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最高可以要求几倍赔偿(以欺诈为由起诉三倍赔偿)
证据目录(有心公司)
第一组证据
1、被告在好物平台的宣传图片三张(型号为311和411的221V产品的对比图、411的221V产品的各数据、及功率为1511W的尺寸数据)、订单信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发货前确认订单的通话录音
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381V/3111W,而非网页图片221V/1511W所对应的产品。
2121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发货前确认就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确认,即:涉案产品为电压381V,而非网店页面所显示的221V;存在烤漆的部分,而非全部不锈刚材质;功率为三千瓦,且多次告知:先验货,再签收,并表明了运输途中可能存在磕碰的情况,也承诺了可退、换货等情况。
因双方所确认的涉案产品并非同网店页面同款产品,当然外形尺寸、部分材质等并非完全相同,对此销售过程中,被告并无欺诈的故意,恰能证明如实告知、诚信经营的事实。
2、“钱精”商标注册证、陈钱身份证复印件、生产委托书、营业执照、关于机械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在生产车间就涉案机器“钱精”品牌标识张贴位置及易脱落的视频说明、格力空调显示有俊越标识
证明:被告与陈钱系紧密合作关系,陈钱为“钱精”
商标持有人,“钱精”品牌系列产品含天精、月精、民精等,民精只是“钱精”品牌系列产品中的一个,如:格力品牌下有格力、晶弘等,格力空调品牌下有品越、俊越、俊扬等,此民精并非注册商标的“民精”。涉案产品上的“钱精”品牌标识易脱落,并非在发货时没有“钱精”品牌标识,原告在验收涉案产品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不排除其在收到货物后存在人为或其他原因使“钱精”品牌遗失的可能性。
3、钱精品牌与民精品牌锯骨机于2122年2月下旬在好物平台销售的页面
证明:两个品牌锯骨机在好物平台于2122年2月份的售卖展示、宣传,其同类产品,价格相当,品牌价值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主张被告以此品牌冒充另一品牌,而被告并无现实必要性及主观目的性,无欺诈动机。
4、自2121年8月31日至2121年9月12日的协商记录(5页)
证明:原告自2121年8月31日向好物平台反应映商品质量问题,经被告向好物平台举证,后好物平台判定:客户责任。
通过整个记录可知,被告已耐心解答了原告的疑问,并就品牌问题做出了合理解释,并表达了因碰撞、质量等问题可退货,但原告却极力坚持退一赔三,且至今未将货物退回。
该组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在销售涉案产品时,被告及时询问所需产品类型,从未存在故意夸大情形,并在发货前积极地与原告沟通具体机器电压、功率、材质等及验货事宜;当钱卫发现问题时,被告也积极主动地回答,并安排技术师傅维修,并承诺可退货,且运费由被告承担。如此可知,就涉案产品,被告并不存在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钱卫等欺诈行为。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民事起诉状、(含收货人、配送、付款、发票信息)订单、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原告手机号1812 在网络查询截屏及与该号码的通话记录
证明:涉案产品为大型立式自动锯骨机,为非生活消费所需,而为工业、经营所需;
收货地址为家庭住址而为工业科技园区,且备注发票信息为上海一上朋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含食品经营的范围,显然为经营所需而购买;
原告手机号直接登记为妈妈便当,显然原告本人在从事餐饮行业,锯骨机为餐饮行业的必备用具,系用于商业。
故,原告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主张三倍赔偿的主体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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