件所造成的困扰。
2.不构成第三者的裁判情况。在二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不构成车上人员的情况共有7起,具体可以分为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被动脱离机动车受损以及被动脱离机动车再次受损,但是这几种案件的裁判理由几乎一致,大部分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跳车”后受损。典型案件见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89号,2012年3月11日11时10分,陈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当该车行经某地时,同车乘客刘某跳车,被该车的右后轮碾压双腿后,该车又撞在路边的岩石上肇事,造成刘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法院认定刘某并非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其裁判理由如下:第三者在事故发生瞬间,在空间上是明确的,即处于该车辆法定承载空间或有效安全部位之外。因交通事故中跳车或甩出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致伤的,不存在所谓“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2)车辆自身原因甩出车外受损。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2012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王涛驾驶鲁MR8611号轿车,沿明集至段桥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集至段桥路桥东500米左右时,轮胎爆胎,将坐在该车内的张凡光甩出车外,后鲁MR8611号轿车又与甩出车外的张凡光发生碰撞,致张凡光受伤。笔者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为一起交通事故,从轮胎爆胎至张凡光受伤均发生在一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之中,且为瞬间发生。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凡光被甩出肇事车辆,并致张凡光受伤,是由车辆爆胎引起,均为一次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并非两起交通事故。
二、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身份的界定以及域外经验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身份界定的类型及其弊端
结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公布的9起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析统计可知,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案件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在法律法规适用、裁判说理等问题上,都存在较大差别,需要对司法适用做出统一。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判决结果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1.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此类判决多采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摘要的说明作为裁判说理要点,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判断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是在事实上,此种判定标准包括时间和空间的多重考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造成如下弊端:
(1)“事故发生时”难以确定。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节点做出解释,统一认定存在困难。在上述案件中,“事故发生时”在审判实践中被绝大多数法院采用,但“事故发生时”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它的含义和范围极为抽象。应当指“危险发生时”还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时”,又或者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时间节点还是看作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时间段,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概念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认定准则。在郑克宝案件中,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写到对“车上人员”这一概念的界定范围,即是指事故发生时车上所有成员,案件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下,应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此处的事故发生时明显是指损害结果发生时,因而有片面扩大第三者的风险。
(2)价值选择的介入。在本文所选取的交通事故案例中,部分法官在判决说理中明确提出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考虑,使受害者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目的出发,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换言之,也就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选择介入到了受害人身份认定问题中,将本该属于保险制度解决的问题转移到司法领域,增加了司法适用中的困难。况且目的解释的次序居于文义解释等方法之后,直接适用目的解释似乎不具说服力。
2.车上人员不能成为第三者。此类判决多采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与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就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亮明类似案件的审理态度时并没有对相关问题进行清晰的论证,以第三者范围不宜扩大的价值选择来说明,使得各级法院在援引相关观点时乏善可陈,未免难以达成圆融的逻辑推理。
(二)世界各地对于受害人身份界定的司法经验
1.德国的司法经验。作为汽车工业的发源地,德国的机动车损害保障制度及其配套保险法规较为完备。德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①机动车的保管人;②机动车的所有人;③机动车的驾驶员;④机动车的驾驶员或驾驶员的助手;⑤在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的售票员;⑥经营机动车的业主。除被保险人之外,其他包括诸如乘客、搭乘人等车上人员都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2.日本的司法经验。最初的《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将第三者称为“他人”,但是也未对“他人”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此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日本司法界逐渐明确了“他人的含义,法律几经修改,最终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扩大到除了运行共用者和事故当时的驾驶人以外,包括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事故车却因为该车的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者、辅助驾驶者。因此,在日本,车主和车上人员都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
3.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经验。根据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汽车交通事故之行为人。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在台湾地区,除去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之外,其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都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
4.比较小结。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工业发达的德国、日本,还是与大陆经历相似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交通事故相关立法中都将车上人员有限制的纳入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之中。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中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不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其中,就第三者涉及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和德国都将被保险人和肇事驾驶人员排除在外,日本则将所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都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将车上人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进行赔付,尚存的可转化的观点也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因此,第三者的认定问题的法理依据和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的梳理
