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竞争(论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认定)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竞争(论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认定)(1)

张进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内容摘要:反垄断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在互联网平台不断涌现、规模急剧扩张、各种垄断乱象频繁发生的背景下,2021年2月2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标志着互联网垄断强监管时代的到来。《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是一个导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明确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方向,细化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则。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认定应以该文件为出发点,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体系相结合。

关键词:平台经济领域 垄断行为 反垄断 互联网平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

近年,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迅猛,平台经济异军突起。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数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我国平台企业市场价值总额高达235万亿美元,市值超过100亿美元的平台企业共有30家,仅次于美国。平台经济领域的核心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是指为双边或多边主体提供交易场所的企业。互联网平台融合数据、算法等新兴技术,推动平台企业经营、创新的自我循环,扮演着经营者和市场的双重角色,具有跨市场竞争的特性,对反垄断监管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算法共谋、“二选一”、大数据杀熟、自我优待、VIE构架等行为挑战者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此,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更深入地强化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2021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资本的无序扩张,坚决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021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全文分为六章,共24条,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思路、框架体系一致。反垄断法中的三大基石制度仍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但基于平台企业的特殊形成机理,又对反垄断政策、方法予以细微调整和变革。《指南》是我国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与良好市场秩序的重大制度创新。研究《指南》中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认定有助于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行为界限,从而为其提供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

一、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相关市场本质上在于明确竞争者的市场范围,因为任何竞争行为都发生在一定的市场之内。在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下,界定相关市场是认定和判断经营者构成三种垄断行为的首要步骤。科学、合理、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有助于准确识别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认定的基本问题,是分析涉案市场中的竞争是否受到扭曲或者威胁的前提条件。平台经济具有显著的跨市场竞争性、交叉网络外部性及价格结构非对称性等特点,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核心功能商品的边界较为模糊、替代性分析方法适用性不足等。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最为核心的两个要素就是价格和需求,但是,在平台经济领域普遍存在“零定价”、市场边界模糊的背景下,价格与需求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地位显著下降。《指南》明确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具体考虑因素以及市场数量等,有效提升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可操作性与针对性。

(一)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

《指南》提出,由于平台经济的业务类型纷繁复杂,竞争具有动态性和多边性,因而在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个案分析原则是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的根本原则,是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的表现之一。相关市场界定的主要目的是分析市场的竞争状况,平台经济基于“零定价”模式、交叉网络外部性、多功能聚合性等特征模糊了商品功能、用途、价格、商品获取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此同时,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数据功能、服务质量等成了新的考量因素。对于消费者需求的精准把握和争夺已经成为平台经营者的竞争核心点。因此,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更具个性化,《指南》也指出不仅要秉持反垄断法和《相关市场界定指南》中的一般原则,也要考虑到平台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进行个案分析。个案分析原则要求在进行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时,首先要整体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其次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的竞争核心点,以竞争核心点为基础进行界定。

(二)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

相关商品市场是相关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对其进行界定是界定相关市场的必经步骤。就方法而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界定指南》中规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并不唯一,应当以案件具体情况为依据采取不同方法,既可以以商品的价格、特征或用途开展需求替代分析,也可以根据相关因素开展供给替代分析。如果无法确定经营者的竞争市场范围或范围不够明确,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此外,也鼓励经营者用经济学分析法进行相关市场界定。

相较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方法则更为单一,《指南》仅规定了替代性分析方法。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根据平台的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等开展需求替代分析;如果供给替代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的行为产生竞争性约束且相似于需求替代的情况下,以市场进入、锁定效应、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市场竞争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市场数量方面,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一个市场,或根据平台多边商品界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但应对这些市场之间的关系、影响进行分析。从实践看,界定多个市场已基本得到认可。在“奇虎360诉腾讯垄断”案中,法院指出,安全软件和即时通信工具表面上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从实质上看却存在争夺用户或者流量的竞争,因而需要界定多个市场。另外,若平台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对平台经营者造成足够的竞争限制时,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当然,采用单市场分析法或多市场分析法,在具体个案中还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类型平台的网络效应的具体差异,要根据互联网平台的具体特征、功能,结合消费者的需求替代性对平台市场的有效竞争约束加以识别,进而明确相关商品市场的数量。

(三)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仍然采取替代分析法,考虑因素主要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与消费习惯、法律法规规定、不同区域的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程度等。从相关地域市场的类型来看,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地域市场既可以是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的市场,也可以是全球市场。

