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如何理解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

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如何理解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1)

前段时间有个朋友问我,十年前,一个嫌疑人因为涉嫌赌博罪被刑拘,后来被取保候审,十年来,嫌疑人仍在原住址生活,但公安机关就再也没有找过他。如果此时公安机关要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是不是就已经过追诉时效了?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对于法定最高刑小于N(N=5or10)年的犯罪行为,经过N年就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15年就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就不再追诉,如果必须要追诉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历史从宽,现实从严”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安定。

当然,也不是所有的追诉犯罪的行为都要受到时效限制,而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追诉期限的延长:《刑法》第88条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二是追诉时效的中断:《刑法》第89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我朋友问的那个问题,主要就涉及对《刑法》第88条的理解问题。由于赌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故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而自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至今已经10年,在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受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保护?

本以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争议,后来发现争议其实挺大,仔细想来也挺有道理,毕竟在司法实务中出现频率越低的现象,可以探讨的空间就越大。真理和公知,都是各种观点激烈碰撞,大家联手创造出来的。

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追诉期限的终止日期是什么时候?如果在立案侦查的时候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但是在审判的时候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期限了,如何处理?

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审判之日止,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才能进行追诉。理论上相反的观点也有,主要来自于高铭暄教授等主编的《刑法学》。

我个人认为,对于公诉案件而言,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之日计算至刑事立案之日;对于自诉案件而言,追诉时效则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为止 。

对此,在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也能够间接体现: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如果认为追诉时效期限的终止日期是审判时,那么显然就应当认为上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所以,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可能还是更加倾向于以刑事立案(公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限的终点。

问题是,有人会提出这种质疑:

按照你这种说法,对于公诉案件,既然刑事立案之后就追诉时效期限就没有作用了,为什么《刑法》第88条还规定“立案之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呢?这不是自相矛盾了吗?

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止于审判之时,那么的确,根据《刑法》第87条和第88条的意思,的确能够推出“立案后不逃不避即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保护”的结论。

但是如果我们立论于另外一个前提,即“追诉时效期限止于刑事立案之日”,再去理解《刑法》第88条,我想可能会找出其他可能的解释。

1、“对事立案”vs“对人立案”

刑事立案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事立案”,另一种是“对人立案”。前者例如在赌博案件中,在有人举报某某宾馆长期有聚众赌博的行为后,可能经过初查只能确定赌博时间、地点甚至赌资多少,但还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应不应该刑事立案?当然应该。此时便属于“对事立案”。如果在已经锁定某些嫌疑人的情况下,再进行立案,那么就是“对人立案”。

“对人立案”的,无论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都适用《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只有在“对事立案”的前提下,如果不掌握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嫌疑人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才有可能排除追诉时效的延长。否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刘小虎在文章中所表述的那样:大部分临近追诉期限届满的案件,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办理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超过追诉时效的现象,这显然违背了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2、“主动逃避”vs“被动逃避”

逃避行为也有很多种,我这里所说的主动逃避,主要是指嫌疑人本人所实施的逃避行为,而被动逃避,是指由于办案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行为,导致嫌疑人在立案之后没有被及时追诉的情况。

我个人认为,在“对事立案”的情况下,如果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具体信息的嫌疑人实施了主动逃避行为,那么自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如果是“被动逃避”,也应当适用前述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确实存在办案机关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某些潜在嫌疑人没有得到及时追诉的情况。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来就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其中就包括平衡嫌疑人、被害人与办案机关之间的利益。对于司法渎职的行为,是否应当让“被动获利”的嫌疑人“享受”追诉时效期限已过的结果?我认为可以拿《刑法》第88条第2款横向比较: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办案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其实,这也是因为办案机关的渎职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延长的一种情形。

所以,对于办案机关渎职而导致没有在追诉时效追究嫌疑人责任的,我个人认为同样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而与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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