三、第三者身份界定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现状
保险法中的第三者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将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连接起来。侵权责任法语境中只存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就是有权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人。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进行赔付,也就是说,只有有权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人才能成为保险法中的第三者,第三者的概念其实是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受害人概念进行限缩的产物,因此也被称为“受害第三者”。由于保险行业的射幸性,各险种的保险费率需要在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的基础之上做出预测,加之各国公共政策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价值选择不同,造成了各国在限缩受害人范围时的不同考量,最终导致第三者范围的分歧。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被限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外。包括《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各种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法规又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成为受害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仅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能完全发挥赔付功能,于是产生了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概念拉锯。
(二)近因原则与保险风险是界定保险法中身份的本质因素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和司法解释中,往往采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一模糊标准,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中的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概念偷换为“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弊端,从而介入价值选择。因此,简单的时间标准并不能解决身份界定的司法难题,既然道路交通保险涉及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从保险法的法理入手,分析保险法律关系中造成事故发生的近因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
1.近因原则与保险风险概述。在保险学范畴,近因原则并非单纯指时空上的最为切近的原因,而是指在一系列有联系的情况中所发生的,导致所有情况发生的最本质的原因;在上述的因素发挥的作用的时候,其他独立的因素无法参与。在保险制度中,许多情况下都需要通过近因原则来界定事故理赔范围是否属于该险种所确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在具体适用近因原则时,保险人需要对发生的事故情节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考量,只有在近因原则下确定的由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害才需要进行赔偿。这并非帮助保险人开脱责任的说辞,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所收取的保险费为对价,并非对被保险人所受全部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合同作为等价有偿的商事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必然结论。近因原则来自于英美法,具体的适用标准也应当在英美法的语境下分析。适用近因原则的通说认为应当采用效力标准来确定事故发生的近因:该项原因引发了其他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并与所发生的一系列损失直接相关,在实务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司法界也已经接受效力标准的近因原则作为案件适用的标准。
就保险制度的社会定位而言,保险制度经由提高社会资源的使用率和配置率以促使国民经济平稳运行。保险行业利用其经济补偿功能促进社会再分配中的公平正义,为国民生活以及国家经济运行提供必要保障,降低经济发展中不稳定因素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社会经济健康运行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持。每一个保险的险种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承保的,在司法实践中要确定某具体保险需不需要对所发生的损失进行赔付以及如何进行赔付不仅需要对损失所发生的近因进行甄别,还需要明确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否是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每一个特定险种及其承保范围都对应一种保险费率,而费率则是根据某一类特定危险的发生依统计经验或数学之概率计算确定的。如果盲目考虑所有受害人的风险分担,将彼一风险所导致的损害归于此一风险所承保的险种,势必导致被保险人滥用保险权利,最终危机真正的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认定的实质:保险风险的转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保险制度中最为根本的属性,保险制度借以区别于其他商业制度的重要依据在于其以不确定的风险作为合同标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此责任无非是源于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这种风险主要针对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对车外不确定的第三者所产生的“车外风险”。车上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受到车外风险的影响,因此只能由承保“车内风险”的车上人员保险进行赔付。从近因原则的角度出发,产生近因损失的主要原因如果是“车内风险”,那么此时受害者的损失赔偿应该是来自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的赔偿;如果承保风险来自于“车外风险”,那么就应该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因此,在涉及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问题,依照何种标准进行,最根本的原因是损失风险的改变。
(三)两种错误学说批判
1.外部接触标准之批判。实践中一度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过程中当事人位置的变化可以导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的转化,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受外力冲击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的,可以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但我们并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外部接触”标准不符合多数交通事故的事实现状。在厢式机动车相撞、车上人员未被甩出车外的情况下,本车上人员并不与对车的外表发生直接接触,而是受到撞击力的传导波及,与本车车厢内部发生接触受伤,而此时本车车上人员是无争议的对车的第三者。但如果采用“外部接触”观点,得出的结论与这一通行的观点恰恰相反。因此所谓的“外部接触”其实与多数第三者受伤的实际情形并不相符。其次,“外部接触”标准本身不符合机动车的现状。例如,二轮摩托车本身无法作出“内部”和“外部”的评价,是否其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一概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又如,甲骑摩托车、乙驾驶无挡风玻璃的厢式货车相撞,甲在碰撞中飞跃至乙车的驾驶舱内部后碰撞受伤,与乙车外部未发生任何接触。根据“外部接触”标准,是否应当认定甲在受伤时为乙车的车上人员?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最后,“外部接触”标准适用于驾驶员单方事故时会产生侵权法上的悖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驾驶员的侵权责任,以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基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不能为同一主体,无其他原因力介入导致的自伤并不会产生侵权责任。而在驾驶员本人的驾驶行为被甩出车外又与本车发生碰撞的情形下,适用“外部接触”标准又会得出驾驶员成为本车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结论,这无疑是将本不存在的侵权责任转化为了保险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车辆失去控制时,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事实如果已经固定,此后当事人发生的位置移动是损害结果的显现过程,是高度偶然性的、非终局性和非要件性的事实。以这种不可预知、不可控制也不可单独归责的事实作为区别法律关系的标准,既容易导致法律关系处于不可预测的无序状态,也经不起证伪。“外部接触”并非是在第三者认定的一般原则基础上对特殊情形作出的合理解释,而是以全面颠覆第三者认定规则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不应采纳。