长期以来,在分析商品的地域需求替代关系方面,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区域的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替代情况来界定商品的相关市场。而在平台经济领域中,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替代关系具有显著的交叉性,并且地域分布也存在很大差别。如果简单地将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地域市场范围限定在国内,很容易误判相关市场的竞争约束情况。譬如,在我国网络游戏市场中,许多国外公司开发的游戏同样被绝大多数玩家视为是腾讯、网易游戏的替代品,据《2018年游戏行业外部市场观察报告》显示,Steam游戏平台全年注册数量为5.14亿,中国用户为5900万,占比约为11%。可见,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应具有“全球观”,不能局限于国内市场。我国的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制范围包括了国内垄断行为与产生限制、排斥国内市场竞争效果的国外垄断行为。因而,在具体认定时,要以消费者的选择替代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语言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界定。

二、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的认定

在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创新、新型数字技术的深度应用背景下,垄断行为的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的垄断协议的本质特点是共同的意思联络,互联网平台本身即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一方面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另一方面又作为经营者借助各种手段削弱其他平台的内在竞争动力。在平台经营者主导的双边或者多边交易场所中,借助全面掌握各类交易活动信息,主导场内交易技术和基本规则,携带着交叉网络的外部性、“赢者通吃”及“用户黏性”等属性,尤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算法实施协同行为和意思联络,显著增加了垄断协议的认定难度。垄断协议的认定不仅是传统反垄断领域垄断行为认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平台经济领域中也同样重要。在垄断协议的认定方面,《指南》规定基本符合反垄断法第2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指南》也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的独有特点对垄断协议认定的形态、达成方式、其他协同行为和其他垄断协议的认定、豁免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一)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的主要形态

垄断协议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从主体来划分,可以将其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后者是经营者与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价格协议、数量协议、销售协议、限制发展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是横向垄断协议,转售价格规定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协议等是纵向垄断协议。《指南》沿袭了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中垄断协议的框架结构和表现形式,但同时也更新了垄断协议的具体内容并围绕互联平台的经营特点创新性地引入了第三种协议模式——轴辐协议(中心辐射性垄断协议)。作为一种新型的、混合式的垄断协议,轴辐协议是纵向协议之外观与横向协议之效果的结合体,是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借助纵向关系实现平台内部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共谋。这一新型的垄断协议形态的引入了扩张了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规制范围,适应了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异化的特征,与国际视域下重点规制轴辐协议的趋势遥相呼应。

(二)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

内容不同决定着垄断协议达成方式的差异性,《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7条至第14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具体达成方式。垄断协议认定必须根据协议的目的,分析某种达成方式是否为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举例来说,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时,需要判断有无固定、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及利润水平,或者就价格计算标准做出约定等行为。然而,从《指南》规定看,平台经济领域的横向垄断协议具体类型与反垄断法中的并无二致,但是,在横向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的判断方面,《指南》充分关注平台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特殊性,主要分析平台是否存在收集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借助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实施协调一致的行为或者其他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来达成协议。在判断纵向垄断协议的达成方面,主要分析平台是否存在借助技术手段自动化地设定价格、借助平台规则统一价格、通过数据、算法直接或间接限定价格及相同手段限定排除其他交易条件的方式来达成协议。在判断轴辐协议时,判断路径基本还是分析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有无借助技术、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来达成垄断协议。概言之,《指南》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在判断、分析各类垄断协议的具体达成方式上仍有所不同,《指南》更偏向于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技术等方面,更为关注隐性方式。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则偏重于实体的价格、价格计算、商品生产数量、市场份额等。

(三)平台经济领域其他协同行为和其他垄断协议的认定

以目的、效果为区分依据,垄断协议的认定存在目的说与效果说之分,目的说的重点在于协议有无排除、限制竞争之目的,而效果说在于协议有无实质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效果说,即便经营者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做出决定,如有一致行为且实质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应被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即其他协调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有两个要件,即一致行为与排除、限制竞争之效果。

就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而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要对经营者市场的一致性、相关市场结构、变化及竞争状况,有无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合理解释等因素进行考量。《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重视间接证据的逻辑一致性。相对而言,《指南》第9条规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其他协同行为进行认定时,既可以依赖于直接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协同行为,也可以在难以获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照《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6条来判断。这表明,即便难以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联络”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来认定协同行为。

