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定义(入户盗窃中对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条件:1.与外界相对隔离,2. 供他人家庭生活专用司法实践中,应从空间要素、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功能要素四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院落式住宅,如各区域均满足四要素,则整个院落为“户”,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院落大门即已合法入“户”,其在“户”内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如院内存在商住混用情况的,则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经营区域,后又擅自进入到生活区域内盗窃的,才成立“入户盗窃”,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入户盗窃定义?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入户盗窃定义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条件:1.与外界相对隔离,2. 供他人家庭生活专用。司法实践中,应从空间要素、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功能要素四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院落式住宅,如各区域均满足四要素,则整个院落为“户”,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院落大门即已合法入“户”,其在“户”内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如院内存在商住混用情况的,则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经营区域,后又擅自进入到生活区域内盗窃的,才成立“入户盗窃”。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同柱至建湖县上冈镇冈北巷9号被害人陈丽华家一楼打麻将,趁人不备进入二楼生活区,在卧室衣橱的抽屉里窃得重量为123.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183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同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钱同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同柱至被害人陈丽华家院落的一楼打麻将,趁人不备进入二楼卧室,在衣橱的抽屉里窃得重量为123.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1837元。案发后,被告人钱同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同柱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同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同柱入户盗窃,经查,被告人钱同柱以合法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产生了盗窃的故意,并在住宅的其他房间实施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同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同柱退出犯盗窃罪违法所得41837元,发还给被害人。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钱同柱构成入户盗窃。1.被告人钱同柱实施盗窃的场所是被害人陈丽华家二楼生活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范畴。2.被告人钱同柱入户具有非法性。3.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钱同柱的量刑畸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苏09刑终399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刘学正家为院落结构,其在家中一楼两个房间摆放麻将桌供熟人、朋友或邻居使用,虽收取一定费用,但进入刘学正家打麻将的人员特定,且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标识,不属于具有向社会开放性质的以营利为目的“营业场所”。同时,摆放棋牌室的房间与一楼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家庭生活功能区域混同而并未分割,也与二楼卧室等房间共同存在于一个完整的院落之中,外人进入封闭结构的院落即进入到被害人“户”中。本案原审被告人钱同柱为打麻将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系合法入户,其在被害人家中趁人不备上二楼实施盗窃,属于“户内盗窃”。综上,检察机关提出“入户盗窃”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评析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盗窃类型予以规定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场所是否属于“户”常常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关键所在。虽然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给“户”下了统一的定义,但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现实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仅凭一个统一的定义很难将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系列问题一并加以解决。对“户”的界定和范围有必要回到法律规定本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入户盗窃中的“户”的属性重新展开分析。
一、 我国刑法对“户”的立法沿袭
我国刑法史上首先对“户”的相关概念有所提及的法律是清末时期的《大清新刑律》。该律第373条规定了几种承担加重处罚结果的强盗行为,其中就有一条是无故侵入他人的房间、建筑、宅地、坑矿、车船、舰艇等。[1]这条规定对“户”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后直至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一次将“户”写入刑法,其规定入户抢劫是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之一。1997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户”有了如下定义:隔离人们私密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物质空间,为人们提供基本生产帮助的同时也能较好地避免外界的骚扰。2000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最高院制定《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户”在刑法中的涵义是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大特征。通常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不宜认定为“户”,特殊情况除外。后两高在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 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备四个要素
