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分享原生家庭故事(家源分享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为家庭关系,其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作了明确规定。法律来源于生活,这些权利义务其实就贯穿在人们成立家庭、生儿育女或养子扶老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也对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密切关注。本期内容着重讲述其中关于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法律解释,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形与相应对策。
一、夫妻的相互扶养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1.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包含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上和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当然也包括在精神上相互支持、相互慰藉,遭遇危难时相互支援和相互救助。基于夫妻之间此项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即享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2. 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二、实践中关于扶养的问题
1.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
2. 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3. 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干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三、父母的扶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1.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2. 本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首先生活费是为了维持子女日常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必要的衣食住行等费用;其次教育费子女接受学校教育产生的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但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产生的费用,比如补习班、兴趣班等、以及各种择校费通常不计算在教育费范围;医疗费是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和诊疗费等。
四、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 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当与受其赡养的父母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立法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它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形成,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它是基于法律的认可,人为设定的,主要通过收养或再婚等法律行为形成,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发生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父母必须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谓“生活困难”,是指父母无法以自己的收入或者财产维持生活。父母只需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符合法律对赡养权利人的条件要求。因此,对于父母生活不困难但缺乏劳动能力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第二,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这要求成年子女不仅具有经济负担能力,还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 孙子女作为第二顺位的赡养义务人,当赡养权利人的成年子女缺格时,方履行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故而“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是孙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的首要条件。其次,祖父母有被赡养的需求。《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对此虽未明示,然参酌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条件,可推衍出这一条件。最后,孙子女应当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此所谓“有负担能力”,是指成年孙子女在满足自己及前一顺序法定受扶养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还有赡养祖父母的经济能力。如果数个孙子女均有负担能力,作为同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应根据各自经济状况,共同负担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实践中关于抚养和赡养的问题
1. 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在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时,往往需要和被抚养或赡养人就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程序、抚养或赡养的具体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抚养或赡养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那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权利和义务。
2. 抚养或赡养协议达成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按照原有的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判决来执行,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所谓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是指抚养或赡养义务人、抚养或赡养权利人以及抚养或赡养程序和方法的变更。在抚养或赡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抚养或赡养权利人和抚养或赡养义务人都有权要求变更原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有关抚养或赡养的判决。当事人首先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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