另外,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对其他垄断协议也有所规定,这显然是为了应对市场纷繁复杂的变化而制定的兜底条款。《禁止反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13条细化了其他垄断协议的具体考量因素,主要囊括了达成及实施协议的事实、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与及其市场份额、市场的竞争情况、该类协议对商品的价格、数量、质量、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可能影响等。《指南》规定在认定其他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考虑因素为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协议对创新和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阻碍程度。是故,在认定这一类的协议时,《指南》规定与《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基本相同,需要考虑因素主要为是某项协议对经营者、市场、创新等方面可能产生的效果。

(四)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协议有两项构成要件,一为主体要件,必须是经营者;二为目的要件,目的必须是排除、限制竞争。两项要件缺一不可,但即使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可能予以豁免,但需要经营者具备正当理由。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了部分豁免事由,如利于技术的改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产品成本的降低、经营效率的提高或是研发新产品的实际需要等。《指南》规定符合该条款的协议可以予以豁免,意即在平台经济领域,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达成一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形式与内容要求的协议,但如果具备反垄断法第15条中的正当目的或积极效果,可以不视为是垄断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若认为15条第1款第(一)至(五)项不适用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还应当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

三、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数字经济新模式、新形态、新产业不断发展之际,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数据、技术优势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断涌现。互联网平台处于虚拟状态,摆脱了物理限制,平台系统复杂、庞大且相互交织,在不同业态间的转换成本较低,这一垄断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形式更加多样化。一直以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是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该垄断行为的前提在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其他条件,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或地位。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理应先判断经营者有无市场支配地位,随后再具体认定有无滥用。

(一)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平台经济领域,对市场支配地位产生影响的其他因素的地位正在下降,技术、平台管理、规则制定权利的滥用都可能引发新的垄断形态,并成为不公平、非自愿交易的直接源头。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依据反垄断法第18条、第19条进行,但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

详述之,其一,平台经济领域内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的认定应当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市场或其他相关指标在相关市场中的比重,并对市场份额持续时间进行考察。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的判断应分析平台发展、既有竞争者数量、平台特点、市场份额、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因素。相较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6条中的仅考虑相关市场中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其他指标的比重来分析相关市场份额,以及考虑相关市场发展状况、竞争者数量、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技术变化等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而言更为细致。其二,在分析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的控制市场能力时,《指南》进一步扩充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的考量因素,根据平台经济特点新增了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的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决定价格、流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因素,要素考虑更加全面且符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其三,在对平台经营者的财力、技术条件加以判断时,《指南》认为还需考虑投资者情况、资本规模、资本来源,以及掌握、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其四,在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方面,《指南》新增交易关系、锁定效应、用户黏性、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和转换成本等因素。其五,要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还应当对平台的规模效应、数据的获取难度以及用户的多栖性进行考量。互联网平台的“零定价”“动态竞争”的特征决定了市场份额在平台经济领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作用会被削弱。因此,《指南》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以平台经济特点为根据,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进行了部分扩张。

(二)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情形的认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剥削型滥用与排斥型滥用之分,前者是经营者利用自身地位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价格或条件,后者则是经营者利用其地位拒绝与相对人交易或进行歧视交易、搭售交易。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了7类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别为不公平的销售与购买价格、无正当理由实行低价销售、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无正当理由附条件交易、无正当理由制造差别待遇及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单就类型而言,《指南》与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差异不大。

1.不公平价格行为认定

平台经济领域主要的考量因素仍然是商品的价格,如果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还可以考量平台的类型、平台的经营模式、具体交易环节、成本的结构及其他情况等。

2.低价销售行为认定

需要准确判断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来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以及是否存在将其他竞争者挤出市场后存在恶意提价而致使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成本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的成本关联,具体分析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或相关的收费商品。若具备正当理由,低价销售则不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在合理的期限内发展平台的其他业务、促进新的商品进入市场、吸引新的用户、开展促销活动以及其他被证明具有正当性的理由。

3.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

平台经济领域认定拒绝交易要考虑有无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交易会不当减损经营者利益或者交易相对人的原因。同时,还需考虑经营者有无将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予以停止、拖延或中断、拒绝开展新交易、实质性削减现有交易数量、借助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设置交易限制或障碍、拒绝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指南》新增了“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须设施的判断因素。“必要设施原则”是美国反垄断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赋予拥有必要设施的经营者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拒绝与相对人交易的义务。《指南》围绕平台经济特点,规定判断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须设施,理应考虑该平台的数据占有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有无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6条第2款大致相同。遵循此种理解,一旦平台被认定为必须设施,平台经营者就必须开放。值得警惕的是,如果将平台认定为必要设施,一方面虽然能起到维持市场有效竞争之目的,但平台也将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平台与传统意义上的“设施”有所区别,和诸如基础设施、信息设施都等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认定时仍需秉持审慎态度,仔细分析是否具有可替代性。