从我国对“户”的立法历史可以看出,刑法一直在不断完善它的界定和范围。对“户”的理解,司法解释一直要求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功能特征上则经历了逐渐要求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功能的转变。有学者紧扣“户”的两大特征总结出对“户”的范围进行界定时,要把握三个原则:第一,建筑结构原则,即考量场所的封闭性。第二,功能原则,即考量居所是否具有效力上的排他性和供家庭成员生活的稳定性。第三,社会心理学原则,即考量场所的私密性以及是否能让人产生安全感和归属感。[2]笔者赞同这三个原则。但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户”的形式表现多样,在每个具体个案中以原则去界定“户”还是常常会有困惑和分歧。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便于操作角度出发,入户盗窃中的“户”可以从以下四个要素进行具体考量。
(一)空间要素。即“户”是通过一定的物体与外界相对隔离并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居住者通过对自己住所的支配来实现对自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这就要求“户”不是完全“敞开”的,而应具有一定的空间封闭性。注意,即使是缺少了门窗或墙壁,只要是长时间或固定生活起居的场所也应视为具有封闭性特征。这种封闭性不考虑与外界隔离的物理外形是否足够坚固,对封闭程度也没有硬性要求,但必须起到与外界相隔离的作用。同时,对与外界隔离的理解不能绝对化,独门独院或者一整套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子固然对外有隔离特征,但随着时代发展,人们的居住方式也在改变,对“户”的空间隔离的理解或者解释也要切合实际,这才符合刑法解释的目的,法谚有云“只有解释,才能使古老的法律吃着新鲜的食物”。[3]比如现在大城市中普遍存在的合租房,通常一个套间,几个租户分别租用一个卧室生活,共享客厅、厨房、洗手间等,此时,卧室与卧室之间应该是相对封闭、隔离的,合租者未经允许进入租友卧室盗窃,应认定为“入户”。如果对此不认定,则会导致这部分群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但如果在一个房间内有几个人分别租了几个床位,租友在房间内另一个租友处盗窃物品,则不应认定为“入户”,因为此种情形欠缺空间隔离要素。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家是院落结构,一楼有棋牌室,也有卧室、洗手间、厨房等,二楼有卧室,整体来看,楼上楼下是一个功能混同的封闭式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外人通过院落大门即进入到被害人“户”中。有观点认为,进入院落不是入户,潜入二楼才是入户。笔者认为,撇开其他因素,仅从空间要素来单独考量二楼,其是一楼的向上延伸,相对于院落内的一楼区域,二楼是否具有封闭、隔绝性取决于一楼二楼之间有无明显的物理区隔。本案通往被害人家二楼有一扇门,但门并未上锁,进入一楼棋牌室后,能很轻易进入二楼卧室,所以二楼的物理封闭性较弱。如果通往二楼的门被锁上,说明户主绝对禁止他人进入该空间,且强行打开上锁的门也非易事,此时,应认定二楼具备一定的封闭性。
(二)时间要素。如果说空间要素通常要求“户”与外界有一定的物理隔离,那么时间要素则要求“户”通常是与外界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区隔,具有时间封闭性。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时间段,户是供户内人员支配使用,在此期间一般拒绝陌生人访问。在户内生活的时间是居住者的私密时间,居住者有权免受打扰。但是,在户主向特定人群比如亲戚、友人或其他人员短暂开放的时间段内,户主的居所对于这部分人群即不再具有时间的封闭性,对他们也不构成“户”,此时,如果他们在户主的家里盗窃,不成立入“户”。实践中,在遇到集商业经营与生活起居功能于一体的场合,当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混同,不像“前店后院”那样有明显的物理阻隔或划分时,侧重考虑时间要素,运用“营业时间”和“临界期间”加以判断,能比较容易的作出认定。比如在用于生活起居的住宅内同时经营婚礼化妆、产品销售或者是帮人灌录唱片等业务时,由于人员进出复杂,房屋缺乏必要的封闭性和排他性而不能认定为“户”;当营业停止后,住房恢复到生活起居状态,他人无法随意进出时,可以被认定为“户”。如果营业时间不是很确定,在某商店门看似已经关闭,但店主仍在进行盘点,清理货物,或者突然有人上门购买产品时,仍应认定该店处于营业状态,不可认定为“户”。[4]
本案盗窃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对亲朋、熟人开放棋牌室活动的时间段,该时段对该部分限定人群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被告人在此时间段内在院落里活动,不应认定为入“户”。如果被告人是在下半夜,被害人及其家人都已经休息的时间段,去了被害人家中,又跑到被害人家二楼盗窃,此时,被害人家符合“户”的时间封闭隔离要素,被告人钱同柱的行为则可以判断为入“户”。
(三)主体要素。即“户”通常是居住者起居、饮食的生活场所,户内居住人员与“户”紧密相连,使得“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英国有句谚语:“风可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5]这句话讲的就是住所是人们自由的堡垒,房屋再破,国王和他的铁骑也不能随便跨越门槛。表现在刑法上,即户内居住的人具有对“户”排他性的绝对权,没有居住者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居住者有要求非法入户的人马上退出的权利,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目的也在于此。[6]基于此,通常情况下,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居民大杂院、公共楼道等不特定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无法认定为“户”。[7]需要注意的是,对“户”内的居住主体不能要求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就是说并不限于住所必须为一个家庭生活所用。只要这种住所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成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不应受到住所中的人员与人员关系的限制。[8]还以套间合租房为例 ,每个租客的房间对租客之间是排他的,对于卧室之外的客厅、厨房、阳台等共有部分,租客可以按需使用,对彼此没有完全的排他性权利,但对于彼此之外的第三人具有完全的排他权,未征得租客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出该场所,如果进入,即是“户”的非法主体。总之,将“户”与面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场所区分开来,体现了入户盗窃罪的立法原意。
考虑到人的社会属性,日常生活中,户主邀请亲朋好友临时访问住所系人之常情,也符合社会交往习惯。此时,除了户内居住人员,被邀请的客人也是户的空间内合法的临时主体。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的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由于入户行为并未侵害公民的居住的平稳或安宁,因此仅仅构成普通盗窃。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被认定为“入户盗窃”。[9]本案中,被告人钱同柱曾多次进入被害人家打麻将,因此与被害人一家熟识。案发当天,也是因为打麻将征得被害人同意,进到院落。此时,被告人钱同柱的身份符合户内人员主体合法性要素,其进入院落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入“户”。
