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京检云课堂3.0版)
编者按
“京检云课堂”在抗击新冠疫情中应运而生,经两次改版完善,先后推出了一批优秀精品课程,受到广大检察干警关注好评。进入新发展阶段,为落实好“讲政治要有更严要求,抓业务要有更高标准,强素质要有更实举措”的要求,“京检云课堂”将改版升级为3.0版。“京检云课堂”3.0版将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补短板强弱项;突出服务导向,高标准选配师资课程;突出实战导向,全方位提升授课效果。“京检云课堂”3.0将以更高质量更好服务检察人员提升专业素能的需求,努力将北京检察丰厚的人才优势转化为推进检察高质量发展的能力优势,为推进新时代新阶段首都检察高质量发展提供智慧力量。籍云端方寸屏幕,播万里智慧甘霖!
职务犯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
专题课程简介
精准适用法律,依法履行惩治腐败犯罪职能,是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北京市检察机关做实“质量建设年”各项举措,高度重视依法惩治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本期课程,围绕职务犯罪中典型的单位行受贿犯罪与单位中的自然人行受贿犯罪认定问题,分别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和“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两个角度,研究常见特殊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及行受贿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分标准。
// 隗立娜
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该法律规定从二元角度确定了单位犯罪的考察重点,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需要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司法实践中单位整体意志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二是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需要体现为单位谋取利益。对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非法所有的,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因此,应当将形式上以单位名义,实质上是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第一部分,我们想跟大家分享一下: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的区分
我们以左某某等人受贿案为例进行分析学习。
【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5号左某某等受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是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左某某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左某某在购进生猪业务过程中,收取廖某某等4人生猪供应商回扣款2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后,便向左某某索要回扣款,左某某分给邓某某4.6万元回扣款,左某某自己占有回扣款8.1万元。随后公司领导班子共同策划将左某某收取的回扣款不入账进行私分,由左某某从保管的回扣款中发给左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8名中层以上领导,每人分得8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共分得回扣款8.9万元,邓某某分得回扣款5.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邓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生猪回扣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争议焦点:
左某某、邓某某收受回扣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某某、邓某某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要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还将构成贪污罪。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本案中,左某某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但左某某收取回扣款后,并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私自分给邓某某等人,剩余款项也被公司8名中层以上领导瓜分了事,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因此,本案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当对单位具体参与人以个人受贿定罪处罚。
第二部分,我们跟大家分享一下关于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
我们也是先来看一个典型案例:某玻璃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案例2:法信网收录的某检察院办理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市某甲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张某得知某市公立医院招标玻璃,而自己经营的本公司资质不达标,张某便以个人身份挂靠某乙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挂靠公司),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张某为使挂靠公司中标,便找到负责该医院招投标的严某帮忙,并从本公司预支了20万感谢费给严某,后挂靠公司中标。合同履行完毕后,挂靠公司收到该医院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张某应得利润75万元转至张某个人账户,同年12月8日,张某将75万转至本公司财务处。2017年3月,严某因受贿被调查,供出该犯罪事实,本案案发。
争议焦点:
张某挂靠其他公司承接业务、未以本公司名义行贿,犯罪所得收益最终流向本公司,那么张某向严某行贿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如果是单位行贿,行贿主体是本公司还是被挂靠公司?
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单位行贿可以从主体要件、意志要件、利益归属三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主体要件方面。单位行贿要求单位在形式上必须合法成立和合法存在,具备相应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依法成立是单位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标志,一定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是单位合法成立和合法存在的必然结果,也是开展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另外,公司财产可以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具备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意志要件方面。行贿犯罪是否反映单位意志是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重要区别。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行贿罪的故意是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体现。由于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只能来源于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思活动,鉴于法定代表人或决策权人在单位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由其决定或亲自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代表单位的意志。三是利益归属方面。违法所得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点。本案中,行贿过程中虽然存在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经营等行为,但是犯罪所得收益最终归属本公司,因此张某的行为仍可以认定为“以本公司的名义实施”。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还存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交叉重合的问题,单位通过行贿行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整体地、概括地归属于单位之后,一些单位成员尤其是公司的大股东通过财务制度,可以实际获取其中绝大部分。此种情况下,单位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和单位成员收益之间很大程度上产生重合,甚至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夫妻公司”“一人公司”中,两者之间产生相当大程度上的重合,但不能据此将单位整体利益和成员所得分配利益混为一谈。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收益,除了要支付日常经营成本之外,还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获取税后利润之后,要履行提取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法定义务,才能获取相应分红。利益归属整体性的本质不在于最终利益分配的复数性,而在于归属主体的独立性。只要相关请托事项涉及的利益是以单位作为独立的承受主体,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直接整体地、概括地归属于单位,就应认定为利益归属于单位,而个人通过再分配取得的利益,只能认定为单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一是本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二是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的单位意志;三是张某虽然未明确以本公司名义向严某行贿,但行贿犯罪所得最终利益归属于本单位。因此,本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单位行贿罪。
法律依据:
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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