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闽小工说法②女职工劳动保护秘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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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

在这个属于姐妹们的节日里

我们整理了一份

女职工劳动保护秘籍

为各位姐妹送上贴心的“法律礼包”

女职工劳动权益如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国务院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我省也于去年3月20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网正在不断织密。

一、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条例》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八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二、女职工在以下“六期”享有特殊劳动保护

1.经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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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2.孕期保护

《条例》第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宜春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闽小工说法②女职工劳动保护秘籍)(2)

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休息视为劳动时间。

3.产期保护

宜春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闽小工说法②女职工劳动保护秘籍)(3)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男方照顾假为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九十八天。

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月三十天进行折算。国家机关、财政核拨或者核补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4.哺乳期保护

《条例》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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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育儿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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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

6.更年期保护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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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应纳入集体协商

《条例》第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四、女职工体检

《条例》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本人。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投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六、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如何维权?

按照《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赵芳、曾蓓茹

制图:雷琳、谢政艺

校对:黄雯倩

资料来源:福建人社、省总工会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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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八闽工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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