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争议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

一、工期的定义及合同表现形式,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争议规定?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争议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争议规定

一、工期的定义及合同表现形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0年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规定: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及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期延长。

合同工期在合同协议书中表述为:

计划开始工作日期: 日。

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 日。

计划竣工日期: 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这里的总日历天数包含了法定节假日、雨季等情况)

计划开始工作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始工作日期;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开工日期,但实践中,合同的履行与上述约定日期并不完全一致。这样一来,实际开工日期就显得极为重要,它是指工程师(也就是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这个也就是我们常见的开工令。值得注意的是,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是否是确定实际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实践中,仍然存在开工令发出了,但是开工条件尚不具备,那么此时其上记载的开工日期能否继续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此外,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能否作为开工日期?如果发包人或者监理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承包人实际进场时间不明,如何认定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能记载不同的开工日期,如何认定开工日期等问题。

这些情形在项目开始施工时经常会发生,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通过签署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明确开工日期,那就皆大欢喜,这里需注意签署双数协议、文件的发包人代表、工程师必须获得相应授权。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呢,这里就需要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有关规定,具体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具体认定方式如下:

一是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是开工通知未发出,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是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掌握了上述法定认定规则,就应该了解到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实际控制的开工节点与法律规则下实际的开工日期不一致时,以法律规则下认定开工日期为准。反映到项工期管理方面,通常双方协商一致,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以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准,如项目实施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开工日期达成一致,则以重新达成一致为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时需注意考虑是否改变了我方之前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开工日期,此改变是否有利于我方等因素。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则按照刚才法定规则进行判断,如果开工通知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但是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日期在后面,则开工日期应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但需注意项目部一定要固化具备施工条件之日在后的证据材料,及时与发包人沟通重新确定开工日期。我们在检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发包人认为根据《工程开工令》记载,工程开工时间实为2014年8月。承包人举证2015年3月现场才具备施工条件,虽然承包人提前进场,但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相关主管部门也发函要求停工。因此开工日期应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相较于发包人主张但开工令载明之日整整完了半年多之久,大大维护了承包人权益,若是承包人不能拿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的证据材料,则很可能以发包人开工令载明日期为开工日期。因此,建筑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具体开工条件之日的证据管理工作。

那是不是晚于开工令的具备开工条件之日就一定优先呢?这里需要做以下区分,依据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如果是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的,则以具备开工条件之日为开工之日;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则以开工令载明日期为准,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项目施工管理要相应做考虑,妥善应对。

若承包人经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的,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之日为准。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之多,发包人往往着急项目建设进度,承包人为了预防后续材料上涨等价格风险,往往急于进场施工,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表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达成一直意思表示,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行施工,收益与风险应自担,实际进场之日为开工之日,咱们项目要按照实际进场之日合理安排工期,并不是提前进场就增加了总工期,实际上总工期未变。正是由于总工期未变,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要严格区分我们提前进场是正式开工还是施工准备,如果提前进场只是侧重于施工准备等工作,并未大规模施工,则此时以进场时日期认定为开工日期将对承包人大为不利,且非常有可能后续因延误总工期被追究违约责任,因此项目部在发包人同意进场的文件中要明确的开工日期以后续正式施工日期为准,保留好相关证据。

在检索的案例中,某施工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进场施工,但只是做施工准备工作和各种杂活,尚未全面正式开工,结算时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发包人以进场日期为开工日期,辅以总工期计算,主张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赔偿,由于承包人未进场时未要求发包人明确进场仅为辅助性工作,后续协商正式开工日期等证据文件,最终进场日期被认定为开工日期,并承担了工期延误赔偿,为企业造成了损失。因此,在法定规则认定下,我们提前进场但未全面开工的前提下,要取得相关证据,最好是发包人认可的后续协商正式开工日期的签认文件。

我们项目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1款第2款做好项目开工管理的情况下,一般能规避大部分开工日期风险。但若没有做好则,根据第3款无开工日期且实际开工时间不明,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此种情况认定规则是个案个分析,判断结果根据实际证据来判断,请专业人士判断。

二、竣工日期认定及合同表现形式

●开工日期是起点,竣工日期就是终点,计算工期长度离不开起始点的确认。尽管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基本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但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因为发包人拖延验收或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完成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以完成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在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面对可能出现的竣工日期争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通常都理解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是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然不是,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认定规则,其中第2款、第3款情形下,开工日期相较于竣工合格之日都提前了,这对承包人避免违约责任,尽早获得质保金返还等至关重要,但履约过程中需注意加强证据意识,保留好提交竣工申请报告、发包人、工程师签收等证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相关证据;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要收集保留好发包人使用的相关证据。在争议解纷解决中,只有举证成功,方能获得第9条第2款、第3款的权益保障。

检索到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A公司于2008年12报验,12月经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现1#楼有两个竣工日期,按顺序应以2008年12月为竣工日期。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按时竣工验收,不存在拖延验收情形,案涉工程第一次竣工验收不能达到预期要求,双方才进行第二次验收,故竣工时间应以第二次验收时间为准。

三、工期顺延有关规定

●当出现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事由,导致建设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时,承包人可主张顺延工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通常无需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2020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下来情形之一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 根据第13条[变更与调整]的约定构成一项变更的;

(2) 发包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

(3) 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工程师或发包人聘请的任意第三方造成或引起的任何延误、妨碍和阻碍;

(4) 发包人未能依据第6.2.1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

(5)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6) 发包人未及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此外,还有因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行政审批迟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民法典》79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10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对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1条竣工验收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坚定合格的,坚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建筑企业应该怎么做?

当出现工期顺延事由时,承包人需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及文件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工期,并收集留存发包人、监理人确认顺延工期的签证等证据,避免过期失权或证据不足风险。这就需要我们项目上每一位人员,从管理层到业务层都要紧记项目的关键工期节点以及开工、竣工时间节点,充分把握住延期规则,做好过程业主、监理签认工作,避免非我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为过程疏忽而致最后无法主张,还需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可能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检索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第一,C公司支付D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确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情况,应当给予工程延期。第二,工程设计变更延迟提交图纸应当给予工期延期;第三,因中考、高考等原因,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施工期间工期予以顺延。第四,因某地出现安全事故,停工安全整改期间工期予以顺延。第五,根据双方的《工程总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国家法定假日及春节工期顺延。

对于持续大雨影响的停工影响,C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因外墙干挂未入场导致工期延误,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从上述案例可以可见,合同签订的条款内容、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证据留存是多么重要。我们项目工作人员一定要对合同十分熟悉,对过程中影响工期的情形及时保留证据材料,并注意获得证明实际影响工期天数的证明材料。

建筑企业可对工程合同范本合同清单制作项目管控清单,做为动态监控项目工期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一环,及时预警、掌握项目工期延误情形,按程序向发包人作出申请,防范、化解工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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