4.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

《指南》规定了三类考虑因素,一为是否存在要求平台内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中“二选一”或限定交易相对人与自己进行独家交易的行为;二为经营者是否限定了交易相对人的购买渠道或要求必须与某经营者交易;三为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仅能与某经营者交易。此次,《指南》将“二选一”纳入限定交易的考量因素之中。“二选一”实际就是独家交易,“二选一”的限定既可能通过书面协议进行,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等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进行,也有可能借助平台的特有规则、数据、算法或技术设置限制或者障碍,如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扣取保证金,要求商家在具有竞争性的两家平台中“站队”,借助新型技术手段对商家进行“逼独”。同时,如果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或者流量支持等手段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或限制影响的,同样会被认定为构成限定交易。换言之,在《指南》语境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中“二选一”,会被认定为是限定交易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外,限定交易的豁免事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的4项扩充为5项,新增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为维护合理经营模式所必需的免责事由。

5.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的认定

《指南》要求具体分析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存在借助格式条款、弹窗或操作等必经步骤剥夺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权而捆绑销售不同商品的行为;是否存在借助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地限制交易条件、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售后保障以及在交易价格之外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如果能够满足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消费者利益所必须、有助于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或其他正当的理由,则可以不视为搭售或附条件交易。

6.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

《指南》明确将“大数据杀熟”纳入差别待遇的考量因素中。“大数据杀熟”是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进行差别待遇的主要表现,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价格歧视。例如,在日常消费中会存在一人一价、机票越搜越贵的现象。拥有庞大用户数据垄断且具有市场支配能力的巨型互联网平台企业能够借助数据准确地预测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差别待遇行为时,主要应当判断经营者有无借助大数据技术和算法技术,并以对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或使用习惯等分析数据为基础,实行差异性的定价、标准、规则、算法、付款条件以及交易方式等。交易相对人的条件是否相同则应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情况、所处的环节、交易持续的时间对其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如果存在,则条件不同。相反,如果不存在,则条件相同。假如交易相对人存在不同交易条件的实际需求并且与正当的交易习惯、行业管理相符,或者是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或是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则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差别待遇。合理的期限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或管理而定。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认定

经营者集中主要指经营者合并、通过获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资产取得相应的控制权、利用合同向其他经营者决定性的影响。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需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集中。平台经济领域的申报标准采取收入标准,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收入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平台的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和作用而定。譬如,如果平台仅提供信息匹配服务来收取佣金,则可以依照平台的收取的服务费及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如果平台经营者还参与了平台一侧的市场竞争或在其中能发挥主导作用,则可将所涉金额一并计算在内。在考虑平台经济领域内的经营者对竞争的影响时应当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对市场的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和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

此次,《指南》明确规定了VIE架构(协议架构)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申报义务。VIE架构可以为境外投资者通过合同而非股权联系的方式对我国境内资产实行控制,并实现在境外上市融资和规避国内外商投资限制的双重目的。在平台经济领域,这一现象十分常见,大量涉及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未进行申报。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在“上海明察哲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环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中首次要求VIE架构经营者集中必须进行申报,这在执法层面实现了巨大突破。《指南》紧跟执法实践,将涉及协议架构的经营者集中纳入审查范围之内。

另外,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尽管没有达到申报标准,但可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实践中许多平台企业虽长期处于亏损或者盈利较少但却大肆借助收购初创企业来增加市值,在这种集中情形下,营业额虽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可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查,这有力地弥补了实践中该类型无法规制的缺陷。

结语

《指南》重视、聚焦于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与多边市场的核心产业特点,明确了平台经济三大类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迄今为止完成度最高的反垄断指南。《指南》开创了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新篇章,是立足于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主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防止资本无须扩张工作部署的重大举措。《指南》是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有益尝试和积极探索,在基本目标、监管原则、垄断行为认定方面进行了开创性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显示了我国加大治理互联网平台乱象的决心和信心,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了制度设计者的智慧和远见,是对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创新。在信息技术、大数据技术、物联网技术深入融合,平台经济成为协调经济结构、促进经济转型的重要推力的同时,缺乏监管的平台经济带来了诸如影响国家安全、消费者隐私保护及限制市场竞争等问题。因此,《指南》进一步加强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不仅能够引导平台经营者合法、合规、合理经营,而且还能够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4卷(平台经济法治研究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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