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建设合同签订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工时间的确定)

司法实践过程中,开工时间有很多证据可以进行确认,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甲方或甲方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施工许可证上规定的开工时间、建筑企业实际进场时间等等,开工时间可以确定工程工期的起算点,以此用于计算工期及工期延误赔偿或停窝工损失。

关于开工时间的确定,全国各地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八条对开工时间的确定作出了相关问题的解读。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施工建设合同签订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工时间的确定)(1)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一般而言,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是认定实际开工日期的首要证据。若承包人主张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开工通知发出后,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比如发包人未完成场地的“三通一平”、发包人未提供图纸、技术资料、甲方供材不到位等。但若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如承包人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准备等,则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若发包人主张应以承包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开工通知发出前,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

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能不能作为承包人主张开工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以主张随后发包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时间起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从中可以看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会必然导致停工,而是责令整改,使之符合开工条件,开工条件具备,补办施工许可证就可以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错误进行补正,开工日期仍以甲方或甲方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或者建筑企业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为准。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工期,若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工程建设,甲方有权主张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即甲方一般情况下都会主张工期延误导致相关损失,而建筑企业乙方一般情况下都会极力反驳,证明自己不存在工期延误,建筑企业以甲方在前期施工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期限不能算在工期内。

根据上述观点,律师认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并不会导致开工时间的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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