(四)功能要素。即“户”作为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是人们身心得以放松的温暖避风港,能给人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让人们享有生活上的安宁和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是人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隐私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基本的场所。如果其他人进入户内会让主人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惧。刑法上对“户”作出特别规制,实质上是对人们住宅安宁权的加强保护。这也是刑法上专门把入户盗窃入罪的最本质的价值导向。换而言之,界定“户”是否成立的最核心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该处所是否具有供居住人日常家庭生活的功能性特征。如果将处所用于工作、经营、学习等其他用途,不宜认定为“户”。例如,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酒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供家庭生活和相对隔离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10]另外,对于长期空置或无人居住的住宅,是否属于“户”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成立“入户盗窃”不要求所侵入的“户”必须是有人居住。[⑪]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无人居住的处所是住宅,但是已经不具备“居住”的特征了,不宜认定为“户”,如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空心房”。[⑫]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无人居住的住宅缺少功能要素的参与,不宜认定为“户”。如果行为人非法进去无人居住长期空置的住宅实施盗窃,则未造成人员的恐惧和不安,也未侵犯人们住宅安宁权的法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对被害人家的院落应从功能要素上作整体考量,其符合“户”的日常生活性功能要求。
以上“户”的四个要素,紧密联系,互相影响,缺一不可,功能性要素是最核心的要素,但是在不同的案件情形中,对四个要素的考察各有侧重。比如商住混用住所,通常情况下更侧重于功能要素和空间要素,重点考量营业场所与生活场所是否有明显的功能性区分和空间区隔,即是否有明确的营业区和生活区,如果有,则“户”就不包括营业场所,生活场所才是“户”。如果没有明显区分,则更侧重考量时间要素、主体要素。
总之,“入户盗窃”中的“户”应是空间上、时间上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户内主体上特定,通常限于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住或者与亲朋、同事、租友等相对固定人群共同居住的人员,对外具有排他性;功能上具有日常生活性,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享有住宅安宁权。“户”的范围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单位、学校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的宿舍等。集生活与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被视为“户”。
三、 慎重认定商住混用“户”型
本案的争议根源即在于对一楼棋牌室的定性问题,即一楼棋牌室是否是营业场所,被害人家院落是否属于商住混用,争议核心涉及到对被害人家院落的整体功能评价。一种观点认为一楼的棋牌室是营业场所,其为客人提供茶水点心,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一楼另有厨房、洗漱间,系棋牌室公用,所以,被害人的院落是一个住宅商用混合的性质。对入户的行为不宜认定在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院落大门的那一刻,换而言之,不能认为被告人进了被害人家院子大门时就是已经“入户”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一楼棋牌室不是营业场所,其无营业执照,也不对外公共开放,一楼二楼是一个整体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被害人家在一楼房间摆放了麻将桌供人打麻将,也提供一些茶水服务,同时,还有收费行为。但是,应当注意到,一方面,进入被害人家打牌的人范围限定在亲戚、朋友、熟人,并非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进入被害人家打牌,而是必须经过被害人家同意或者默许才可以进入。并且,棋牌室也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标识,不具备营业场所的外观,更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或者与亲友、熟人之间休闲娱乐的场所外观。另一方面,被害人在棋牌室收取的费用也不能简单理解为经营费用,更可能是一种诸如对水电费的补贴性质。所以,被害人家一楼棋牌室不具有对外开放性和营利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营业场所。被害人家的院落整体不应认定为商住混用性质。日常生活中,住户偶尔在家中召集相对熟识和固定的人员进行赌博的时间和次数有限,顶多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非法活动性质,其主要功能仍侧重于生活起居且具有相应的私密性和封闭性,故应属于“户”。
盗窃罪是一个古老的犯罪类型,也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侵财型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所规制。入户盗窃独立入罪,升档量刑,体现了我国刑法加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价值取向。同时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赋予了盗窃罪新的丰富内涵,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新的思考。刑罚的目的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矫枉过正。在入户盗窃案件审理中,商住混用型住所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对行为地是营业区域还是生活区域的认定当慎重,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家一楼棋牌室不是营业场所,也未无条件对外开放,被害人家院落整体是一“户”。被告人钱同柱经被害人允许进到一楼准备打麻将,在其经过院落大门后,即进入了被害人家的“户”内,在户内一楼临时起意去二楼实施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仅构成普通盗窃罪。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居住安宁权。对“户”的认定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应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立法原意及社会实践,从空间要素、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功能要素四个方面予以重构,以便于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在保障公民权利和准确定罪量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作者:陈炳秀、陈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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