2.“转化说”之摒弃。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受害人在事故中所处地位的性质认定,不能以转化作为认定标准。首先,不存在“转化”问题。受害人能否认定为第三者是性质认定,简单说,是第三者就是第三者,不是第三者就不是第三者,关键是性质判断,不必用当事人性质的转化来理解第三者认定。其次,“转化说”无益于解决第三者认定难题。“转化说”是对受害人原有法律性质到有一个法律性质转化的理论,从实践看,无益于解决第三者的认定难题,而且从实践看,“转化说”也没有起到正确理解认定第三者的作用。再次,“转化说”扰乱了对受害人性质的认定。从实践看,“转化说”出现后,对转化理解后,很容易与第三者建立表面上的关系,模糊了第三者认定的实质因素,对车上人员成为了认定第三者的借口,造成了第三者认定的混乱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在分析是否构成第三者时,应当突出当事人的性质和地位的实质,探究本来面目,摒弃“转化说”。
四、类型化视野下的第三者认定规则
近因原则和保险风险的介入使得单纯的适用时空标准不再必要,避免了多重时空标准下“车上”与“车下”判定的概念拉锯,但是仅靠简单的因果关系的适用仍有可能带来新的问题,例如近因原则本身就包含有“时间说”和“效力说”等分歧,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本文有必要在具体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将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予以说明,为类似案件司法适用的统一标准提出自己的观点。在具体适用近因原则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复杂的社会现实,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鉴于此,笔者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受损情况依照本文第一部分的划分逐一进行梳理:
(一)应以有效为标准对近因原则做整体性理解
直接的因果关系最为简洁,是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直接适用。案件判定中需要对事故发生的最为直接的、最有效力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损害发生的近因,并不一定是因果关系链条中最后的一个,因此也被称为有效近因。它要求法院在同时存在的多个原因中选择一个作为主力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承保事项,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原因属于除外责任,甚至属于非承保事项,则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概念的理解应该从事故的整体进行,而不能将一起事故人为地割裂成数个阶段甚至数起事故。“事故发生时”这一概念不能简单地从受害人与事故车辆的接触瞬间进行理解,而应该从事故的全过程理解。比如在“爆胎案”中,虽然看起来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貌似是与机动车的外部碰撞,但该事故是因爆胎引起,从爆胎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机动车自身原因——爆胎,而且整个事故瞬间发生,不能将一次事故理解成两次事故,即不能将“车辆爆胎-人员甩出”与“人员与车辆外部碰撞”人为的割裂开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轿车的车上人员,并非不特定的第三者,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将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直接原因理解为外部碰撞是错误的,将事故发生的时间理解成外部碰撞的瞬间也是错误,违背了将事故作为一个整体理解的原则,对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了错误阐释。(2015)黔七民初字第3301号案件也是同样道理,不再赘述。
(二)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的认定
主动脱离机动车受损的典型案件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6号,法院认为邹某在下落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第三人。此类受害人在上下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案件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因为在受害人主动离开机动车受损之后往往涉及到机动车外更加复杂的风险负担,其结果相对于单纯的车内风险而言更加严重,这也是以往判决中法院权衡受害人巨大损失需要得到赔付的原因。如果参照近因原则与保险风险的相关理论来看,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可以简化为邹某“盲目下车——车内风险——受伤位移至车外——车辆滑行致二次受损”。根据多因连续发生时的近因适用规则,即如果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而本案中邹某位移到车外的风险并不必然导致其遭受二次伤害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某一原因导致了最终的损害事实。第一阶段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是受害人邹某的盲目下车行为,此时造成其受损的风险来自车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来源于邹某在下车后再次受到重型货车滑行所造成的伤害,直接来源于车外更加严重的风险,此部分损失应当由承保车外风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至此,需要结合案情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造成邹某死亡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以遭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划分整个事件中的风险比例,以承保车上风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保车下风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适当比例进行赔付。
(三)被动脱离机动车受损的认定
被动脱离机动车再次受损的典型案件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24号,具体案件情况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内容。从法官的裁判说理可见,判定受害人属于第三者的依据在于绝对的时空观点,以受害人具体的位置作为身份判定的唯一标准,而且将案件发生时处理为损害结果发生时,造成了概念的置换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而从近因原则与承保风险角度看,造成张某曹某受损的近因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力,此种损害的风险来自于机动车的内部运行,不同于机动车外部的巨大风险,车内的风险本身就包括了将车内人员从车内甩出车外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造成本次事故的风险是来自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内所产生的固有的风险,而不能以单纯的时空位置发生转化从而认定受害人的身份发生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因此,本次事故中张某所受损害仍然应当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不宜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四)司机不能成为第三者
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条虽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出于保险利益等因素的考虑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的原则,驾驶员通常也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此很难认定其构成第三者。尽管此处关于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争议屡见不鲜,但此问题并非本文所论述的焦点,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将机动车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爆胎案”中,司机同时也要求按照本车第三者进行赔偿,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司机主动下车查看车情被自己停放的车辆“溜车”造成伤害的案件中,能否将司机认定为第三者争议较大。表面上看,事故发生时,司机在车下,可以认定为第三者,但仔细考虑,车辆溜车的责任在司机自己,停放不牢或者违规停放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种形式,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认定为第三者,因为认定为第三者违反了基本的侵权责任法理论。当然,此种情况下,司机也不是车上人员,不能按照车上人员险理赔,因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非车上人员即第三者”或者“非第三者即车上人员”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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