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权利也有保质期)
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原告北流外运公司因没有在约定日期主张第二被告宁某(合作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无法实现对宁某主张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原告北流外运公司因没有在约定日期主张第二被告宁某(合作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无法实现对宁某主张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欠款拖了四年
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以及第三人北流工行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宏润公司用自有货物质押给北流工行(办理商品融资),由原告作为北流工行的代理人占有质物并履行质物的监管责任,监管费等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宏润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费用按每年15万元整/监管点计收,宏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监管费用。
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宏润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全年监管费用,并一再拖延,原告于今年上半年将其告上法庭。
争议法人责任
庭审上,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宏润公司签署的《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甲方逾期支付或拖欠监管费用,需按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宏润公司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宏润公司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为保证监管工作的开展,甲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如出现本协议中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事件或拖欠乙方的监管费,甲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宁某应对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润公司、宁某共同辩称,履行担保连带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合同是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明显超过六个月,在履行担保责任六个月期限原告并未主张要求宁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宁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期限过后应予以免除。
连带清偿免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管费用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法院认为,被告宁某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本案的监管费的执行期截至2013年1月止,即监管费的履行期最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要求被告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宁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某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诉讼时效对企业来说已经非常熟悉,但是许多权利也是有期限的,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对,都可能致使权利无法实现,丧失权利,无法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这种怠于行使到期权利,需要自己承担风险。
企业之间订立合同,一定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解读,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本案中双方对发生违约情况的约定,原告可以在特定的时期对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张权利期间,没有通过正确的方式主张权利,才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
原标题:债务权利也有“保质期” 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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